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 告 丁○○
丙○○
樓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二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此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丁○○之姊姊,且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渠等三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由被告丁○○向告訴人遊說指被告戊○○、丙○○因須小額融資,先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借款,借期一個月,並交付同額票據,屆期均有兌現,以取得告訴人信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先向告訴人乙○○○稱要擴充公益彩券營業地點,而借款七十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再向告訴人甲○○表示須準備公益彩券店之周轉金,乃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又向告訴人乙○○○借款十萬元,但被告丙○○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指其無力清償,要清理債務,請債權人給予機會,惟該次會議並未通知告訴人,而係其他債權人依被告所提之債權人名單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後始知前情。告訴人乃先私下查詢其所指之服飾店已由他人經營,但被告丁○○則稱係由他人試作,尚未給錢云云,惟不久被告丙○○即避不見面,被告丁○○則推說借款係被告丙○○及被告戊○○二人之事,與其無關而相應不理,至於被告所支付之支票則於九十四年一月起,陸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是被告丙○○、戊○○在九十二年下半年之財務已出現危機,並無支付能力,竟隱瞞該事實,被告丁○○明知該事項,仍由其出面向告訴人乙○○○、甲○○各借款八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且所簽發之還款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開始向告訴人乙○○○
借貸金錢,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而該七十萬元之款項亦係經被告丙○○多次借貸,並償還部分款項後,累積而成,此由告訴狀觀之自明。顯見該七十萬元款項部分乃係正常之借貸往來,難認被告丙○○於借貸之初有何詐欺犯行可言。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丙○○、丁○○對於七十萬元之借款理由,究係供公益彩卷行擴充營業或資金週轉之用,各執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二人所言為憑,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衡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乙○○○間,客觀上有借貸往來頻繁之事實,是尚難認告訴人乙○○○有何陷於錯誤因而出借款項之情形。
㈡告訴人甲○○係計以月息三分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
息四萬五千元之方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丙○○二人等情。是以告訴人甲○○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實乃基於貪圖高額利息所致,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行為。況被告丁○○、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並已支付前六個月之部分利息,此亦為告訴人所肯認,益徵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底間,確與他人有商談承接經營三重投注站之情,此經證人蔡惠卿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人縱曾以開立新投注站為借款事由,亦難認憑此遽認渠等有何詐欺之行為。
㈢被告丁○○、丙○○並不否認積欠告訴人上開共二百二十
萬元債務,且已由被告丙○○、丁○○分別擔任立約人、保證人立據清償書,並開立四十四紙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情,有清償書一紙在卷可考,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告訴人等之故意可言。
㈣被告戊○○雖為被告丙○○、丁○○借款支票發票人淺田
吉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共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均係由被告丁○○、丙○○二人出面借款,被告戊○○並未參與借款乙情,是上開借款支票確係被告丙○○借用被告戊○○之支票而開立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戊○○既未與告訴人二人有所接觸,難認其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丁○○、丙○○對於二百二十萬元債務,已有表明由渠等二人自行承擔,益徵該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並非被告戊○○所花用,難認被告戊○○為詐欺之行為人。
㈤至於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丁○○、丙○○原以被告丙○○所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向渠等借款七十萬元,嗣於支票屆期日前,被告丙○○竟假借支票印鑑蓋錯為由,向渠等抽換支票,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丁○○、丙○○二人,以淺田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抽換合作金庫松江分行支票之要求等情。按支票發票人為避免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以發票日較晚之支票抽換即屆期之支票,乃支票借款所常見之行為,是被告丁○○、丙○○以票換票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情形。再者,被告丁○○、丙○○於換票後,均仍於交與告訴人二人之支票上背書,有該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丁○○、丙○○有何以換票為手段之不法意圖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下列主張為理由: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被告丙○○及戊○○經
營之服飾店、樂透投注站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借貸一百萬元,先由被告丙○○開立合庫支票九十一萬元,九十三年二月結算,再由被告丙○○背書交付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淺田吉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三紙支票,共七十五萬元作為償還憑證;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初,佯稱被告戊○○之妹蔡惠卿幸運抽中經營樂透執照,欲在三重經營彩券投注站,向告訴人甲○○央求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表示願付每月五萬元各一張利息支票四萬五千元共十一張(後來僅兌現六張),告訴人拗不過被告多番請求,復鑒於有高額利息及被告等提出彩券投注站每年有三百餘萬元營業額之報告供以保證還款能力,乃借貸供被告等等設開立新彩券投注站之用,而被告等人則交付同上揭付款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供以償還。
㈡詎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佯稱蔡惠卿開設之新彩券投
注站亦未見成立,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權益,立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擬拍賣被告等人資產,唯被告丙○○、丁○○在接獲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二二二號支付命令後,即出面請求能夠和解,除同意每個月十日及三十日各還五萬元本票共四十四張分期方式償付借款,並提供服飾店及樂透投注站每個月盈餘收入作為償債保證,而被告丁○○為使告訴人相信其償還誠意,竟再佯稱座落在台北市○○街六八之三號營業之「阿杜咖啡」店舖為其開設,如被告未依約分期償還,願將該店舖以三十萬元抵償。告訴人迫於無奈,與被告丙○○、丁○○二人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清償書及讓渡書後,同意撤銷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償還十萬元款項,更分別結束服飾店及樂透投注站之經營,尤有甚者,告訴人輾轉經友人告知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卻未通知告訴人會同處理,而「阿杜咖啡」之所有人亦非被告丁○○。
㈢被告丙○○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與他人洽談開設
三重投注站之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前即已確定未成。是以若非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如何得知此事?且告訴人縱因貪圖月息三分之利息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亦係被告以高額利息及預付前十一個月利息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在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貪圖利息,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亦有商榷餘地。
㈣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是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告訴人借貸金
錢,而年邁之告訴人因缺乏法律常識,加上貪圖利息餬口,始受被告誘騙借款。對被告三人之惡行,深惡痛絕,如未能嚴懲渠等犯罪行為,恐助長其惡劣氣焰,徒增他人無端受騙。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之該條規定甚明。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丁○○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清償情事,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㈡告訴意旨所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被告丁○○、丙○○以準備擴張公益彩券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七十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丁○○介紹丙○○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後累計未為清償之數額(其間曾經部分還款),並經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整合,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則經多次抽換後,改以淺田吉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以下稱淺田吉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三人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丁○○、丙○○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符(見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告訴狀)。是以上述借貸情形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當時確有實際往來之借貸信用存在,被告等辯稱以一般借貸周轉關係,向告訴人乙○○○調借款項等語,非無可採。況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藉口準備擴張公益彩券之經營,而商借款項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被告借款動機之陳述,蓋以告訴人乙○○○並未參與該彩券業務之經營,其業務規模擴大與否與之並無直接關聯,若非有前述實際往來之信用關係存在,告訴人乙○○○殆無同意借款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客觀上有借貸往來頻繁之事實,認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有何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並無不當。
㈢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並於先扣利息後,將餘款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入被告戊○○之銀嘉商行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被告則交付經被告丁○○、丙○○背書之淺田吉公司之支票,至於該支票雖經提示後退票,然被告等始終供承借款情事,並已支付六個月之部分利息,衡其借貸往來情狀,與一般借款並無不同。告訴人甲○○雖以被告利用經營投注站為由,並以高額利息及預付前十一個月利息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認其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否則若為籌得款項以供週轉使用,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縱其事後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責任,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則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是以被告丁○○前開允付利息用以要求告訴人借款之行為,與一般借款情狀無異,告訴人本得自行徵信決定,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力依約還款之結果,逕認其為詐術之施用行為。末查被告丙○○、丁○○事後為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每個月十日及三十日各還五萬元本票共四十四張分期方式償付借款,暨提供服飾店及樂透投注站每個月盈餘收入作為償債保證,被告丁○○並承諾如未依約償還,願將「阿杜咖啡」之店舖以三十萬元抵償等情,核屬渠等與告訴人間事後解決債務糾紛之方式,並非用以使告訴人允借款項之原因,不論真偽,均與本件告訴詐借款項之要件無涉;至於是否通知告訴人參與債權人會議,亦與詐欺之施用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甲○○基於利息收益之考量,允借款項,非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被告丙○○、丁○○業已支付部分利息,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參諸被告丙○○、丁○○均供承欠款,除已立據清償外,並開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情為由,認渠等並無詐欺故意,亦無不合。至於被告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洽借款項之人,又無證據足認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允借款項之行為,自難認其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