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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莊榮兆為法務部唯一司法改革民間社團負責人,該社團全名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莊榮兆為現任會長,多次獲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准許為人辯護,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經濟困難,今蒙莊會長詳閱卷證,發現聲請人確有冤情,惠允義務為聲請人辯護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被告辯護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甲○○若因經濟困難未能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本得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倘被告認為確有冤情,允宜選任具有律師資格或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莊榮兆君雖係上揭協會會長,但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釋明莊榮兆君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以供本院查核,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縱莊榮兆君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或係承審法院個案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