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逆向行駛,致與聲請人甲○○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併側韌帶受損、腹部挫傷等傷害。查於事發當時,被告為求脫罪,竟虛偽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願賠償聲請人因本次車禍所有之損害,員警誤信其真意,即叫聲請人至書局購買制式之和解書,聲請人買回後,員警即叫聲請人在其指示之地方簽名,且未告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聲請人於當時有詢問員警,若被告日後未給付賠償金者如何,員警則回答若其不給付,則除了可再告其過失傷害外,還可再告其詐欺罪等語。聲請人因只有國中畢業,並不懂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且相信員警之說明,遂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簽此和解書,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735 號判例可資參照,祈請鈞院明鑑。又事發至今,被告未曾賠償一毛錢給聲請人,且刻意規避聲請人之電話,顯見其於事發當時對員警及聲請人所為之賠償表示全屬虛偽,其欺騙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及受傷嚴重之聲請人,罪刑不可謂不大,對於如此施詐之徒,實應繩以應得之罪刑,否則國家公權力將任由此輩破壞與踐踏,而此輩則在背後暗自竊喜,為此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並傳訊當時處理事故之員警為證人出庭應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願賠償此次車禍損失給聲請人,而為警方以本案屬「息事案件」(即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之案件)處理。嗣因被告遲未履行賠償承諾,聲請人乃於95年4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後,聲請人及被告方於95年6 月19日達成賠償條件之共識,聲請人除於警訊時表明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意外,並填具「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事告訴狀、甲○○95年6 月19日警訊筆錄、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考,是上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事發當時填寫和解書並撤回告訴等語,就事件發生時序部分,尚有誤會,此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其撤回不生效力,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雖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惟已具有通常之基本知識水平,且案發當時也已36歲有餘,堪認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而「撤回告訴」一語非屬艱澀難懂之用語,其具有解消訴訟之意義,衡情應為聲請人所得理解,聲請人謂其不懂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等語,顯難採信。又聲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時,亦未以其不懂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以及員警曾向其表示撤回後仍可再提出告訴等為其再議之理由,而僅表明因被告未給付任何和解費用,請求「此案件之和解無效,聲請重新判決」等語,可見聲請人係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而心生後悔撤回告訴之意,因此聲請再議,是聲請人稱其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尚非可採。至於聲請人請求傳訊當時處理事故之員警部分,不僅無必要性,且亦屬就非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而為調查,依前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聲請人前開告訴之撤回不生效力,自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