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告訴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2、1133、1134、1135、1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32、1133、1134、1135、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95年3 月6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前揭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4 號再議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中國國民黨等人指訴被告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3年4月24日在群策會所主辦之改選後論壇研討會上,發表「總統大選敗選之候選人應該勇敢承認失敗、進行檢討,不應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甚至犧牲政黨的前途」、「連宋敗選當晚分別在高雄、臺中、臺北,策動並聚集群眾鬧事,不是軍事政變是什麼?」等不實言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毀謗罪嫌云云;惟依照相關報章登載,於93年3 月20日晚間,中國國民黨及親民黨所組成之政黨聯盟,確曾公開宣布質疑總統選舉過程不公,除由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提出選舉無效訴訟外,並由連戰、親民黨副總統候選人即聲請人甲○○、中國國民黨臺中黨部、臺中縣黨部主管、黨籍立法委員及當時擔任連宋高雄市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親民黨籍之邱毅,分別率領支持群眾,前往臺北市○○○○○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訴求查封票匭驗票,與現場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衝撞地檢署大門,邱毅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罪嫌,以93年度選偵字第3 號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本乎上開報導內容,發表期許敗選之候選人不應尋求體制外之抗爭否則將犧牲政黨前途之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言論;又所謂「軍事政變」,係指以軍事上武裝力量,使政治上不依法律程序而為變動;聲請人等人既確於提出訴訟之外,另在上開地點率領支持群眾,未依集會遊行法規定申請合法集會,且有部分群眾以暴力滋生事端,是以被告上開言論係對此非和平手段提出疑慮,善意發表言論,係就客觀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輔以被告語末尚有期許之意,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等名譽之犯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被告須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非出於明知不實、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稱「軍事政變」已達客觀上虛構事實之程度,而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客觀評論;㈡原處分雖認被告上開言論屬評論而無誹謗故意云云,但未說明93年3 月20日晚間在全國各地之抗爭活動究有何「以軍事上武裝力量使政治上不依法律程序而為變動」可言,蓋該晚活動為民眾自發性活動,非聲請人發起,且集會遊行本屬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無何獨佔政權之效果;㈢退步言,縱被告上開言論屬評論,惟其評論已逾越必要範圍,足以造成一般民眾誤認聲請人發動「軍事政變」以獨佔政權,已非適當之評論;是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聲請人名譽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被告於93年4 月24日,在群策會主辦之改選後論壇研討會現
場,曾發表「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應該透過司法的程序尋求解決,不應該利用政治手段來達成目的。你看那晚就知道,高雄、臺中、臺北同時發動,這不是軍事政變是什麼?……要堅強,這樣下去整個黨會沒有,你知道,實在很可惜,不能掌握臺灣人民對中生代接班的期待……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在影響」等言論內容之事實,有錄影帶一卷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可稽(93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28至29頁),堪以認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細究被告言論中所稱「候選人
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那晚」、「高雄、臺中、臺北同時發動」等情,依卷附相關報紙登載新聞內容,應指於
93 年3月20日晚間,總統大選之開票結果大致底定後,中國國民黨、親民黨之支持群眾,因質疑選舉過程不公,除由連戰宣布將提起民事選舉無效之訴外,另於翌日(即21日)凌晨4 時許,由連戰及聲請人等,帶領支持群眾前往臺北市○○○○○道總統府前聚集,訴求驗票,少數支持群眾因情緒激動,致與現場員警發生多起零星肢體衝突;同時,經中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臺中縣黨部主管及黨籍立法委員帶領,亦有群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要求查封票匭,並衝撞地檢署大門;另一方面,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亦有邱毅率領在場抗議群眾,駕車衝撞地檢署大門等暴力行為等事實經過,確有相關新聞剪報八份在卷可參(94 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150-1 至150-8 頁)。據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被告本乎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發表期許敗選之候選人不應尋求體制外之抗爭,否則將犧牲政黨前途等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不問所述之事真偽與否,均阻卻違法而不罰,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難認遽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自未能逕論其以妨害名譽罪責。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再議駁回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
按「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均綜合上開剪報資料說明判斷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而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敘明被告雖非精確掌握「軍事政變」之字彙意義,但被告上開言論乃對於聲請人等企圖以非和平之手段造成政治上變動之方式有所疑慮,進而發表評論,尚非無稽。且衡諸刑法第311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本件聲請人及同黨幹部、民意代表分在臺北市○○○○○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地,以選舉不公為訴求之公開集會,既與多數人之利益及公眾事務攸關,自容許社會大眾之評論。而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當時,已非國家元首,係以一般人民之地位發聲,縱其以「軍事政變」等詞指稱聲請人等之集會活動,但非具體指稱涉及如何之軍方力量,以社會上一般客觀通念觀之,顯不足以使聽者信以為真,可知被告所言「軍事政變」僅屬比喻性質,是原處分認定被告上開言論屬適當之評論,本院認為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