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誹謗罪嫌,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檢察長於94年1月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命令發回,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嗣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而經該屬檢察長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檢察官續查後於94年12月27日復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5年7月17日再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另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處分書,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於95年8月28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復於95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89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行使優先購買權,並
於同年月13日繳清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502萬元,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發文通知債務人莊宏村應將該不動產權利書狀交與聲請人並將不動產點交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獲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聲請人係早於89年12月30日之前即因依法行使優先權購得系爭土地,而於90年3月26日始與買受人慈濟基金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取得產權之土地賣與慈濟基金會。惟:
⒈被告竟虛構稱「榮譽董事(乙○○)於90年3月26日從法
院拍賣購得土地幾筆」云云。按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整個程序於89年12月30日之前即已完成,而被告所指之90年3月26日之日期乃係聲請人與慈濟基金會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而被告既知悉此一日期,且連聲請人購入之價金、賣出之金額,被告所稱大體與事實相符(即一為2,500多萬元,另一為3,000多萬元),獨獨將購入之日期指為「90年3月26日」,在在顯示係被告出於蓄意而為,而故意將聲請人向法院購買之日期延後,以符合其蓄意將慈濟基金會在90年1月20日所匯入之2,000萬元說成是供聲請人用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用之虛偽誣指。
⒉原不起訴理由所稱「惟被告僅由林莊壽妹處接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通知得知共有人有權優先承購,至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均無須通知被告」、暨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所稱「則被告據以提出質疑攻訐,尚非全然無稽」,顯未全盤勾稽,而有見樹不見林之憾,實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試問:若被告不知聲請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如何知此一「90年3月26日」之聲請人與慈濟基金會訂約之日期,事實上被告於所散布之文書中提及「榮譽董事乙○○…從法院拍賣購得土地幾筆」,益見不起訴理由與所顯示之證據,具有重大矛盾,又被告如何知悉聲請人買入之價金及賣出之價金?凡此可知原處分理由之違法不當。
⒊又被告於所散布之文書中指稱「慈濟基金會竟會做出濫用
善款,圖利榮譽董事乙○○,一轉手便賺5百多萬」,亦與事實不符,蓋由於土地各共有人對被繼承人莊福來生前於銀行所負建築融資等鉅額債務多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在,各共有人無法向銀行貸款,聲請人係為了顧全家族財產之完整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乃向民間以高利率借取款項等方式籌足款項,使得以達成優先購買之目地,聲請人所付出的心力與成本鉅大,且購買之款項又與慈濟無關,被告之母親亦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行使,卻虛構事實指稱「圖利榮譽董事乙○○」,此豈為事理之平?沿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售予慈濟基金會,其中之餘款10,302,000元,直至93年2月13日始經該基金會付清,爰特予陳明。
⒋再原處分理由中所稱「被告亦已就此疏誤向聲請人道歉」
乙節,乃係被告在當時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勸說下而為,且係僅僅針對日期錯誤予以更正而已,絲毫未就所作諸多不實之指控作實體內容上之更正,絲毫無誠意可言,何能依此作為被告免責之藉口?又何能依此認定被告非蓄意扭曲事實?事實上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不實事項,並非只有日期一項,而是有多端。
㈡且查,被告於所散布之文書中「另外慈濟承辦人員不與土地
所有人協商土地價款,致使有心人士介入賺取每坪4萬元的佣金,導致慈濟捐款共計損失約6、7千萬(元)…。試問慈濟基金會是否只要有錢,捐款做榮譽董事便可以得到更多更大的利益嗎?」,亦顯具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蓋以:
⒈被告之母與慈濟基金會之間亦曾有協商土地價格之事實,
此觀諸林莊壽妹曾於90年8月15日寄發予慈濟基金會之函中所稱:「…寄件人亦同意以每坪29萬元之價格,配合簽約出售前開土地寄件人之持分部分」等語可明,亦顯見被告所稱陳義明跟我談的價錢是每坪25萬元等語並非事實,從而被告方面既亦同意以每坪29萬元出售,其究有何理由提出質疑攻訐?⒉又縱有每坪4萬元之佣金存在,但亦係經各方同意由仲介
人擁有,被告憑何影射聲請人「捐款作榮譽董事便可以得到更多更大的利益嗎?」。
⒊況慈濟基金會因於新店地區建設醫院所需而購入之土地,
尚包括其他許多地主之土地在內,而慈濟基金會購入之價格並非完全一致,其中有每坪297,315元者(約定增值稅買方負擔)、有每坪299,000元者(約定增值稅賣方負擔)、有每坪276,800元者(增值稅買方負擔)、有每坪28萬元者(增值稅賣方負擔),凡此價格中,可說高於本案之價格者較多,顯見慈濟基金會並非獨厚於本案之土地,從而被告所指稱之「導致慈濟捐款共計損失約6、7千萬」已屬無據,又憑何來影射質疑、攻訐聲請人?被告之具有誹謗故意,實甚灼然。
⒋復查,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3
6號偵查終結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指稱「亦有被告提出與慈濟基金會陳義明傳真內容為證」等語,但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處分書中卻稱「並未言及所提出者為與陳義明之傳真」云云,二者顯然互相矛盾,認定不一,究竟實情如何,亦請明察。
㈢末查,被告所散發文書末段所指之土地價款支付明細表言,
有92年5月14日陳文松律師所檢送者,另有92年9月19日慈濟基金會所函送之更正支付明細表,而92年9月19日之更正後之明細表,乃係經聲請人前往花蓮洽請承辦人蕭惠特先生更正而來,而既已有所更正,揆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除非被告仍具有相當資料而認有合理可疑,否則其憑何在提出質疑攻訐?客觀而言,明細表之記載有無錯誤,與實際款項之支付、收受有無錯誤,本不能即劃上等號,從而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既已經更正,則其又如何能憑空在予以質疑攻訐?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處分書中所稱「則被告見此二差距甚大之明細表而提出質疑,更屬事理之常」,實違反論理法則,其理甚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刑法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固不否認其撰寫抗議書及傳真抗議書予
民視公司等各大電視、平面新聞媒體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辯稱:「90年3月26日是慈濟與告訴人簽定契約的日期,我是因為契約中的註1得知慈濟在90年1月20日未正式簽約前就匯款2000萬給告訴人,因此提出質疑。告訴人在本件偵查中提出向法院承買的證明,才知道告訴人其實在89年間就買到土地。我承認我寫錯了,我是單純自契約中發覺時間點有問題。」、「因為我們與慈濟協商時,慈濟有說49,248,000(元)及要給吳賜陸的1,200萬(元),合計約6,000萬(元)還未給付價款,要所有公同共有人都協調好同意時,慈濟才會付款,但是後慈濟寄來的更正明細,雖然錢是符合的,但仍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部同意,所以才質疑。」、「有心人士不是指乙○○,是指黃光榮獲得每坪4萬元的佣金,會特別指乙○○是因為其轉手就獲得500萬(元),且慈濟在90年1月20日契約簽訂前匯款給告訴人2,000萬(元),但90年3月26日的契約有說那2,000萬元原本是要買我母親的持分。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一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卷】第27、28頁、第67頁)、「告訴人在90年3月29日在板橋地院作證說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處理,為何慈濟會先匯2千萬元給告訴人作為購買林莊壽妹持分使用,所以我才懷疑這筆款項是否被挪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下稱10號卷】第15頁)等語。
⒉經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查本件聲請人於89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
優先權購買案外人即債務人莊宏村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359、403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4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387、391地號(權利範圍各6206分之3206),復於同年月13日繳清全部價金2,502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獲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聲請人於90年3月26日與慈濟基金會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同意以30,302,000元之價格就上揭不動產出賣予慈濟基金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2月11日北院89民執子字第4624號通知、民事案件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35號卷【下稱135號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26號卷】第102頁、第104頁)。惟,被告於其所撰寫之抗議書中雖就聲請人向法院行使優先權購買上揭土地之日期有所誤載,然依聲請人與慈濟基金會於90年3月26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註一)中既載明,慈濟基金會已於90年1月20日先行匯款2仟萬元予聲請人,其原先之目的雖在於取得公同共有人林莊壽妹(被告之母)之持分,因故未完成方轉為本件買賣價款之訂金用,此業經證人陳義明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單在卷可憑(見135號卷第61頁,26號卷第85頁)。是以,匯款之時間既先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被告就此有所指摘,而懷疑慈濟基金會似有圖利聲請人之情事,亦衡與常情無違,且於慈濟基金會所製作之「新店市○○段莊家土地購買支付明細表」(見135號卷第47頁),就合約簽約人乙○○部分亦記載(付款日期:90年3月26日、付款金額:2仟萬元、付款對象:向法院優先買受莊宏村繼承莊福來之共有權),嗣後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92年9月19日(92)慈證字第920525號函予以更正(見135號卷第66頁),惟該支付明細表中僅就欄位部分予以移列,就上揭記載部分並未變更,益徵被告就此資料而為質疑,自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主觀上自無誹謗之犯意。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應知悉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自法院購得上揭土地之時間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6日89民執子字第4624號通知以資佐證(見135號卷第22頁背面)。該通知雖羅列優先權人林莊壽妹得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莊宏村之不動產,惟該通知附表中僅就債務人莊宏村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39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6,206分之1,000)部分為優先購買權之標的,與前揭聲請人自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範圍有所出入,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前已知悉聲請人自法院購得前揭不動產之日期。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核與刑法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⑶復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遲遲未與慈濟談成,是因價
格不同,陳義明跟我談的價錢是每坪25萬元,但是卻向告訴人等買每坪29萬元」、「我們一開始就要賣給慈濟,但因慈濟一直沒有跟我們說每坪價格多少,所以我們才不賣,慈濟的承辦人員說每坪是25萬元,但其他的共有人與慈濟簽約是賣29萬(元),所以我們不願意損失每坪4萬元的價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下稱16236號卷】第9頁;10號卷第15頁)等語在卷,復有證人陳義明於偵訊中證述:「因為我們之前就跟告訴人講,以該土地之一般價金即29萬元購買,告訴人以多少成本取得該土地,我們不管。」(見26號卷第26頁)等語,且聲請人亦自承其以每坪4萬元之佣金,透過黃光榮居中協調仲介土地買賣,是被告於抗議書內所寫「有心人士介入賺取每坪4萬元之佣金」乙節亦非與事實不符,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提出之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自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