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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乙○○ 39歲民代 理 人 楊揚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為被告當管理人之祭祀公業仲介土地買賣,期約後酬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事成後,被告以一紙面額一千萬元之客票(黃銘坤戶,華僑銀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A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實際應為三十一日〉)蓋章背書後交付聲請人兌領。但該張支票屆期退票,聲請人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均以收到發票人的錢後即行支付之理由藉詞拖延。後查,第三人黃銘坤已將桃園縣龍潭土地及建物過戶給被告抵債,被告亦已將上揭建物及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應已收回一千萬元,卻不依約給付聲請人。經電詢被告公司員工羅宗熹,其告知曾問過被告,被告稱已付清積欠聲請人之一千萬元,並出具聲請人名義之零星收據合計五百萬元及另紙五百萬元之收據佐證,顯見上揭單據係出自被告偽造。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屬借貸關係而無佣金報酬之契約關係:

依證人黃銘坤(證述:聲請人從未仲介其買賣土地,其亦未開立支票一千萬元交付聲請人作為佣金,龍潭土地過戶給被告,係羅宗熹牽線,與聲請人無關。)、劉春玉(證述:黃銘坤並未支付該兩張支票給聲請人過,亦並未看過黃銘坤與被告及聲請人一同在場討論土地價款履約之事宜。)、羅宗熹(證述:被告並未委託聲請人仲介土地,亦未見過聲請人幫忙催討土地價款。)、俞謹如(證述:有幫黃銘坤仲介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賣予他人,有將資料交付羅宗熹,後來羅宗熹即仲介該土地賣予被告,當時並未見過聲請人出面仲介。)、潘錦錕(證述:幫忙買賣平鎮市土地時,並未見過告訴人幫忙催討買賣價金或過戶事宜。)等證詞,及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其銀行帳戶內,存有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存款,以及被告有多次提領上百萬元之金錢之事實。參以聲請人指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底,自被告處同時收受前開兩張前酬及後酬支票,前酬一千萬元係陸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分四次支領完畢,而後酬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則聲請人為何在尚未領取前酬時,即早於八十八年間,將其所聲稱之擔保後酬支付之支票加以提示?且告訴人所提出所謂前酬擔保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聲請人所爭執被告未給付之後酬擔保支票,到期日卻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遠早於前酬擔保支票到期之時間,顯悖於常情。復查,前酬擔保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倘該支票係擔保,被告將確實給付前酬,否則聲請人將持至銀行提示,以獲得足額保障,衡情聲請人何能接受一張對自己債權毫無保障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兩張支票,均無法據以推論係被告應給付仲介佣金之憑據。至聲請人所指代為轉交五百萬元予案外人游董部分,查,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因委託聲請人轉交土地價金給土地所有權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致被告擲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說明。雖聲請人亦有以存證信函方式,說明其並未代為轉交金錢之事,然兩人業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針對轉交金錢之事,產生嫌隙,豈有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復信任聲請人,委託聲請人交付高達五百萬元現金予第三人之理。因此認定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並認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存有給付仲介佣金關係,惟被告業已給付一千萬元與聲請人,應認本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詐欺無涉。

㈡前揭四張(共五個期日簽收五筆款項,但其中二個期日簽寫於同一張收據內)收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偽造:

⑴聲請人先於告訴狀內指陳四張收據均非其所簽署,嗣後於同

一次偵查中先稱有簽五百萬元收據那張,復改稱有代收五百萬元,但乙○○三字非其所簽。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認屬明確。

⑵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收據,其上乙○

○三字之簽署,與乙○○親筆簽名資料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稽。雖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三張收據之簽名,或因工整書寫致筆劃僵直,或因運筆過於潦草,均難確認筆劃特徵,然無法確認,不代表即為被告偽造。況聲請人不爭執之四張收據,每張之簽名筆劃特徵亦互有差異,既聲請人簽名方式均有所不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存在借貸關係,難認上開四張(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五張)收據為被告所偽造。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其係仲介系爭祭祀公業賣出台北市○

○○路、金山南路口即台北市○○區○○○○段土地賣予第三人即黃銘坤所實際經營之擘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努力催促黃銘坤交付買賣價金或以黃銘坤位於桃園縣龍潭之土地抵押予被告,被告始給付仲介之佣金前酬一千萬元,後酬亦為一千萬元。惟聲請人指訴若屬實,證人黃銘坤、劉春玉、羅宗熹等人應見過聲請人,然前揭證人均證稱未見過聲請人參與其所指仲介出售土地,及以黃銘坤位於桃園縣龍潭之土地抵押被告之情,聲請人前揭所指,尚乏憑據。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亦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於行為時即具有犯罪之故意。是本件不論聲請人持有之支票,係基於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抑係如聲請人所指,其參與仲介出售土地,及以黃明坤位於桃園縣龍潭之土地抵押予被告,被告前後交付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共二張,分別為前後酬,均無積極事證資為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有惡意詐欺之犯罪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無關。

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收據,其上「乙

○○」三字之簽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乙○○親筆簽名資料筆劃特徵相同,自難認該二收據為被告所偽造;另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三張收據之簽名,經該局鑑定認或因工整書寫致筆劃僵直,或因運筆過於潦草,均難以確認筆劃特徵。雖鑑定認無法確認是否為聲請人之筆跡,惟亦無法據此而認係被告偽造。且查聲請人先於告訴狀內指陳四張收據均非其所簽署,嗣後於同一偵查中先稱,有簽五百萬元收據那張,復改稱有代收五百萬元,但乙○○三字並非其所簽,聲請人陳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非無可疑。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就黃銘坤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為鑑

定,結論認為:送鑑定之上開支票背面「甲○○」印文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間之文字、邊框均吻合。足證該系爭支票確係被告背書後交付聲請人無訛。

㈡被告辯稱:聲請人是退票後才找伊,聲請人告知欲至大陸經

商沒錢,伊即陸續交付一千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也有簽收,提出之收據正本,其上簽名都是聲請人所為,土地仲介前酬已給。伊沒有交聲請人系爭支票,其票背不知是誰蓋的章,不知伊有無該印章,現在都是機器刻的,章大同小異,不知道提示是什麼等語,是依被告前揭供述不否認前酬一千萬元債權之存在,而被告陸續給付一千萬元後,聲請人業將支票(票號:DS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千萬元,發票人:黃銘坤)正本返還被告,被告則將收據交還聲請人,可見被告坦承其實際交付聲請人之現金僅一千萬元,且其既已將收據正本交還告訴人,其手上應再無其他聲請人簽立之收據正本。又依被告所稱其交付作為前酬一千萬元之支票正本業經其取回,而聲請人現仍持有另紙經被告背書之支票正本,足證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數額應為二千萬元。

㈢被告既稱僅欠聲請人一千萬元,收據均已交還聲請人,但告

訴人及被告所提呈之收據正本(共九紙),總數卻為二千萬元。足認其中之一千萬元收據必非聲請人簽立。又查,聲請人提呈之收據正本四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不只其上文字多為被告親筆書寫,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四紙收據之真正,是被告前所交付告訴人一千萬元之收據,應為聲請人提呈之四紙。聲請人提呈之收據既為真正,足推知被告提呈之收據必屬偽造。

㈣縱認為被告提呈之收據非被告親筆偽造,亦必係被告假借他

人之手所偽造,無論該他人係其犯罪之工具,或與之具犯意之聯絡,被告均難卸罪責。

㈤被告及聲請人提呈之收據九紙均記載:茲向甲○○先生取得

新台幣XX萬元正,此款待日後結帳時再扣除。所謂「此款待日後結帳時再扣除」,堪知收據書立時,猶有剩餘債務留待清償,設若上揭九紙收據均為真正,則被告至收據所載最後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應已清償全部債務二千萬元,斷無再記載為「此款待日後結帳時再扣除」。易言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時,雙方仍有債權債務存在,亦足證被告提呈之收據,應非真實。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於行為時即具有犯罪之故意。

八、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持有第三人黃銘坤所開立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

,不論係基於與被告借貸關係,抑係如聲請人所指,其參與仲介出售土地,及以黃銘坤位於桃園縣龍潭之土地抵押予被告之前後酬,均無積極事證資為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有惡意詐欺之犯罪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無關。

㈡聲請人指卷附之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金額一百萬元)、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金額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五百萬元)、九十年元月十日(金額一百萬元)等五張收據均係被告或被告假借他人之手所偽造部分。經查,上開收據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張收據上「乙○○」之簽名,與聲請人所出具之之聲請再議狀、律師委任狀、證人結文、當庭簽名等文件上之「乙○○」簽名資料筆劃特徵相符。另其餘三張收據因工整書寫致筆劃僵直、或因運筆過於潦草,均以確認其筆劃特徵,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參偵續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在卷可稽。因此,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張收據確係聲請人所親簽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據上之「乙○○」之簽名部分,聲請人先後陳述不一,其於提出告訴時先是完全否認簽署,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則先坦承簽署,隨即又否認簽名,但始終承認有收收該張收據上所載之五百萬元(參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惟斟酌聲請人既確實收取該五百萬元之現金,則衡諸雙方在此一期間有多次簽署收據之情況,以及一般社會上收取金錢後簽寫收據之常態,該張五百萬元之收據應為告訴人所簽較為合理。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行為。此外,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元月十日二張收據雖因上開各項因素,而無法鑑定,惟仍不據此認定是被告所為。且查,本件以聲請人名義簽署之收據除上開五張外,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金額五十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五百五十萬元)等四張(參同上偵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質之聲請人均坦承該四張收據係其所簽親(參同上偵卷第二二五頁)。而本院以肉眼觀察此四張收據,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張收據,其上「乙○○」之簽名係採筆劃工整方式書寫,另二張則運筆潦草,其外觀特徵亦非完全相同,與上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張收據有異曲同工之妙。果該上開四張收據及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三月三十一日及上述之委任狀、再議聲請狀等文件均既係聲請人所簽親,可見聲請人平日之簽名確實有很大的變化。且查,聲請人告訴初始完全否認五張收據之真正性,但在多次偵查訊問後,承認收取最後一張收據上的五百萬元,並經鑑定結果認定其中二張為聲請人所親簽,是聲請人之指訴,已難遽信。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偽造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張收據,自難徒以聲請人之上開前後不一之指示,據以認定是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偽造。

㈢綜合上述,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以前開

理由認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