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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洪志文律師被 告 乙○○

2樓丙○○

2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負責經營之讚暉有限公司(下稱讚暉公司)名下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八十七萬股股票,乃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信託登記於讚暉公司名下,八十九年六月間羅莎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聲請人以委託書支持讚暉公司取得羅莎公司二席法人董事,讚暉公司因而指派聲請人及案外人梁國正擔任羅莎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聲請人並經推選為羅莎公司董事長,其後讚暉公司並依聲請人指示改派案外人陳文澤接替聲請人職務,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信託登記股份之行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聲請人指示,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讚暉公司名義去函羅莎公司,撤換聲請人原指定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之陳文澤及梁國正,改派案外人鄭新豐及被告乙○○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致聲請人指派行使羅莎公司董事職權之人遭撤換,除喪失董事酬勞外,並喪失參與羅莎公司經營之權利,而對被告二人提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關於羅莎公司八十七萬股股票之所有權歸屬,要屬民事糾葛,惟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八十七萬股股份係聲請人信託登記於讚暉公司名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二人有違背聲請人委任處理信託登記股份權益之情事,而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董事選舉權,核屬股東身份權之行使,與股權轉讓、處分無涉,尚非財產上事項,自無從生財產上損害於聲請人,又案外人鄭新豐、被告乙○○代表讚暉公司擔任羅莎公司董事後,係受羅莎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執行職務之際,縱有違背失職亦僅對羅莎公司生財產上損害,且其等就任後之失職行為,要與被告二人之指派行為,本屬二事,況聲請人僅空言指摘案外人鄭新豐、被告乙○○有淘空羅莎公司之嫌,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擅自更換其指定之法人董事代表,使聲請人無從獲得羅莎公司董事酬勞,並進而喪失羅莎公司經營權,惟公司業務之執行要屬董事會職權,並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尚非董事個人決定,至董事報酬乃董事個人付出勞務之所得,聲請人未任職董事,未取得董事報酬乃屬當然,難認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涉有背信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十之九號聲請人住所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經過十日發生效力,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旋即委任李建賢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號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係認被告乙○○、丙○○,違背聲請人委任之意

旨,擅自改派案外人鄭新豐及被告乙○○代表讚暉公司擔任羅莎公司董事,原檢察官以「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董事選舉權,核屬股東身份權之行使,無從生損害於聲請人」,係將「改派法人董事代表行為」與「於股東會選舉董事行為」混為一談,尚非適法。

㈡聲請人結合其投資之羅莎公司股權,使讚暉公司當選二席法

人董事,並指派行使董事職權之人,係為實質掌控羅莎公司經營權,被告二人擅自改派案外人鄭新豐及被告乙○○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經營權,造成聲請人財產利益之損害,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定「其他利益之損害」。

㈢依羅莎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擔任羅莎

公司董事之人,不論營業盈虧,均得領取董事報酬,並得於公司有盈餘時,獲分配酬勞,被告二人擅自改派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人代表讚暉公司擔任羅莎公司董事,撤換聲請人所指派行使董事權限之人,致聲請人無從取得董事之報酬,顯已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損害。

㈣綜上,原偵查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上級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執理由容嫌粗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讚

暉公司名下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份實係聲請人信託登記予讚暉公司,聲請人係上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讚暉公司僅係借名登記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讚暉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當選羅莎公司二席法人董事時,曾指派聲請人及案外人梁國正擔任讚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由聲請人以法人董事代表之身份,當選羅莎公司董事長,其後又改派案外人陳文澤取代聲請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並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一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被告乙○○辯稱:該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係讚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陸續購得,並非聲請人信託登記予讚暉公司,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或委託之關係,讚暉公司係因聲請人表示羅莎公司要申請上櫃,因而將所有股票放在羅莎公司集中保管,八十九年六月間羅莎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係由伊夫婿即被告丙○○代表讚暉公司出席,讚暉公司當選二席羅莎公司法人董事後,因伊夫妻二人均不懂經營,聲請人為伊夫妻好友且係羅莎公司創辦人,因而委請聲請人代表讚暉公司擔任羅莎公司董事,至案外人陳文澤、梁國正則係羅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由伊與告訴人協調選任之法人董事代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因聲請人盜賣商標,嚴重侵害羅莎公司全體股東權利,案外人陳文澤、梁國正亦有損害讚暉公司權益之舉,讚暉公司始改派法人董事代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羅莎公司股票均是讚暉公司陸續購得,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並無委任或委託之關係,讚暉公司所有股票及印鑑章之所以由羅莎公司保管,係因聲請人表示羅莎公司要申請股票上櫃,為便利統籌運用始由該公司集中保管,八十九年六月羅莎公司股東臨時會推選伊及案外人陳文澤為公司監察人,聲請人及案外人梁國正則獲選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九十年四月間聲請人欠稅遭限制出境,卻表示羅莎公司需派代表前往香港接洽業務,讚暉公司因而改派案外人陳文澤接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伊確有與聲請人商討改派案外人陳文澤、梁國正擔任羅莎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九十年五月十日聲請人擅自將羅莎公司商標移轉給宏野公司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復設定質權予案外人林茂盛,伊不想讓羅莎公司再被掏空,才改派法人董事代表等語。

㈡經查,讚暉公司名下之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係自前手

即案外人蕭桂皇背書轉讓取得,而案外人蕭桂皇之前手則係案外人林榮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有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勘驗筆錄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寶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蕭桂皇證稱:八十八年間因羅莎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伊提供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中興銀行後為聯邦銀行購併,改名為聯邦銀行西盛分行)予羅莎公司使用約二年才拿回來,當時聲請人有把部分羅莎公司股票給伊,作為伊借告訴人支票之代價,但股票並未實際交付,因聲請人說要申請上櫃,所以股票及印鑑章均由羅莎公司集中保管等語,有聯邦銀行西盛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聯盛字第二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雖指稱證人蕭桂皇係因曾在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聲請人借款及故交情誼,而提供上揭銀行支票帳戶供聲請人使用,然經比對證人蕭桂皇開設上揭支票存款帳戶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而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證人蕭桂皇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時間上較為密接,堪認證人蕭桂皇證稱因提供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供羅莎公司使用,而取得該公司股票等情應較為可採,至聲請人雖指稱蕭桂皇僅單純開設上揭支票帳戶供聲請人使用,該帳戶內資金均係聲請人所匯入,蕭桂皇開設該帳戶供聲請人簽發支票之代價與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顯不相當,然衡諸八十八年間羅莎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聲請人身為羅莎公司負責人尚不能以其名義之銀行支票帳戶作為週轉,顯見聲請人當時極可能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證人蕭桂皇提供支票供聲請使用,如聲請人果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提供資金,證人蕭桂皇將即面臨被執票人追索之危機,是其所面臨之風險不可謂不大,尚難以此評價證人蕭桂皇提供支票帳戶之代價與羅莎公司八十七萬股股票顯不相當。㈢再查,羅莎公司股東曾因八十八年間公司準備申請上櫃,而

將各股東所有股票及印鑑章統一置放於羅莎公司,由羅莎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集中保管等節,業經證人林榮濱、蕭桂皇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丙○○辯詞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之所以保管羅莎公司股票及各股東印鑑章,係因羅莎公司準備申請上櫃之故,又聲請人既負責保管羅莎公司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其私下將部分股票背書移轉予陳文傑後,又將之刪除,要非難事,自難以此遽認該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聲請人,再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該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既係由蕭桂皇背書轉讓予讚暉公司,聲請人復未能就伊係上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保管上揭股票即認定聲請人係該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甚而推認上揭股票係聲請人信託登記予讚暉公司,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其係該八十七萬股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即應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是被告二人辯稱該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係屬讚暉公司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㈣又查,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屬資合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

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現今本於公司治理之時代潮流,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實際上股東不負經營之責者亦所在多有,讚暉公司取得八十七萬股羅莎公司股票後,在八十九年六月羅莎公司臨時股東會間取得二席法人代表董事席次,鑒於專業分工考量,仍沿用原羅莎公司經營團隊,力求整頓公司危機,尚難謂有何悖理之處,自難僅以讚暉公司曾指派聲請人及案外人梁國正擔任羅莎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聲請人並經推選為董事長,即遽以推認被告乙○○、丙○○與聲請人間有何委任、委託關係,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但需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按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未能就伊與被告乙○○、丙○○間曾約定讚暉公司指派法人董事代表需經聲請人同意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詞,從而讚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讚暉公司名義去函羅莎公司,改派案外人鄭新豐及被告乙○○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即屬讚暉公司合法權限之行使,要難認定有何侵害聲請人利益之可能,至原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之陳文澤及梁國正既經撤職,已不得再領取任何董事酬勞,此乃法人董事代表本質之使然,要難認定被告乙○○、丙○○有何侵害該二人領取董事酬勞之權利,況董事酬勞本係擔任董事之個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該項權利應專屬於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之個人,聲請人於斯時際既非讚暉公司派任於羅莎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從而,被告乙○○、丙○○撤換陳文澤及梁國正之職務,自無侵害聲請人任何財產上之利益。

㈤又案外人鄭新豐、被告乙○○代表讚暉公司擔任羅莎公司董

事後,即屬受羅莎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執行職務之際,縱有違背失職亦僅對羅莎公司生財產上損害,且其等就任後之失職行為,要與被告二人之指派行為,係屬二事,而聲請人空言指摘案外人鄭新豐、被告乙○○有淘空羅莎公司之嫌,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丙○○有聲請人所指違背聲請人指示,擅自撤換讚暉公司於羅莎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背信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㈥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乙○○、丙○○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