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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指定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手段對於伊造成基本權之干預,與伊所犯普通傷害罪之犯罪情節,不成比例;且伊與母親及幼子同住,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伊亦已詳細供述普通傷害犯行,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因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惟查,本院前認被告甲○○因與被告郭筱薇共同重傷害致死等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重傷害致死犯行矢口否認,同案被告郭筱薇於本院訊問時亦翻異前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