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因曾於國八十八年間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
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移民美加及學生簽證,約定除車馬費外,聲請人尚須給付被告佣金新臺幣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則允諾完全辦妥,如未辦妥即全額退費。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辦妥上開事項,遂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告訴人任職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商談退費事宜,當日因會客人數頗多,大廳無多餘座位,且為顧及被告顏面起見,聲請人始請被告至臺北市調處大廳旁之會客室內協商,協商過程中,經聲請人向被告表明業已知悉辦理進度受阻,期其依約退費,且強烈質疑被告所堅稱上開事項尚在辦理中,未遭退件之說詞,被告始自行出具保證書,藉以取信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另聲請人因委託被告代辦上開事項遲無結果,另行付費委託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鑫公司)代辦上開事項,致積欠耀鑫公司約二十萬元,聲請人故而委請耀鑫公司代渠向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以利清償積欠耀鑫公司之款項,至耀鑫公司以何種方式與被告協商,則非聲請人所知。事後,經聲請人向耀鑫公司詢問後,始知耀鑫公司人員因去訪被告多次未獲,曾在被告住處門口留下請被告主動與耀鑫公司聯絡之字條,並無任何破壞門鎖、瓦斯等暴力討債之行為。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意圖使告訴受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得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得利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罪之追訴處罰,向聲請人所任職之臺北市調處檢舉告訴人涉及非法偵訊及暴力討債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林弘正督察約談,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撰寫報告書以澄清,使渠受有刑事追訴及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顯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㈡經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
訴後,檢察官竟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寫予市調處處長及督察之內容係提及依法辦公之處所是否可任由屬下以其私事在辦公室內強迫寫私人文件,並辦理其私人之事,以及聲請人將該保證書正本退還被告後,又將保證書影本交由討債人員按該金額討債等語,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誣指其非法偵訊之情事,即難謂被告明知所指事項虛偽,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聲請人暴力討債,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固有於存證信函中使用「強迫寫私人文件」之文件,但未具體指明細節,且「強暴、脅迫」就一般人之認知而言,均有可能因為對方之語氣、態度致有此感受,況聲請人既有委託耀鑫公司向被告討債,則被告縱未能具體指證其門鎖瓦斯遭破壞,但亦缺乏證據證明未有此事實,是難認定係出自被告虛構等語為由,駁回再議。惟所謂脅迫,依目前通說見解係指行為人將欲加惡害之意思表示於外,使相對人之自由意思遭受壓制而言,而自由意思遭受壓制,當然係因行為人之語氣態度所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顯與通說相違,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構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聲請人如何脅迫其書立私人文件,如何派壞其門鎖及瓦斯器具,僅依附確有書立私人文件及聲請人自承委託他人討債之事實,即向聲請人所屬機關提出檢舉,涉犯誣告罪嫌甚明。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實有不當,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其為虛偽,出於故意構陷之意始能成立,如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者,即缺乏此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載有:「‧‧
‧一、貴處是依法辦公之處所是否可任由屬下以其私事在辦公室內強迫寫私人文件。二、貴處是否有內規禁止或准許調查處人員可在辦公室裡辦其私人之事‧‧‧」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以及載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約我來貴處叫我進辦公室要我按其所言迫我簽一張有金額的保證書,之後我寄存證信函給凌先生告之此保證書是你迫我所寫,函後凌先生將該保證書正本退還給我但他將該影印的保證書交由討債人員按該金額討債‧‧‧「」之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至至聲請人乙○○任職之臺北市調處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臺北安和郵局第三八六號、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中,被告僅概稱「強迫寫私人文件」,既未提及聲請人所指之非法偵訊之字眼,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究係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告所使用之「強迫」一語,對於未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之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在主觀認知上,非即意謂刑法罪章所定之強暴、脅迫手段,抑或係僅對於聲請人在與被告協商並要求書立保證書之過程中,語氣或態勢強硬,致被告主觀上有此感受之形容,況若被告有意誣指聲請人有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之情事,衡情要無於未在上開存證信函中鉅細靡遺描述,甚或誇大渲染遭強暴或脅迫,使其心生畏懼或不能抗拒而書立保證書之細節,反僅以強迫二字輕描淡寫之方式帶過之理,是難僅以被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遭聲請人強迫書寫保證書之陳述,逕認被告有誣指聲請人非法偵訊之情事,抑或主觀上有如聲請人所指意圖使之受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得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得利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罪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要屬無據。
㈡至被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言及聲請人在交還被告所書立之保
證書正本後,復將保證書影本持交討債公司人員按上載金額催討一節,業經被告提出自陳受聲請人委託代為處理雙方債務糾紛之人士留存於其住處大門,載有:「甲○○先生/小姐,你積欠乙○○先生/小姐之款項截至今日共計$487500元整,目前你的案件已由債權人權責委任本公司處理,請儘速與我們聯絡,本公司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找張先生,事關汝自身之權益,請儘速出面,切勿自誤!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星期二」等內容之鄭重通知一份在卷可徵,且經聲請人自承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正本交還被告,並委請案外人耀鑫公司代之向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期間,案外人耀鑫公司人員復曾因多次去訪被告未獲,故於被告住處門口留存請建請被告主動聯絡之書面通知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及聲請人所撰寫之字條及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又所謂財務管理公司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中,本即易使人與暴力討債、黑道相互聯想,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顯非憑空杜撰毫無所據,況被告因乏保存證據觀念,致未能舉證證明其住處門鎖及瓦斯器具等物品曾遭討債公司人員破壞,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據以推斷係屬被告虛構之詞。是以,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藉已構陷聲請人入罪之誣告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向臺北市調處誣指渠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亦無可採。
㈢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誣告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