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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第三0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四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四號卷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於八十七年間,被告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聲請人,但要聲請人返還先前被告因借款所開立之所有支票,是被告留有聲請人已返還並簽名於票據背面之支票,惟不代表被告確實已返還各該款項,檢察官未予調查上揭票據實際兌現情形即逕認定被告有還款情事,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與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

㈡原檢察官在未曾訊問被告丙○○及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以

釐清本案借款原因及其有無參與犯罪實施之情形下,即對丙○○做出不起訴處分,顯屬濫權怠於調查之不當。

㈢聲請人確已提供足夠證據以供認定被告確於借款時即無還款意願,檢察官應以刑法詐欺罪嫌將被告等人起訴。

㈣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就被告提出之支票中有四張背

面是伊所簽名,有無兌現仍需查看等語,而並未答稱已收受七十五萬五千元之情事,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有違誤。

㈤又縱有兌現上揭七十五萬餘元,惟關於上揭七十五萬餘元還

款部分兌現係為用以償還本金或利息,其事實之認定係有矛盾,違反論理法則。

㈥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

中段雖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規定,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有所抵觸並違反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意旨,法官應不受此等本於司法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之限制,而就此尚未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善盡「偵查法官」之角色,以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俾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㈠、㈢之部分,已於聲請人針

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乙○○、丙○○詐欺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向高檢署提出再議時主張,此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前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高檢署檢察長在前開處分書第一頁將其聲請再議意旨記載明確,而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亦於前開處分書第二頁以:「原檢察官審酌被告乙○○之辯解、聲請人陳稱當時因看被告擁有不少不動產、玻璃帷幕工程經營得不錯始借錢予被告,確有約定借款利息二分及收受被告提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七十五萬七千元之事實暨被告有開立面額六百二十萬元支票以為擔保償還聲請人貸款等情,以被告等雖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但難認被告等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被告等欠聲請人款項未予償還,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核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犯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等語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詳為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空言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猶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㈡關於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㈡之部分,有關檢察官是否傳

喚被告丙○○及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乙情,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須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傳喚被告說明及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例如是否傳喚同案被告丙○○、及應否調查票據兌現紀錄等),此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蓋檢察官除了須調查證據,起訴犯罪事實,尚須取捨證據,以防止告訴人濫訴,此均為檢察官之職責所在,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㈢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㈤部分,有關聲請人指摘檢察官錯

認聲請人陳稱有收受被告所提出上揭四張支票已償還所借用款項,及還款性質究為本金或利息等語,查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記載:「(問:(提示支票影本十四紙)被告表示這是還你錢的支票影本,有無意見?)甲○○答:有些是,有些不是,至少有四張我確認是,分別是....... 這些都是還給我的錢,共計至少還了七十五萬五千元,這些都有兌現,至於其他的我回去查再呈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參照),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陳稱已收受七十五萬五千元之情事;至於被告等所還款之七十五萬餘元究屬本金或利息,均無礙於被告等已有清償部分款項,而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此部份之事實認定錯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亦不可採。

㈣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部分,有關聲請人針對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與現行審判實務及法規範有所扞格,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意旨,主張法官應不受此等本於司法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之限制,而就此尚未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善盡「偵查法官」之角色,以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俾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旨在闡述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涵及司法機關之自主特性,對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定之內容,其並無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上揭解釋內容亦無違背,是聲請人對此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