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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旺聯電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態代 理 人 梁 治律師被 告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聯電器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89

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5年2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5年2月27 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899號、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負責人,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強行搬取貨物,從未將取回貨物之事通知聲請人,亦無返還聲請人之事實,檢察官遽以認定被告始終無將上開貨品抵償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意思,故向法院對於聲請人訴請全部欠款之金額,且事後將上開貨品載至聲請人處,但為聲請人拒收云云,尚有未洽,是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即以自力救濟之方式,強行搬走聲請人所有之貨品,且於民事求償事件中,並未將所取回之物品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台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台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寶公司之業務員陳屏通至聲請人之公司搬回電器產品之事實, 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已據雙方各自陳明在卷,並為法院所知悉,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聲寶公司新台幣(下同)200萬5246 元之情事,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聲寶公司200萬5246 元,則聲寶公司聲請法院拍賣聲請人所抵押之房屋時,陳報相同之債權數額,並以法院所為判決之全部金額聲明參加分配及領取全額之分配款,並無不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高檢署以聲寶公司請求聲請人支付之貨款,並未扣除取回部分貨物之金額,聲請人雖就聲寶公司已取回部分價值之貨品主張行使抵銷,惟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聲請人抵銷之抗辯不足為取,足見聲寶公司之業務員陳屏通至聲請人之公司搬回電器產品乙節,在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已經雙方各自陳明在卷,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可言,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經查:

(一)被告係聲寶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與聲寶公司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聲寶公司並依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勝訴乙節,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乙份可稽,觀諸該判決書理由欄記載:「㈠⒉被告旺聯公司辯稱,原告(即聲寶公司)尚積欠被告旺聯公司抵押設定獎金、冷氣機銷售獎金、家電銷售獎金,且原告搬走被告旺聯公司之貨品,使被告旺聯公司無法營業,則就原告造成旺聯公司之財物損失、營業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對於被告旺聯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聯公司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行使抵銷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旺聯公司有關獎金部分之抵銷抗辯,業已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至原告取回之貨品部分,被告旺聯公司得隨時取回等語。..... 惟被告旺聯公司之抵銷抗辯,均未具體敘明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數額,自不符合民法第

334 條規定,是被告旺聯公司之上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足見聲請人就聲寶公司所請求之貨款,以聲寶公司業務員已搬走部分電器為由,主張行使抵銷權部分,業經法院知悉,並於審酌後認定無理由,而判決聲請人敗訴,是聲請人自難據此主張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情事,至聲寶公司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此陳報債權數額,並以法院所判決之全部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核屬有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二)又被告指示聲寶公司業務員陳屏通,會同其他廠商至聲請人公司搬走部分電器之行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綦詳,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觀諸其理由欄記載:「㈠.... 被告(即陳屏通等人)主觀上既認知告訴人有發生財務危機之可能,並已盡查知義務,確定告訴人跳票後始將貨物搬離告訴人公司,其為確保其任職公司債權所為之搬取財物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可言」,可知聲寶公司業務員至聲請人之公司取回部分電器,其目的並非在於抵償債務,而係欲促請聲請人解決債務問題,是聲寶公司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並未將上開所取回之電器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尚無從證明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高檢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