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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蔡俊有律師被 告 丙○○

13樓甲○○

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4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5年8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5年9月1日(星期五)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29號、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忽略系爭太平洋凱達格蘭商務中心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2年11月13日,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主管蘇玉蓮證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0年間,初次就系爭房地貸款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金額約2.8至3億元左右等語,其並未證述太設公司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已清償完畢,足見太設公司以坐落台北市○○街○○○號1-3樓及5-8樓(下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有2億7千餘萬元並未清償,被告丙○○、甲○○以貸款僅有2億1千萬元,而隱匿其中6千萬元抵押貸款,超過當時該不動產之價值,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甚明;㈡證人蘇玉蓮證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2月3日就同一擔保品(即系爭房地)核貸予太設公司約2.7億元等語,此係於太設公司9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之前,斯時,聲請人仍在催促被告丙○○、甲○○任職之太設公司向銀行清償超過2億1千萬元部分之貸款,惟被告丙○○、甲○○於此期間,竟隱瞞聲請人,復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此亦為其等詐欺犯行之證明;㈢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年9月21日(94)國世館前企字第0538號函覆鈞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211號)稱:93年2月3日止上開建物及土地(即系爭房地)抵押權金額為2億7千190萬元,有連帶保證人章啟光、丙○○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房地於93年2月3日前尚有2億7千190萬元貸款未清償,惟被告丙○○、甲○○仍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僅2億1千萬元詐騙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買受,其等詐欺犯行至為明顯;㈣證人蘇玉蓮證稱:至94年9月間,系爭房地太設公司需負擔2.1億元,國泰世華銀行即可塗銷其上之不動產抵押等語,足見被告丙○○、甲○○任職之太設公司係於94年9月間,始將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至合約約定之2.1億元,換言之,太設公司於93年2月3日及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房地尚有超過2億1千萬元之貸款,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給付事由,被告丙○○、甲○○片面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備證款共1千萬元,顯見被告丙○○、甲○○係藉由主動解約之手法,隱瞞其自始不能給付之真相,原處分書未就前開不能給付與解除契約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詳予勾稽,反而僅以被告丙○○、甲○○事後始達符合契約給付條件之事實,作為太設公司得解除契約之理由,顯有違誤,是被告丙○○、甲○○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解除契約係用以掩飾給付不能之詐術手段甚明;㈤被告丙○○、甲○○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億2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甫成立4個月之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漢穎公司),該公司事實上並無營業,資本額僅3千萬元,亦無其他不動產交易實績,而被告丙○○、甲○○於9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漢穎公司竟於同日向銀行設定5億4千萬元之抵押權,殊違常理,顯見被告丙○○、甲○○藉由違法解除契約之手段,遂其一屋二賣,再以低價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以套取不當利益之目的,原處分書未詳加調查,自有偵查不備及不附理由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台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未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取財罪有間,故倘民事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履行契約,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定金,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遽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丙○○係太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擔任副總經理,代理太設公司與聲請人於9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太設公司將所有之太平洋凱達格蘭商務中心房地出售予聲請人,門牌號碼包括台北市○○街○○○號1至3樓、5至8樓(即系爭房地)、112之1號2至8樓、112之2號2至8樓、112之3號2至7樓房屋計27戶,總價款為2億2000萬元,聲請人應於簽約時給付500萬元,於證件備齊時給付50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2億1000萬元,於產權移轉完成時給付,且聲請人已依約給付1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乙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甲○○隱匿系爭房地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聯貸擔保債務高達2億7190萬元之事實,致告訴人無法向該銀行辦理貸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副理張明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沒有其他聯貸擔保,只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應該比2億1000萬元高,清償2億1000萬元就可以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190頁),核與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於94年9月21日以(94)國世館前企字第0538號函覆稱:太設公司提供台北市○○街○○○號建物及土地向本行設定抵押,該建物與其他不動產共同負擔本行2億1000萬元債務,塗銷該不動產抵押須2億1000萬元等語相符(見同偵查卷第65頁),另參酌太設公司於89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直至91年底之還款餘額尚欠2億583萬元一情,有該銀行出具之還款明細表乙份可參(見同偵查卷第199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於92年

11 月13日簽訂時,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並未超過2億1000萬元,是被告甲○○代理太設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既未超過2億1000萬元,則其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為2億1000萬元乙節,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又證人張明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只有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沒有其他聯貸擔保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9 1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主管蘇玉蓮於偵查中證稱:太設公司就系爭房地沒有另外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有聯貸擔保債務2億7190萬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07頁)相符,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丙○○、甲○○於簽約時隱匿系爭房地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聯貸擔保債務2億7190萬元之部分,尚難採憑。另證人蘇玉蓮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太設公司約於90年間,初次提供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2.8億元至3億元,太設公司有陸續還錢等語,是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貸款約為2.8億元至3億元,然因太設公司有陸續還款,故難認該公司於92年11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還款餘額仍超過2億1000萬元,是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丙○○、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買方即運融公司應依條件附件之付款辦法繳款,付款辦法表買方繳付之房地價款,同意按照左列期別分期繳付賣方即太設公司簽約金500萬元;備證款500萬元;銀行貸款2億1000萬元」,第9條亦約定:「買方如逾期達5日仍未依本約第3條約定繳清期款(或違約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自應繳日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繳該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買方任一期款如未完全給付,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 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對賣方之損害賠償」,準此,聲請人既未依約給付2億1000萬元,及配合太設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則被告丙○○、甲○○以太設公司名義於93年2月3日寄發第467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履行契約,並於同年4月19日寄發第13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查(見同偵查卷第37至40頁),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沒收聲請人已給付之簽約金、備證款1000萬元之行為,核屬有據,尚難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丙○○、甲○○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漢穎公司,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公司於同日向銀行設定5億4千萬元抵押權之部分,係其等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為,與聲請人無涉,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等與聲請人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及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丙○○、甲○○涉有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丙○○、甲○○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萍

法官 吳佳薇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