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甲○○上開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七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七二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委任被告甲○○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判決書(記載被告係上揭民事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附卷可稽。嗣上揭民事事件聲請人勝訴後,復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委任被告承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領回土地增值稅、向監察院控告公務員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糾彈後進行刑事訴追及提起國家賠償、對胡圳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案件,雙方約定委任總酬金以委任人上揭案件所得實益總額百分之十二計算,訂約之初先給付律師報酬二百萬元,聲請人領回土地增值稅達一億元以上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如未經行政爭訟程序而由稅捐稽徵機關發還者,聲請人應一次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之報酬,且均不計入前述實益總額百分之十二之律師報酬內,又監察院認定公務員有違法責任時,聲請人應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國家賠償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俟勝訴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告訴人獲有實益,再按所得總額百分之十二結算,如訴訟中,聲請人與對方和解,以勝訴論,仍應按請求標的金額之百分之十二計付律師費用,此有委任契約在卷足憑。聲請人及被告雙方除簽訂上揭委任契約外,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簽署備忘錄,約定由被告開立臺灣土地銀行票號C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到期之遠期支票一紙,被告辦妥上揭委任契約事務時,聲請人應將該紙支票退還被告,又於不詳時間簽署備忘錄,約定被告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遠期支票一紙(票號:CB0000000號),作為收款之擔保,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署備忘錄一紙,記載被告簽收律師費用五百萬元同時開立相同面額支票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付款,票號:CB0000000號),以示保證負責,此亦有備忘錄三紙在卷足憑,聲請人亦未否認上揭委任契約、備忘錄之真實性,依上揭委任契約、備忘錄之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受任處理之訴訟事務,均翔實記載其內容、範圍,對於律師費用之計算,亦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
(二)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更屢以曾經擔任法官之資歷,並以自己口稱之人脈關係及特殊管道,向聲請人保證臝得訴訟云云。然經查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為何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均稱係指被告受任處理訴訟事務必須勝訴,才能獲得律師費用之意(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卷頁九四至頁九六),而聲請人另稱前述未載日期之備忘錄內容所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無法達成約定任務者,聲請人得隨時提示支票」,其「任務」係指聲請人全部官司均勝訴,且已獲償(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卷頁九五),全然未提及被告有告知以其在法院之人脈、背景,保證贏得訴訟之「任務」,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漁利,向聲請人佯稱以其曾任法官職務之人脈、背景,保證必定勝訴云云,藉以包攬訴訟、訛詐費用之事證。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公關費」名義,向聲請人訛詐二千五百萬元,又以私人借貸名義,向聲請人騙取五千八百萬元云云,然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詐騙及不法所得一覽表」及支票內容(見上開偵查卷頁二十、頁六十至六十五),經比對以後日期多在十數年前,日期不同,金額互異,顯為不同時期所交付者,此部分聲請人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是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此部分聲請人之指述,顯然無據。
(四)聲請人另指訴被告領取聲請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假處分擔保金八千一百八十萬元後全數侵吞入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理由均認為,距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之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逾十年以上,應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亦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均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詐欺或背信、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