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毀棄損壞、傷害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五張指訴被告毀損伊所有之鐵門、門前木製鞋架並揮拳毆打伊左上臂多次,惟聲請人係憑其個人主觀臆測鐵門及門前木製鞋架係遭被告毀損,且證人把明嘉證稱曾目睹被告與聲請人相互拉扯衣服,但未見被告揮拳毆打聲請人等情,經核與被告辯稱確有與聲請人因安全門一事發生爭執,惟並未毀損聲請人財物,亦無揮拳毆打聲請人等情相符,要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以毀棄損壞、傷害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傷害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旋即委任郭蕙蘭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五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素有怨隙,聲請人就其所有鐵門及門前木製鞋
架是否為被告所毀損一節雖無法提出目擊證人以證實其指訴,然為確認上揭物品是否被告所毀損,本可採集留存於該物品上之指紋作進一步確認,原偵查檢察官未採集指紋檢驗,即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糾正,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不當。
㈡證人把明嘉證稱曾目睹被告與聲請人相互拉扯衣服,但未見
被告揮拳毆打聲請人等情,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未確認證人把明嘉、被告及聲請人所站立相關位置,查明證人把明嘉視線有無遭阻擋之可能,即採信證人把明嘉之說詞,認定被告並未揮拳毆打聲請人左上臂,殊嫌率斷。聲請人所受傷勢為左臂挫傷,紅腫瘀青達八X十公分,非必然由揮拳所導致,極有可能係因雙方相互拉扯力道過猛所導致,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雙方肢體碰觸之狀況並未詳述,已有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就此點亦未詳查,即遽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為處分容嫌粗率云云。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雖提出照片五張指訴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所有鐵門及
門前木製鞋架,惟查,該五張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有之鐵門及門前木製鞋架曾遭不明人士破壞,尚難以此遽認係被告所為,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點返家後發現鐵門及門前木製鞋架遭人破壞,下樓請求管理員協助時,巧遇被告,被告當時目露兇光,因而懷疑被告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四頁),堪認聲請人係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涉嫌毀損罪嫌,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應採集該鐵門及門前木製鞋架上指紋進行確認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未為此項聲請,難認原偵查檢察官有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為調查或斟酌之不當情形。
㈡聲請人另指摘目擊證人把明嘉雖證稱伊未見被告揮拳毆打聲
請人,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未確認當時在場人士之相關位置,即採信證人把明嘉之證詞,且未詳述被告與聲請人當時肢體碰撞情形,即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左臂紅腫瘀青(約十X八公分)傷勢係被告所為,殊嫌率斷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聲稱伊左臂紅腫瘀青(約十X八公分)之傷勢係遭被告揮拳傷害所致(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五、十八、二十四),然查,證人即目擊該事件發生之鄰居把明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見聲請人與被告於爭執中以手指互指對方,拉扯衣物,隨即將該二人分開,並未看見被告揮拳毆打聲請人等情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四、二五頁),經核與被告辯稱伊確有與聲請人爭吵,但從未揮拳毆打聲請人等情相符,且證人把明嘉與聲請人素無仇怨,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應具有相當可信度,原偵查檢察官採信證人把明嘉之證詞,認該案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傷害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雖稱伊左臂紅腫瘀青之傷勢極有可能係與被告相互拉扯衣物所導致,然此係聲請人片面獨斷之猜測,況證人把明嘉證稱伊見被告與聲請人相互拉扯衣服後,隨即將該二人分開,衡情實無可能造成聲請人左臂有紅腫瘀青(約十X八公分)之傷勢,參以聲請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聲稱係遭被告揮拳傷害等情,嗣後又改稱該傷勢係因雙方拉扯衣物所導致,足認聲請人所為指訴先後不一,相互矛盾,未為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害、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