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為黃金龍(另經無罪確定判決)之女兒,而黃金龍係告訴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下簡稱正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並以黃惠美(另案通緝)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黃金龍、黃惠美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正御公司召開董事會之際,意圖為被告之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由黃金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七、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債務人為黃金龍與告訴人等情,以清償告訴人對黃金龍之債務,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對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在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前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設定抵押權時,被告乙○○對正御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被告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答辯狀稱:「按法律上並未禁止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家族將渠等之全部債權由乙○○一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法律上所允許之舉。」、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復稱:「我們主張黃金龍對正御公司提供資金,以乙○○為抵押權人,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一審判決後,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第五頁仍援引已遭撤銷之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正御公司與乙○○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黃金龍既係正御公司之債權人,即有權利將上開抵押權設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此乃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法律所允許之舉。」,由上足證,被告自承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正御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前開抵押權設定,對告訴人已生損害:依債之主體性,黃金
龍對正御公司之債權,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被告對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屬虛偽,自損害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因已設定他項權利),自不待言。縱使黃金龍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依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債權人為黃金龍,而與被告無涉。雖黃金龍與被告為父女,惟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對債權債務各自負責,黃金龍之債權,惟有以黃金龍為抵押權人,其債權方獲擔保,如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欲擔保其父黃金龍之債權,在法律上根本不通,極其淺顯。黃金龍主張對正御公司有債權存在,復設定系爭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則黃金龍對告訴人債權依舊存在,被告復對告訴人取得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對告訴人而言,其所有不動產平白有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之負擔,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告訴人自係受有損害。
㈢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應以抵押權
登記之內容為依據,自不許由他人以登記內容以外之事項,另為主張。觀之本件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竟為黃金龍及正御公司,如謂黃金龍以對正御公司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與乙○○作為擔保,何以黃金龍原為債權人,反變成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被告及黃金龍所言,根本不通。從而依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黃金龍與正御公司為抵押債務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黃金龍對正御公司之債權,至為明顯。
㈣黃惠美為正御公司董事長,黃金龍為董事,係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則為黃金龍之女。而告訴人成立之始興建之工業廠房一百五十戶分配所餘二十五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原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協議約定將該部分均登記於告訴代表人、黃金龍名下,惟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黃金龍、告訴代表人甲○○及當時公司負責人黃惠珠均出席,會中決議不執行前開協議,反將該二十五戶提供農會擔保以融資借款。黃惠美、黃金龍竟不執行告訴人公司二月十四日之決議,與被告共謀違背其任務,明知被告對正御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為淘空告訴人,將告訴人名下之二十五戶房屋及土地,設定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損害告訴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㈤被告對正御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以黃金龍、正御公司為債
務人及義務人,設定本件抵押權,即屬虛偽,其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並無實質審查抵押權設定是否真實?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准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所為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正御公司所有權發生損害,並影響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前揭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
:於八十三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但是否有要求告訴人提供擔保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等情,因未全程參與,故不清楚等語。經查: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然本件同案被告黃金龍與告訴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就告訴人正御公司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協議,擬就登記為公司所有之建物分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黃金龍之債權額為三千七百十萬元,告訴代表人甲○○則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雙方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惠珠就公司資金籌措方式達成結論,故其等即未依上揭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協議條款乃暫不執行等情,固有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卷第五六頁)、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各一份附卷可考。然證人李志祥於同一刑事案件(即同一事實被告黃金龍被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調查時證稱:伊係從事代書事務,被告黃金龍與甲○○簽立協議書會算正御公司債權人對正御公司債權額等事,係在其事務所辦理,其名義之債權八千五百五十九萬元是被告黃金龍開票跟其借的,其中也有其他人借的錢,都是算在被告黃金龍這邊,加起來共一億多元等語(該刑事案件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復有被告黃金龍提出之正御公司支票六十七紙(合計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三元)附卷可稽(該案刑事案件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七頁);且該協議書會算金額記載「黃金龍3710萬 李志祥8559萬>12269 萬」,有告訴代表人甲○○不否認真實之會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在卷足憑,是被告黃金龍所稱告訴人正御公司積欠其家族一億二千餘萬元等語,應可採信。且證人黃金龍所稱:乙○○與正御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是我調用家族資金借給公司用的,因正御公司係家族企業,故抵押權設定予其女乙○○係人之常情等語相符。
而告訴人正御公司與乙○○之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黃金龍既為正御公司之債權人,其主觀上認定正御公司係積欠其家族債務,對公司財產具有請求權而將該公司名下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僅屬該抵押權最終得否實行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黃金龍或被告乙○○有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2.又被告黃金龍主觀上既認定正御公司積欠其家族債務而欲以公司財產充作其家族對公司債權之擔保,則以正御公司及其個人為債務人,而以其女即被告乙○○為債權人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謂被告主觀上就登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一節係屬「明知」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此舉是否另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要屬民事上之糾葛,非謂一有民事糾紛即可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自不待言。
3.又被告是否「明知」乃至是否具有「不法意圖」,自應自被告主觀上之心理狀態加以認定,告訴人徒以「抵押權之登記並無記載擔保債權之內容與被告家族有關」、「乙○○對正御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客觀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乙○○「明知」登載內容不實、且具有「不法意圖」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尚嫌速斷。
4.同案被告黃金龍之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後起訴,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認被告黃金龍無「不法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黃金龍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各該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具董事身分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黃金龍,既經無罪判決,與未具董事身分之被告乙○○自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
五、綜上各節,以卷存之證據,被告乙○○之部分,檢察官據聲請人提出事證,查無被告乙○○犯行存在,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說明,則聲請人爰引相同之證據,遽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尚未達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