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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觀園旅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二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侵占他人信用卡等財物後,再持以向商店詐欺行使,並偽造持卡人之署押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是以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且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後之戶籍即設於台北台北監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監後即未再行遷離,居所均為金財神歌廳、美觀園旅社等處所,並無固定居所,業據其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二次發佈通緝後始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再行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於同日羈押在案,被告嗣又為警查獲二次而有二件併案,可見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經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亦無羈押原因消滅而需撤銷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游士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惠 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