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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人即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龍華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被 告 乙○○

甲○○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誹謗、侵占等案件,被告甲○○、丙○○、丁○○等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權,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現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甲○○、丙○○、丁○○等人自92年起陸續擔任台糖公司生技部門之執行長等情,除為聲請人供述明確外,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與台糖公司分別於93年2 月13日、8 月1 日簽訂「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委託台糖公司加工製造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情,有系爭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實在。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甲○○、丙○○、丁○○等人在與告訴

人簽約販售系爭產品時,一再向聲請人詐稱系爭產品為台糖國營事業研發,保證系爭產品確具有減重功效之產品,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台糖公司簽約買受大量之系爭產品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甲○○、丙○○、丁○○等人在簽約

時曾口述產品的效用云云,惟此部分已為被告甲○○、丙○○、丁○○等人所否認,而本院遍查聲請人與台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台糖公司並未具體保證系爭產品之功效為何,則聲請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⒉台糖公司與聲請人之往來文件中,固曾就系爭產品描述

為「瘦身減肥輔助食品」、「減重增強體力輔助食品」、「代工瘦身輔助產品」、「代工產製減重產品」、「減重時吃的美麗」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台糖公司之傳真文件(告證18、告證19、告證20)在卷可佐,然而,以科學的觀點而言,肥胖的發生主要是因為個體攝取的熱量高於身體消耗的熱量。造成熱量攝取及消耗不平衡的原因是錯綜複雜的,諸如先天性遺傳,生理心理因素,生活及社會環境等等都是主要的因素,是以,如何在不影響身心健康之情況下,達到減肥、減重效果,往往需要醫師、營養師等專家之診療、諮詢後,始能提供正確之方法,達到事半功倍之效,易言之,絕非是某單一食品即能一蹴可幾,聲請人乃從事行銷此部分產品之公司,衡情豈有不知之理?況且,依台糖公司提供予聲請人之「台糖公司研究所88年度研究報告提要表」(研究報告名稱:機能性大豆胜肽之研究)第5 點亦僅表示:

「大豆胜肽已被文獻證實具有易消化吸收、無過敏性、提供高效率氨基酸、促進脂肪代謝、迅速恢復體力及調節血壓等的生理功能,是一種被確認之優良健康食品」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產品有「減重」或「減肥」之功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在卷可參(告證2) ,且系爭產品所強調之成份,包括大豆胜肽、膠原蛋白等,亦未具體指明確有減肥、減重之功效(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 、告證20參照),從而,實無法因台糖公司內部以前開話語定位系爭產品,即認被告甲○○、丙○○、丁○○等人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⒊聲請人於93年4 月21日以康字第930421001 號向行政院

衛生署提出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申請書」載明「本公司擬生產製造『肽想受膠囊』食品一種,申請配方審查」等語,自承系爭產品為食品,而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聲請人前開申請,即於93年6 月21日以衛署食字第0930405275號書函,表示:「案內擬製產品品名『肽想受膠囊』所稱『肽想受』,影射瘦身,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應修正,並請於審查結果表(四聯)中一併修正」等語,有前開聲請人之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在卷可參,尤有甚者,聲請人之副總經理陳鴻輝在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之詢問時更陳稱:系爭產品屬性為一般食品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6 月13日之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亦明白系爭產品屬於「食品」,有別於「健康食品」及「藥品」,不需具備特定功效,衡諸常情,被告甲○○、丙○○、丁○○等人無需以之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必要。⒋基上,聲請人認被告甲○○、丙○○、丁○○等人確有對聲請人施以前開詐術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㈢聲請人復指訴被告乙○○以台糖公司之名義,於94年7 月

7 日公然於經濟部網站上散發新聞稿,昧於事實,指責聲請人製作不實之廣告,該不實陳述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商譽及社會上信用評價,且明知未3 次發函聲請人勿為不實廣告,卻公然於新聞稿偽稱已3 次函知聲請人勿廣告不實,又於94年11月18日在經濟日報公然指稱聲請人廣告不實,涉犯誹謗罪嫌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於94年7 月7 日下午6 時2 分13秒固有登載1 則

標題為「台糖公司對『肽享受』產品之澄清新聞說明」之消息,內容為「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案,受康柏公司委託加工製造的台糖公司表示,雙方係依簽訂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而行為,台糖公司僅為該商品受託製造廠商,其所有權隸屬康柏公司,坊間傳聞國營事業的台糖公司將受罰,或是耗資千萬打造「享瘦班」並與醫院合作等事件,其實都是誤傳。」「台糖表示,依台糖與康柏雙方所訂合約,康柏公司對產品所行使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法令規定,如有違法而遭致政府機關處分時,康柏公司需負完全責任,概與台糖無關,同時,康柏如有違反合約規定,致使台糖蒙受損害,台糖於必要時得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台糖指出,自與康柏公司簽約以來,已三次函知該公司,請其就『肽享受』產品之廣告文宣,修正服膺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如其宣傳廣告有違法情事,依約與台糖無關」「台糖說,台糖會持續關注『肽享受』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並打算就商譽受損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甚至不排除依合約規定進行終止合約」等語,而經濟日報於94年11月18日C6版確有刊載被告乙○○曾表示聲請人廣告不實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則新聞之網路列印資料、經濟日報報紙影本在卷可參(告證8、告證13) 。

⒉被告乙○○乃為台糖公司之負責人,固然對於台糖公司

之營運、決策負有成敗之責,然並非事事均必躬親,參之前開新聞稿既已臚列「新聞聯絡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共事務處公關組組長蕭光宏」等語,顯見台糖公司對於前開新聞之發布,已有特定之單位(公共事務處)及承辦人(公關組組長蕭光宏)負責處理,被告乙○○對於前開新聞之發布,與承辦人之間是否會有誹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⒊系爭產品之廣告,確曾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而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澎湖縣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舉發,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各機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被附件1 至被附件23),雖然,聲請人並未因前開廣告而遭受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812600 號函在卷可稽(告證26),惟參以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志和在接受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曾供稱:「該產品(按指系爭產品)廣告為康柏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所為,本公司未授權托播,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請貴局移請他縣辦理為宜」等語,有該訪談紀錄在卷可佐(見被附件6) ,且查,前開遭舉發之廣告資料,均有標榜聲請人公司名稱「康柏」,並留有聲請人之關係企業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號,有聲請人於94年2 月18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前開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被附件1) ,足證台糖公司於經濟部網站所發布之前開新聞內容指出「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案」等語,並無不實,抑有進者,被告乙○○於94年11月18日在經濟日報指稱聲請人廣告不實等語,核非無據。

⒋台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於93年11月1 日以生業傳字第

00000000-00 號致聲請人之傳真函中,指明:「依貴我雙方合約規定,本公司非『出品者』,對產品外盒正面上之(台糖研發)四個字,請予刪除,又盒底之排列順序請修正出品者上,製造者下,上述考量主要為:避免消費者認為本公司為主要負責人」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以生業傳字第00000000-00 號致聲請人之傳真函中,指明:「該VCD 光碟非本公司製作,故主持人開場白:

『歡迎收看台糖享受一下座談』及『這是台糖公司特地為消費者設計之健康減重VCD 』等2 句話,有誤導該產品為本公司產品之虞,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謹請貴公司刪除。」等語,又於同年94年1 月

9 日以生業傳字第00000000-00 號致聲請人之傳真函中,指出:「...惟對隨貨附贈之VCD 講座內容片尾段,主持人談及『台糖減重班』字句,似有不妥,惠請修正刪除,以避免不必要困擾。」等語,有各該傳真函附卷可憑(見被證23),則台糖公司於經濟部網站所發布之前開新聞內容指出「...自與康柏公司簽約以來,已三次函知該公司,請其就『肽享受』產品之廣告文宣,修正服膺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等語,經核亦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嫌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取。

㈣聲請人另指訴依系爭合約,聲請人於下訂單之同時,即應

給付台糖公司貨款,而聲請人於94年6 月1 日已依約交付全額貨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予台糖公司,台糖公司並於同年6 月20日開立發票給聲請人,並陸續交付約

1 百多萬元之貨物,被告乙○○於無理終止系爭合約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屬於聲請人所有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拒不交還給聲請人,此外,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系爭產品所需之各項包材皆由聲請人所提供,被告乙○○不得挪做其他用途,益證聲請人所提供之包材,仍屬於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於簽約之後,即提供大量之包材交付予台糖公司使用,94年5 月30日台糖公司更以傳真要求聲請人提供包材,聲請人所提供之包材顯為聲請人所有,只是由台糖公司持有,然在聲請人提供包材包含空膠囊、鋁箔袋、鋁箔片、乾燥劑、紙板墊、紙盒、收縮膜、紙箱、打包帶、光碟、內隔板等,被告乙○○與台糖公司竟究然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合約,將所持有之前開包材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並疑已私自使用處分,被告乙○○意圖不法所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前開貨物及包材甚明云云。經查:

⒈依聲請人與台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合

約期間由聲請人視實際需要向台糖公司訂貨;第6 條約定:聲請人之訂單應填具「委託代工製造訂單」,並以與合約或相同之印章用印,以書面或傳真提前通知台糖公司,除有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因素外,經台糖公司依聲請人所訂之需求預估,擬定生產排程與物料完備下,於10個工作天完成交貨;第9 條約定:系爭產品所需之紙盒、紙板墊、鋁箔袋、鋁箔片、乾燥劑、收縮膜、外箱及打包帶等由聲請人供應,台糖公司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第13條約定:聲請人於每批次訂單通知時,以現金一次繳付。亦即,台糖公司依據前開約定負有如期交貨、不得將聲請人所提供之原物料挪作他用等義務,而聲請人則負有提供前開原物料、給付貨款等義務。

⒉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兩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59 條各款之規定(民法第第263 條參照),是以,縱使聲請人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全額貨款0000000 元及前開原物料予台糖公司,而台糖公司僅陸續交付約1 百多萬元之貨物,尚有2 百萬餘元之貨物尚未交付等情,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之交付行為,並非僅係占有之移轉,應屬所有權之移轉,由台糖公司取得所有權,台糖公司並非僅係持有而已,從而,台糖公司嗣後如已終止系爭合約,聲請人對於所為之前開給付,亦只能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台糖公司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要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乙○○及台糖公司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前開指訴,顯屬無據。

⒊基上,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涉犯侵占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綜合以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涉犯誹謗、侵占罪嫌,被告甲○○、丙○○、丁○○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分別所涉之誹謗、侵占、詐欺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諸多重大違誤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