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丙○○ 77歲民
庚○○ 51歲民共同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壬○○ 66歲民
戊○○ 65歲民丁○○ 78歲民己○○ 75歲民甲○○ 62歲民辛○○ 41歲民乙○○ 47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75、186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庚○○以被告壬○○涉犯侵占、背信、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戊○○、丁○○、己○○、劉土水(已死亡,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四人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甲○○、辛○○、乙○○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一八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對被告戊○○、丁○○、己○○、甲○○、辛○○、乙○○等六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再議,及對被告甲○○、辛○○、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被告戊○○、丁○○、己○○、甲○○、辛○○、乙○○等六人所涉之侵占罪嫌部分之再議聲請,於法不合。另對於被告被告甲○○、辛○○、乙○○等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收受上開處分書,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不合法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已如前述,因此,得聲請交付審判者,應以依法聲請再議,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限。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壬○○告訴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
件,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一八六一六號不起處分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業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一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出具之再議聲請狀(參上聲議卷第六至九頁)在卷可稽。聲請人等就被告壬○○所涉之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等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自無從對被告壬○○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等於告訴時僅將被告戊○○、丁○○、己○○等三人
與被告壬○○、劉土水(已死亡,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列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共同被告,另將被告甲○○、乙○○、辛○○等三人與被告壬○○列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一八六一六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等所出具告訴狀在卷可稽(參偵字第六四七五號卷第第二、三頁)。聲請人等並未對被告戊○○、丁○○、己○○、甲○○、乙○○、辛○○等六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至明。而聲請人就被告戊○○、丁○○、己○○等三人所為之背信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就被告戊○○、丁○○、己○○等三人所涉之背信罪嫌聲請再議,而是另行主張上開被告戊○○、丁○○、己○○與被告壬○○涉有共同侵占之罪嫌,此亦有上開再議聲請狀可考。聲請人等對被告劉茂松、己○○、丁○○、甲○○、辛○○、乙○○等六人所涉之侵占罪嫌,既未經告訴,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任何處分,自無從聲請再議,是其等就被告戊○○、丁○○、己○○、甲○○、辛○○、乙○○等六人所提出之有關侵占之再議聲請,即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其此部分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就被告戊○○、丁○○、己○○、甲○○、乙○○等六人所涉之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無理由部分: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辛○○、乙○○明知祭祀公業劉德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告訴人庚○○等人之地上權,竟在告訴人庚○○未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於土地登記書上註記「確依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放棄優先購買權人,未依此表示優先購買,依該條規定視為放棄」等字樣,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其他地上權人與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辛○○、乙○○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略以: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五五八、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出賣予被告甲○○時,業經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且該祭祀公業為出售前揭土地與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召開協調會討論有關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告訴人庚○○亦曾與會,當場並無人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前揭土地,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又該等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移轉登記予甲○○,有判決書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同以原處分所依據之事證,駁回再議之聲請。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劉懷宗(其聲請不合法部分,已如前述)將公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八、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土地出售予甲○○,其等既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簽訂契約,何以遲至九十一年始函通知聲請人庚○○,且所發之存證信函並無明確表示買賣之價金,亦經聲請人庚○○以存證信函回覆,而其後被告等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亦於十日期限表明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辛○○、乙○○、甲○○明知告訴人已在期限內聲明優先承購權,卻仍於移轉登記聲請書上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縱使被告等三人認為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惟地政機關於辦理移轉過戶時,既認為有疑義要求被告等三人須再通知告訴人確認是否放棄優先承購權,是被告等再發函予聲請人即應遵守法律規定,於十日期限後,聲請人果未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非僅未遵守期間,更違反聲請人已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因認被告三人仍難解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㈦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祭祀公業劉德安
代表人即被告壬○○簽訂買賣契約,買受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六四七五號卷二第四九至五十頁)。而在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祭祀公業曾就出賣上開三筆土地與地上權人就有關優先承買權進行協調會議,會議中無人表示優先承買,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參偵字第六四七五號卷一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聲請人庚○○當時亦出席該次會議,有簽到紀錄附卷可查。又祭祀公業嗣復於九十一牛六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六○○號通知聲請人庚○○優先承買,此亦有存證信函一紙及回執一紙附卷可考(參偵字第六四七五號卷一第一四○、一四一、一四四頁)。聲請人庚○○並未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未表示優先承買,既已失優先承買權。此外上開土地確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參同上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七頁)。是自難認被告甲○○、乙○○、辛○○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甲○○、乙○○、辛○○等三人所涉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