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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甲○○

樓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式有欠缺者,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合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第按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25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而依法理,「委任」係屬契約關係之一種,故不得委任自己為代理人,係屬法理之必然,亦為實務所禁止。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聲請人所附卷證,並未委任律師(無委任狀),且其「理由狀」亦係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揆諸上開法條,即與法有所不合。又聲請人縱兼具律師身分,然揆諸該條文義,因聲請人本為告訴程序中之「告訴人」,而上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均無聲請人或告訴人為律師者即得以除外之規定,自不得因聲請人兼具律師身分,即排除應「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參諸同條中段「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等規定,尤證告訴人與委任律師二者間,於訴訟程序上各具特定之身分、地位,且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免角色混淆,原不宜由告訴人本身兼任自己案件之代理人。況交付審判於審理程序進行中,非無可能經由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即視同提起公訴,從而進入審判程序,屆時聲請人究為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在法律關係之適用上,尤滋困擾。

四、查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丙○○、乙○○2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核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人雖係以律師名義提出聲請,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謂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