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李瓊華聲 請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陳漢東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六五三、一一二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慧公司)、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商公司)前以被告甲○○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六五三、一一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九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六五三、一一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九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黑彩」商標在臺灣最早係由東方化學製藥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化學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證書字號為六八六一八號之商標專用權,另案外人陳田即上開東方化學公司之負責人於六十三年申請登記獲准第七一三五二號「黑彩」商標。嗣案外人達康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與東方化學公司及陳田協議,由達康公司向東方化學公司購得「黑彩」商標權,達康公司並於六十六年間自行申請登錄「黑彩」商標,之後因逾期辦理延展而失去權利,於七十三年間再由案外人張錦珠申請註冊獲准,旋由張錦珠轉讓予聲請人佳慧公司並沿用至今,故系爭「黑彩」商標在臺灣首次獲准註冊為六十二年十二月間時,則日商阿慕羅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慕羅斯公司)必須在六十二年以前即善意使用系爭「黑彩」商標,始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然阿慕羅斯公司成立於六十四年五月一日,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90)長江字第九00四0一二九號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中自承可稽,且其提出之進口統計資料顯示該公司商品最早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已較系爭「黑彩」商標在臺灣獲准註冊晚了至少十五年以上,則阿慕羅斯公司斷無可能在系爭「黑彩」商標獲准註冊前便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存在。
㈡再者,上開阿慕羅斯公司固主張其乃自日本崛井藥品工業株
式會社(下稱崛井株式會社)之化粧品部門分離出來另行成立之公司,彼此間為前身後手之關係,阿慕羅斯公司對於系爭「黑彩」商標之使用權利係受讓自崛井株式會社,故其有繼受崛井株式會社善意先使用系爭「黑彩」商標之事實云云,然本案中,崛井株式會社與阿慕羅斯公司在法律上互享有不同之法人格,則前者之使用「黑彩」商標行為自不得平移視為後者之使用行為,又按善意使用之行為屬於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並不如法律行為般可為繼受、移轉或授權之處分,則阿慕羅斯公司亦無發生受讓崛井株式會社先使用事實之可能性;縱認阿慕羅斯公司屬於合法繼受使用系爭「黑彩」商標,然而其使用型態亦必須侷限於原使用態樣,本案崛井株式會社最早開始使用於染髮劑產品之商標分別為「アモロスダ一リソズカラ一スプレ一黑彩」及「アモロス黑彩」,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卻未沿襲上開二商標,反而採用與聲請人等註冊獲准單獨使用之「黑彩」相同商標,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抗辯,為此懇請逕付審理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其立法理由,係以商標法固採先行申請者註冊主義,惟對於在他人申請註冊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第三人,應使其在特定條件下,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允。是前開條文所謂之「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應指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本身及其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該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方符該條項之本旨。
五、經查:㈠聲請人等指訴阿慕羅斯公司並無在系爭「黑彩」商標獲准註
冊前即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存在云云。然上開崛井株式會社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已開始在日本市面上銷售「黑彩」染髮劑,並進口臺灣地區銷售,且逐漸行銷香港、大陸及東南亞地區,已屬日本知名品牌,此有廣告查詢資料十二紙(見第五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三四頁)及阿慕羅斯公司在日本申請商標之過程說明一紙附卷可稽,且崛井株式會社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與達康公司(負責人黃桂昌,後改為李瓊華)合作並簽訂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崛井株式會社)承認甲方(達康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及販賣乙方所製造之各種化粧品。」、第五條約定「甲方將接受乙方技術提供之化粧品,全部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登錄商標,其登錄權為乙方保有。」,足見崛井株式會社早在上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簽訂之前即已使用系爭「黑彩」商標於其製造生產之噴霧式染髮劑並進口臺灣販售,後因商標申請登錄之考量,始與達康公司簽訂上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約定由達康公司申請登錄系爭「黑彩」商標,待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再由達康公司將上開商標移轉予崛井株式會社,藉此符合當時商標法禁止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之規定,故崛井株式會社早於上開東方化學公司申請註冊系爭「黑彩」商標之六十二年十二月之前即已生產製造「黑彩」染髮劑並行銷於臺灣一情,應屬真實。
㈡聲請人另稱阿慕羅斯公司不得主張受讓崛井株式會社善意先
使用系爭「黑彩」商標之權利,然查阿慕羅斯公司原為崛井株式會社分屬之化粧品部門,崛井株式會社於六十四年五月一日為因應當時日本法律規範醫藥品與化粧品之生產應分離之規定,乃將化粧品部門獨立另行成立アモロス株式會社即阿慕羅斯公司,此有崛井株式會社、阿慕羅斯公司及崛井產業等三家公司之關係一覽表附卷可稽,從而,阿慕羅斯公司乃繼受取得崛井株式會社善意先使用系爭「黑彩」商標之權利,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授權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智誠有限公司繼續使用系爭「黑彩」商標之權利,由智誠有限公司負責阿慕羅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黑彩」染髮劑於臺灣地區之行銷事宜,此亦有授權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乃合法沿襲使用系爭「黑彩」商標,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六五三、一一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九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論述甚詳,聲請人就其指訴崛井株式會社與阿慕羅斯公司享有不同法人格,後者不可繼受前者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一節,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而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尚有違誤。
㈢聲請人等另提出「アモロスダ一リソズカラ一スプレ一黑彩
」及「アモロス黑彩」等二商標相關使用資料十二紙及貨物稅自動報繳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向崛井化工廠負責人黃李瓊華女士行文函件、崛井化工廠於六十五年與國防部福利總處簽訂之福利品合約、統一發票、中華民國美容美髮學會出具之證明書、輸出許可證明、信用狀等附卷,經查此部分之證據,均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行為,聲請人
等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違反商標法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