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賴見強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之證據高度),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70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9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於95年8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70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9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引用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處人員連尤菁證稱本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並無代理人簽名,所以應是聲請人本人辦理之證詞,而認被告應係受聲請人或其夫陳澤寵之委託處理系爭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租購事宜云云,然依國有財產局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所示,聲請人如親自到場申辦始可免附印鑑證明書,然本件申購時卻檢附有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可見證人連尤菁上開證述顯屬不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執證人連尤菁上開證述,謂被告應係受聲請人或其夫陳澤寵之委託處理系爭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租購事宜云云,自屬未洽;㈡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乙○○與證人即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本件承購國有財產房屋之代書高美卿均稱彼此互不認識之供述與證詞,而認被告乙○○另稱係證人高美卿指示伊去國有財產局辦理等語,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云云,然被告既能說出證人高美卿之姓名,又稱係高美卿委託伊前往國有財產局,顯係認識高美卿,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且僅以被告乙○○記憶不清所致一語帶過而不備理由,實屬率斷;㈢檢察官採信被告辯詞,認係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夫陳澤寵交付相關資料及聲請人印章委託被告向國有財產局遞送承諾書云云,然聲請人確未曾委託被告乙○○,且聲請人之夫陳澤寵亦未於生前向聲請人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不實,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604、604-1、605、605-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灣省所有,並由臺灣銀行管理,系爭土地於72年5月1日起至76年4月30日止,由臺灣銀行無償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另建有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1棟(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124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早年即由聲請人及其夫陳澤寵居住使用,因系爭土地之上開租賃期間屆至,需辦理土地承租事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處)研議後,為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讓售予陳澤寵,擬以租購併辦(先出租再讓售)、使陳澤寵先取得受讓售資格之出租人地位之方式處分上開房屋,遂於81年9月10日檢附空白承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等文件,函請房屋使用人陳澤寵以租購併辦方式處理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事宜,聲請人遂於81年9月22日填具承諾書、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向國產局北區處申請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於81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1年10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690元,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於82年2月3日聲請人又擬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於82年3月13日填具承諾書(承諾負擔相關賦稅,並於1年內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年3月22日填具委託被告乙○○辦理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房地及繳款、領約等一切事宜之委託書,向國產局北區處申購系爭房屋,國產局北區處遂於82年3月11日同意以78245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並於82年4月29日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國產局北區處並將上開讓售情事函告系爭土地管理人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遂發文請聲請人向該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提出申請後,臺灣銀行要求聲請人應繳納依歷年租金標準回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共170萬9129元,聲請人認不合理而拒絕繼續辦理租用手續,臺灣銀行嗣於86年間訴請聲請人拆除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 5號、86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判決臺灣銀行勝訴等情,有卷附土地借用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臺灣銀行無償借用上開土地、租期為72年5月1日至76年4月30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產局北區處81年9月10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1026841號函(通知陳澤寵以租購併辦方式處理系爭房屋)、81年9月22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81年12月31日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國產局北區處82年1月11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2000714號函(同意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82年2月5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200 2602號函、82年2月3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82年3月11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200006號讓售國有房屋繳款通知書、82年3月13日承諾書(承諾1年內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3月22日委託書、82年3月22日國產局北區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82年4月17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2009278號函(函告臺灣銀行系爭房屋已讓售與聲請人)、93年5月2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19389號函、臺灣銀行總行82年5月31日總(二)第三科字第2045號函、82年7月23日總(二)第三科字第235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3年9月17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301998 7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指卷附81年9月22日申租系爭房屋之切結書、
承諾書、82年3月13日申購系爭房屋之承諾書、委託書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訊之被告業供稱:於82年3月間始應公司負責人陳澤寵或聲請人指示,前往國有財產局遞送申購系爭房屋之文件,伊有填寫卷附82年3月13日承諾書,又82年3月22日因國有財產局人員指示,需填寫委託書始能將辦妥文件領回,故又填寫卷附委託書,但伊從未辦理系爭房屋於81年間之承租事宜等語,且查,被告係自81年12月2日起始在聲請人之夫陳澤寵開設之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被告、聲請人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稽,又觀諸卷附委託書記載,聲請人係於82年3月22日始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承購」系爭房地及繳款、領約(證)等一切事宜,訊之證人即國產局北區處課員張智傑亦證稱:本件申請承租時並未提出委託書,故應係聲請人本人親自送件辦理等語,聲請意旨徒以伊於申請承租時有提出印鑑證明書,又依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所示,親自到場者免附印鑑證明書,而謂被告即有偽造81年9月22日切結書、承諾書云云,然卷附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雖有如上規定,然不能排除申請人於實際申請時雖親自到場申請,卻因誤解規定而多提出印鑑證明書之可能性,況縱令確係聲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承租系爭房屋,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為即係被告受託辦理,聲請意旨以此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供稱有填寫卷附申購系爭房屋之承諾書、委託書
等語,然觀諸卷附承諾書內容(見偵卷第54頁)係記載聲請人承諾1年內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與聲請人是否同意自行解決基地租用權問題等內容迥然無涉,又該承諾書乃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房屋之必備文件,亦經證人即國產局北區處職員陳淑貞、蕭秋桂分別證述屬實,況聲請人嗣後亦確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先於82年3月22日取得國產局北區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82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其間均未見聲請人對該承諾書之內容有何爭執,自難徒以聲請人嗣後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卷附委託書(見偵卷第42頁)雖係記載「委託辦理申請承購左列國有非公用房地及繳款、領約(證)等一切事宜」,然該委託書係於系爭房屋開始進行申購事宜後之82年3月22日始填載,且與卷附國產局北區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作成日期一致,證人即國產局北區處職員張智傑、蕭秋桂亦證稱:系爭委託書係專為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繳納房屋價款而填寫等語,堪信被告所辯:伊受指示到國產局將核准文件領回,國產局人員要伊寫一張委託書才能將辦好文件領回,伊就寫了一張,時間是82年3月22日等語為真,被告嗣後確有領得卷附國產局北區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並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嗣後亦完成相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其時均未見聲請人有何爭執之情,聲請人嗣後漫事指摘被告有偽造卷附委託書之情,自難憑採;又證人高美卿業證稱:伊僅負責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從未與國產局接洽過,僅受聲請人指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是被告及證人高美卿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自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又查,訊之被告係供稱:伊不認識高美卿,時間太久,不記得是不是高美卿叫伊送件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並未提及受高美卿委託前往國產局辦理本案等語,聲請意旨未詳閱卷證資料,虛詞捏造被告供稱係受高美卿委託前往國產局云云,以此指摘被告供述不一,顯無可採;又聲請人另指稱:其夫陳澤寵生前從未告知聲請人伊有委託被告辦理申購系爭房屋事宜,以此認被告並未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屋承購事宜云云,然聲請人之夫是否確未告知聲請人委託被告之事,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本難遽以信採,況縱令未告知聲請人,亦難謂聲請人之夫即無委任被告之情,更難以此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觀諸聲請人之告訴內容、本案民事訴訟判決、現有卷證資料,聲請人顯係因承租系爭土地協調不偕,因而遭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臺灣銀行訴請拆屋還地,為求能脫免先前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之承諾,以達抗拒臺灣銀行拆屋還地請求之目的,因而提起本件告訴,手段顯屬非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