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三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二日收受,並於同月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就丙○○部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就被告丙○○、甲○○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即已具狀將甲○○追加為共同被告,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開庭之際,亦當庭諭知將依法傳訊甲○○進行調查,詎料檢察官並未傳訊調查,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將本案偵結,對於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而有關於甲○○部分除未予調查之外,於不起訴處分書上亦未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聲請人遂同時針對丙○○、甲○○提出再議,詎料高檢署就丙○○部分,以與地檢署完全相同之理由駁回再議,就甲○○部分則以再議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程序顯有嚴重違誤。
㈡、實體部分:由丙○○及甲○○於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等係先就台北市○○街○○○巷○號六樓之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買賣契約之關係顯係虛偽不實,本案實係丙○○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出現裂痕之後,丙○○為求脫產,方與甲○○通謀虛偽買賣,迫使聲請人及幼女流離失所,相關證據如下:
⑴、甲○○並無購屋能力及動機:依據甲○○自八十八年以來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甲○○之收入狀況不理想,九十二年度之收入更僅剩下新台幣(下同)八萬多元,實無於短期間內購買一千八百二十萬元豪宅之能力。甲○○提出之購屋資金來源,主要係甲○○之妻蔡美雪(即丙○○之姑姑)及其媳婦莊幸佩出資,甲○○並提出蔡美雪於八十一年間以台東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及其兒子吳俊鴻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資料,用以證明資金來源。惟此等貸款早於購買本案房地十二年或八年之久,且蔡美雪及吳俊鴻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對銀行之貸款餘額合計僅約為七百萬元,如何購買一千八百萬元之房地?又甲○○謂其購屋之目的,係為女兒、女婿張羅台北新居,果若如此,其等根本無須以甲○○名義購屋,亦不應由莊幸佩出資;且購屋地點與坪數均無須經過女兒、女婿之同意,即可看屋一次決定購買。
⑵、甲○○於民事庭應訊時表示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簽約日期卻為同年月五日。又甲○○於其存證信函中謂「…依據買賣契約第九條願逕受強制執行遷讓…」等語,亦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合。是被告等提出之契約有此約定,目的若非將來強制聲請人母女遷離,即係為附和甲○○說詞,而加入此一荒謬之約定。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約定,簽約之際付款二百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再付款三百萬元,增值稅單及契稅核發後七日內再給付五百二十萬元,然對照被告等所提出交款備忘錄可知,簽約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僅給付二百萬元,並未再付款三百萬元;係遲至九月十日方再付款三百萬元,被告等偽造文書之謊言,又露出一破綻。又本案房地之成交價一千八百萬元(每坪約三十萬元),遠低於丙○○原始購買價格二千三百一十二萬元,亦悖於市場行情(每坪約四十三萬元)。參酌丙○○於同時期才出售一筆中和地區土地得款四千多萬元,根本沒有賤賣本案房地之必要。
⑶、丙○○與甲○○均於民事庭供稱付款之七張支票是九十三年
九月五日一次開立交付,惟對照其等共同製作之交款備忘錄記載,支票共分四次交付,其等之謊言再次不攻自破。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尾款八百萬元係以貸款給付,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顯示,甲○○並無貸款八百萬元之情事。甲○○又稱付清款項才辦理過戶,而款項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才付清,卻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即完成過戶。至丙○○謂其不知甲○○太太之名,事後又承認「蔡美雪」為其姑姑,此舉更與常情不合。
⑷、被告等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無非為迫害聲請人及其幼女:
聲請人與丙○○婚姻尚稱融洽之際,曾舉家至甲○○家拜訪居住,加以丙○○將其所有市價上億元之不動產悉數信託登記於蔡美雪名下,其時機與動機絕非巧合。是甲○○顯係充當丙○○之人頭與打手,在聲請人與丙○○感情不睦之際,協助丙○○脫產,更逼迫聲請人與幼女流離失所。蓋被告等之買賣關若為真正,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或第九條約定,甲○○均得向丙○○主張違約請求賠償,惟甲○○竟捨此不為,一再對於聲請人提出訴訟,顯見甲○○確實為丙○○用以打擊聲請人之打手。若甲○○之購屋目的係為女兒女婿北上發展之用,應速與丙○○解除契約,另行購置更高級之處所方是。原地檢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僅片面信據被告之不實證詞,就本案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詳加查證,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丙○○、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將丙○○列為被告,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丙○○之部分,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三號駁回再議。故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對象,均為被告丙○○,而未及於甲○○。至聲請人縱曾對甲○○一併提出告訴,但甲○○是否具有犯罪嫌疑而應加列為被告,係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故聲請人對甲○○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顯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駁回之。
㈡、聲請人指訴丙○○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甲○○並無購屋能力,其購屋動機、資金來源、付款金額及方式均與常情不合,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與丙○○、甲○○之說詞,其間均有矛盾;而丙○○出售房屋之價格顯與市價不合,甲○○又係丙○○之姑丈,兩人關係密切,顯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於聲請人對丙○○、甲○○訴請確認本案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民事案件中,丙○○及甲○○經隔離訊問而就買賣過程為下列供述。丙○○供稱:伊於婚前即八十六年間,即已購入上揭嘉興街房屋,當時係購買預售屋,八十七年方開始動工,惟因該屋建商倒閉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八十九年過戶時房屋主體尚未完成,伊早有出售該房屋之意思,去年初要賣房屋時,聲請人亦未表示異議,伊透過父親友人郭功耀介紹,找到買主,看屋時才發現買主是遠親甲○○,當時伊希望以每坪三十
一、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後來透過郭功耀向其父親討價還價後,以每坪三十萬元、總價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成交,二十萬元係家具價格,契約是在甘增地代書處簽的,當天有付訂金,後來分三張支票給付,尾款又分三張票給付,票是簽約當天開的,尾款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付清,且都有兌現。房子過戶都是代書在辦,收到支票就交給伊父親處理等情;核與甲○○同日陳稱:伊從事建築工程工作,因女兒及女婿要上臺北發展,故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透過金品建設公司郭功耀總經理介紹,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上臺北看房子,到台北後始知為丙○○之房屋,原本丙○○開價二千多萬至二千一百萬元,伊認為價格過高,後來在電話中再和丙○○及其父親談,最後以每坪三十萬元價格成交,有含一個車位,家具則以二十萬元賣給伊。簽約是在甘代書之事務所簽的。有辦理貸款,係以伊在臺東市○○路○○○號及臺東市○○路○○○號之房屋抵押貸款九百多萬元支付尾款,將來視資金是否足夠,如不夠再以嘉興街之房屋來貸款支付。支付價金之支票是在簽約當天開的,過戶事宜均由甘代書辦理,甘代書並未告知哪天要辦過戶之情節相符,可知丙○○、甲○○就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之陳述,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㈢、又丙○○與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丙○○以總價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其中設備家具二十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甲○○,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五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四百萬元支票一紙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而蔡美雪及莊幸佩亦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七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一千八百二十萬元)至甲○○帳戶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各一份、支票影本九份、復華銀行馬蘭分行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兌領明細表各一張及匯款交易明細表五張在卷為憑,足見丙○○與甲○○就本案房地確實簽立契約並依約履行付款事宜,且上開價金亦由甲○○之妻、媳分別匯款支應,非由丙○○或其近親直接匯款予甲○○支付,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聲請人雖質疑甲○○之購屋能力,但一個人之經濟能力如何,未必能從綜合所得稅單窺得全貌,況買受人之義務僅在支付價金,價金之蒐集來源在所不問,籌措資金之方式亦屬多端,不論以貸款或向親友借貸調借,無一不可。甲○○選擇以其在台東之兩間房屋貸款支應,而未以本案房屋貸款,係屬甲○○經濟活動之自由,而蔡美雪與其子吳俊鴻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述位於台東之房屋向台灣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四百三十五萬元,共計九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有台灣銀行函覆之放款借據等文件存卷可參,足見甲○○確有相當之購屋資金。聲請人又稱上述兩間房屋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對銀行之貸款餘額僅餘七百萬元,應無法購買一千八百萬元之房屋。惟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是在九十三年九月簽約,並非九十四年一月,又甲○○之妻、媳既已將購屋價金全數匯入甲○○帳戶,本案又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蔡美雪、莊幸佩之資金來源有何不當,自難認定甲○○支付買賣價金之來源係丙○○或其家族。至甲○○之妻、媳何以願意資助甲○○女兒、女婿購屋,此亦為甲○○家庭成員經濟活動之支配自由,而無法以此遽認本案房地買賣係屬虛偽。
㈣、再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至民事庭應訊時,雖表示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不同,但甲○○於簽約半年後,於庭訊時無法記憶清楚,而有數日之落差,此實與常情相合。又甲○○與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第四條中,確實載明無法依約點交時,除依第九條給付違約金外,並願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是聲請人僅引用本約第九條之約定,認為契約並無強制執行之規定,並認甲○○寄予其之存證信函引錯條次,虛構有關強制執行約定之條款,此舉亦尚有誤會。至甲○○付款之時間,雖與契約書之約定有部分落差,但落差僅約在五日左右,而本案之交易金額頗高,一般出賣人多能忍受僅止數日之付款遲延,以求高價不動產能順利脫手,此舉亦與常理不悖。再丙○○與甲○○均稱支票係簽約時一次開立,縱此說法與交款備忘錄之記載不同,但不動產買賣於簽約時一次交付所有支票,僅發票日有先後順序乙節,實屬買賣之慣例;縱其等就支票之交付日期有數日差異,但上開支票既已全部兌現,此亦無礙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正常交付。聲請人又稱甲○○陳稱付清款項才辦理過戶,而款項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付清,卻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即完成過戶。然甲○○陳稱過戶手續都是代書在辦,已如前述,則過戶之正確日期其未必能正確知悉。又丙○○係在收受相當金額之訂金後,始由代書送件過戶,則丙○○已有數百萬元之交易保障,並非任意過戶。況一般過戶程序於過戶後權狀仍由代書或出賣人保管,迨全部款項付清方交付權狀,蓋此期間或有數日之差距,則聲請人以甲○○付款完竣日晚於過戶日期,即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亦屬率斷。
㈤、復參酌丙○○於八十六年間購入本案房地預售屋之價格為二千三百一十二萬元,至九十三年間出賣給甲○○之價格為一千八百萬元,兩者差距尚非懸殊。且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繁多,舉凡座落位置、生活機能、建物型態及附屬設施、座落樓層、屋齡、市場景氣好壞、出賣人是否急於脫手等,均會互為影響,而成交關鍵更在於買賣雙方之合意。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丙○○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之對話錄音帶,內容提及:「聲請人:你今天寫存證信函過來。」、「被告:存證信函是房子賣了,我一定要寫,我不通知沒辦法,人家已經通知我要交屋,我只能寫。」、「聲請人:這不是通不通知啊,你連事先商量的餘地都沒有。」、「被告:我有電話通知啊,存證信函前有電話通知你。」、「聲請人:對啊,夫妻就只有電話通知跟寄存證信函就是了。」、「聲請人:你偷偷把房子賣掉。」、「被告:我已經等了四個多月了,你叫我要等多久?你叫我要等多久?」、「聲請人:七月的時候要跟你談,你又不要。」、「被告:我媽說要賣房子很久了,很多次了,講很久了。」等語,可知丙○○就賣屋一事醞釀已久,且聲請人對此亦有所知。是丙○○購入本案房地後已有數年,且其當時或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急於脫手,況其等經仲介介紹後發現買家係遠親甲○○,則因上開因素等使丙○○願以上開價格出售,此亦屬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況本案卷內並無與本案房地相當相似之不動產個案價格資料,足以證明上開成交價格顯不合理,聲請人徒然指摘上開價格顯較市價為低,尚屬無據。至丙○○當時經濟是否寬裕,與其是否急於脫手房屋以致以較低價格出售,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附約第四條係約定:丙○○無法依約點交不動產時,願依本約第九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而將不動產點交。故丙○○無法點交時,甲○○依約可同時要求違約金及訴請點交,故甲○○向該房地之使用人即聲請人訴請返還,亦屬其正當權利,尚不得以臆測方式,遽認甲○○捨解約領取違約金方式不為,而對聲請人提出訴訟,係為幫助丙○○打擊聲請人。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並未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對甲○○提起再議,程序上並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遂以函文告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至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甲○○部分為不合法,就丙○○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