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依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八號決定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除於第十三條第四項關於決定書之送達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就其餘事項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聲請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由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惟就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或原來未經覆議之確定決定者,並未明定得以再審或其他途徑救濟。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應認於法無據,逕行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先夫余自誠於民國四十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計受羈押及執行有期徒刑五百四十八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八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在案,惟聲請人收受送達後並未不服提起覆議,該案因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開駁回冤獄賠償聲請之決定既未不服而告確定,而對於已確定之冤獄賠償聲請案件,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該判決無效」,其意應係就巳確定之決定聲請再審,依照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