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尹康隆代 理 人 劉興業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23號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77號、14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司)告訴被告師豫如、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377號、14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2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5年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康隆公司係於91年7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許可證在案。有關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依據勞委會頒發之制式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記載,其申請方式可由雇主本人自行申請或由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申請,若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申請,雇主與就業服務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雇主陳愛蘭於93年2月2日委任聲請人代辦招募家庭看護工,惟嗣後因故又於93年2 月15日解除委任關係,由此益證本案雇主與聲請人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聲請人即無須在陳愛蘭於93年
2 月18日向勞委會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加蓋就業服務機構圖章,並由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名,否則豈非與主管機關准由個人名義申請之規定相違背。
㈡聲請人迄今即95年1月8日止均無營業紀錄,此可由勞委會官
方網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關於聲請人近三年仲介外籍勞工人數為零,及聲請人每季所申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申報表中,其內所載引進外籍人數亦為零,以及聲請人歷年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之營業稅均為零等等,即足資證明聲請人自公司成立迄今未營業,亦從未受委託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事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約聘人員被告乙○○及主管局長被告師豫如二人,為行政機關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必須依法行政,攸關人民權益之處罰事項,不應恣意為之,並不得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然被告二人未經查證聲請人尚無營業事實,竟棄聲請人內部現有關於無營業事實之資料不用,明知聲請人未受雇主陳愛蘭委託代為申請外籍勞工,遽予開立行政處分略為:「受處分人(指聲請人)受任代辦招募引進外籍看護工事宜,卻未於申請表上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專業人員簽名,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4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下稱系爭處分),被告二人在執行公務有明顯錯誤致使他人受損,而涉犯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或處罰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罪及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罪嫌。
㈢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案
經駁回,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95年1 月27日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指臺北市政府)應返還原告(指聲請人)六萬元。」。
四、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二人本有權製作系爭處分,且聲請人確與陳愛蘭間有委任代辦外勞申請關係,有陳愛蘭於93年3月9日對臺北市勞工局之函覆及所提供之委任契約書可證,被告二人因而為前揭處分即非於法無據,聲請人之代表人雖於94年7 月28日偵查時當庭提出聲請人與陳愛蘭於93年2 月15日簽立之解約同意書作為未受委任之依據,惟聲請人代表人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期間,從未說明其與陳愛蘭已合意終止委任招募契約,且陳愛蘭針對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覆函中,亦未提及已與聲請人解約之事,則前揭解約同意書之效力即非無疑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經查: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
於雇主或求職人申請書(表)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之情事;違反上述第40條第11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第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公司經勞委會許可自91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10日間
、及自93年10月11日至95年10月10日間,經營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其負責人為尹康隆之情,有聲請人所提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聲請人之代表人尹康隆於93年2 月18日,代案外人陳愛蘭送以雇主本人自行提出申請方式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出具委託尹康隆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一切事項之委託書予勞委會,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委託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94年度他字卷第8、9頁)。為此,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基於受託人即尹康隆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均係聲請人之營業地址及營業電話號碼,且受託人尹康隆係聲請人之負責人,則在前開申請表內未填寫委託仲介公司名稱,恐有違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故以93年2 月26日職外字第0930010042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陳愛蘭與尹康隆間之關係、陳愛蘭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等聲請人是否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有該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函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
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即以93年3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他字卷第42、43、48、49頁),分別函詢陳愛蘭及尹康隆。陳愛蘭覆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稱:其與受託人尹康隆是朋友關係,知悉受託人即尹康隆係人力仲介之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聲請人有簽定書面契約等語,並提供其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而該委任契約書係93年2月2日簽訂,內容係關於陳愛蘭委託聲請人代辦引進越南籍女監護工1 名事宜,此有陳愛蘭之覆函及其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56至58頁)。尹康隆則於93年3 月16日親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說明,其稱:伊是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係伊本人受雇主陳愛蘭私人委託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同上他字卷第52至55頁)。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證據,於93年6月23日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306789700號函,通知聲請人其於93年2月2日與陳愛蘭簽訂委任契約,受任代辦引進1名越南籍女性監護工事宜,卻未在93年2月18日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加蓋聲請人公司圖章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等,有該通知函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59、60頁),而聲請人及尹康隆亦因此同時具名於93年7 月16日提出意見陳述書,其內容為:「……雖本人有不同之法律見解,本人仍然依規定提出此坦白承認之陳述書,亦曾經於93年3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尹康隆先生談話紀錄在案。」,亦有該意見陳述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1、62頁)。臺北市政府乃於93年7月30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2900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於93年2月2日與陳愛蘭簽訂委任契約,受任代辦引進1名越南籍女性看護工,惟在93年2月18日代辦陳愛蘭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未依前揭規定,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名及所置專業人員簽名,處聲請人罰鍰六萬元,而此系爭處分書被告乙○○為聯絡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副局長即被告甲○○代決行,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駁回訴願乙情,亦有系爭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63至70頁)。
㈣據上所陳,臺北市政府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陳愛
蘭有委任聲請人代辦引進外籍勞工事宜,故聲請人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等規定,而予以處分,是本其調查證據結果後對事實之認知,尚難認有何「明知」聲請人未受前述委任,而故為相反之認定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固於本案94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已於93年2 月15日與陳愛蘭終止委任關係之解約同意書,然聲請人及陳愛蘭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聲請人、尹康隆及陳愛蘭回覆,以及在臺北市政府明確通知聲請人,有陳愛蘭提出之上述93年2月2日委任契約,聲請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規定,請其陳述意見之情形下,渠等尤其是聲請人及尹康隆卻均未提及有終止契約之情事,況且93年2月2日訂定委任契約,同年2 月18日提出申請表,卻於約二個禮拜後之中間期間就終止契約,本非常態事實,實難苛求被告二人注意調查此方面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對於上述勞委會駁回訴願之決定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95年1 月27日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指臺北市政府)應返還原告(指聲請人)六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其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之結果,而就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本容有不同看法之可能,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明知事實真相而故為相反認定之情事,另聲請人雖提出其迄今均無營業之相關證據資料,然聲請人係合法設立之人力仲介營利機構,本有營業之可能,之前有無營業,不必然現在或將來就不營業。是臺北市政府依其當時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或「明知」無處罰情事而故處分聲請人罰鍰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之被告二人基於其職權及受勞委會職業訓練
局之命察查聲請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並基於其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有違法情事而科以罰鍰之處分,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或故為處分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自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