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日本商‧日本富士國際開發有限會社
26番地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丙○○
國民丁○○
國民己○○
國民乙○○
國民戊○○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5號、第6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本商‧日本富士國際開發有限會社(以下均稱「聲請人日本富士會社)以被告丙○○、丁○○、己○○、乙○○、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第六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日本富士會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第六三五五號卷(含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九七九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號卷宗、本院收狀戳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查聲請人日本富士會社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金德利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德利生物公司)及金德利葯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德利葯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康建企業公司(下稱康建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草屯鎮菇類產銷班第二班負責人,被告乙○○係天翔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藝名黃西田)則係藝人及電視廣告媒體主持人。渠等明知「岩出101株」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日本富士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日本富士會社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詳細註冊資料如附件);且明知由被告戊○○提供蘑菇原料與康建公司生產,再交由金德利藥業公司販賣之「ABM巴西蘑菇」之菌種並非出自日本品牌,且非經日、美醫學會及藥理學會證實具有控制癌細胞增長的特別成分之「岩出101株」菌種培養而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欺騙消費大眾,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由被告丙○○出資,被告己○○及戊○○提供相關資料,由被告乙○○製作並拍攝「神奇的巴西蘑菇」置入性廣告影片,由被告丁○○擔任該影片內之主持人,負責訪問被告戊○○、己○○,內容強調金德利藥業公司所販售之「ABM巴西蘑菇」係以「岩出101株」菌種培養而成,且經美、日醫學會、藥理學會證實之β葡聚糖、α葡聚糖等控制癌細胞增長之特別成分,對人體有特別益處,又已獲得多項專利,並於節目中使用「岩出101株」商標及穿插「岩出101株」所獲得之專利證書及美國FDA登錄認可之證書等文字圖片,再自同年五月間起,透過超級電視臺、歐棚有線電視臺等有線頻道播放上開廣告影片,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ABM巴西蘑菇」係採自「岩出101株」菌種培養而成,已獲多項專利及美國FDA 登錄認可,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以:訊據被告丙○○、己○○、戊○○、丁○○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嫌。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由廖某提供巴西蘑菇之原料,再由廖某委託被告己○○所開設之康建公司製造生產所銷售之健康食品「ABM巴西蘑菇」,廣告內容均係被告戊○○及己○○所提供,伊並不知情;被告己○○則以伊接受被告戊○○委託製造「ABM巴西蘑菇」,並交付金德利藥業公司公開在電視媒體宣傳販售,伊並未於被告丁○○訪問時提及伊公司製造之巴西蘑菇產品係取自「岩出101株」菌種置辯;被告戊○○亦稱其在接受訪問時未曾提及其所種植之巴西蘑菇原枓係採用「岩出101株」菌種,且AMB巴西蘑菇之宣傳資料皆非其所提供,而係由金德利藥業公司所製作;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去採訪製造巴西蘑菇之被告己○○等人,且伊本人於影片中皆未提到巴西蘑菇之菌種來源,伊採訪內容及訪問詞皆由導演提供;被告乙○○則以節目中並未提到特定的產品,伊製作該節目時曾與被告己○○訪談過,並由被告己○○、戊○○提供節目資料,影片拍攝時,有列一些問題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訪問被告己○○、戊○○,由被告賴某及廖某自行發揮。伊僅在拍攝時就表情給予指導等語。經查:㈠商標法部分:觀諸被告等人製作之「神奇的巴西蘑菇」置入性廣告影片,其內容主要係在宣傳「ABM巴西蘑菇」之功效,雖其內容曾提及「岩出101株」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登錄認可,且引用日本岩出菌學研究所編印之「巴西蘑菇之王者-姬松茸(岩出101株)的真面目」一書第二百九十頁中有關美國專利證書繕本,用以宣傳其產品具有一定程度之有益效果,且該有益效果係經國外認可。準此,被告在上揭影片中利用「岩出101株」文字部分,尚非直接將該文字用以表彰該產品並作其產品之名稱,是尚難認其係作為上開商品商標使用。參以被告在影片中係以其產品「ABM巴西蘑菇」與「岩出101株」係相類種類之巴西蘑菇,顯然係用以表示該產品之品質,揆諸前揭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益徵被告利用「岩出101株」商標尚與商標法上所稱之「使用」有間。況依被告金德利生科公司所生產之「ABM巴西蘑菇」產品外包裝盒所示,此一產品均未有「岩出101株」字樣,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實則,此種表示品質之方式,於葡萄酒商品中亦頗為習見,不同酒商使用相同葡萄品種,雖其標示上標明品種來源,亦不能因此認為係將該品種作為商標使用。綜上,本件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岩出101株」之商標既非商標法上之使用,即難繩以渠等違反商標法之罪責。㈡詐欺部分:按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拍攝上揭置入式廣告影片,固係為行銷其「ABM巴西蘑菇」產品,惟被告並非以該影片詐欺消費者之金錢,蓋被告等人仍係以出售其「ABM巴西蘑菇」產品為對價,而該產品之價格則係透過市場法則運作決定,消費者係依市場上價格自由決定是否購買該產品,與被告等人間確有交易存在,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㈢另被告丁○○固係該影片內之主持人,惟上揭影片係被告乙○○所導演拍攝,業據被告乙○○到庭供述屬實,被告丁○○所訪問的問題是我們在劇本中,列一些問題給他,作為簡單之架構,由他自己發揮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被告雖有於該廣告影片中演出,然其於節目中所言既係依劇本進行,且對於金德利藥業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是否以「岩出101株」菌種培養而成,或節目內容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情形,並不具認識,尚難僅因其擔任該影片主持人一節,即率認其與丙○○等四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以:㈠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固均屬商標之使用。但有關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以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若係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固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但若在商品、服務以外之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即無課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之餘地。㈡本件依聲請人所取得中華民國00000000正商標註冊證及00000000聯合商標註冊證,其「岩出101株」商標係使用在「松茸精」商品上,有該二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頁)。復依聲請人所訴,本件被告等係在置入性廣告片中使用「岩出101株」字樣商標,並非在「ABM巴西蘑菇」商品中使用「岩出101株」商標,而「置入性廣告片」與「松茸精」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自無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可言。㈢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且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購買「ABM巴西蘑菇」商品而有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等人自無犯詐欺既遂罪可言。況依聲請人所訴,被告等係在置入性廣告片中宣傳「ABM巴西蘑菇」之功效,則被告等縱有詐欺之意圖,其等在置入性廣告片中宣傳「ABM巴西蘑菇」之功效,充其量僅屬詐欺罪之預備階段行為而已,尚不得課以詐欺罪責,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置入性廣告影片出現有:⒈四幕畫面表述:「我(賴自稱)在民國六十六年去日本,拜訪岩出研究所,岩出所長,很高興,提供給我他從巴西拿到的菌種」並由畫面秀出《岩出101株》之圖樣;⒉三個畫面表述ABM巴西蘑菇,採用岩出101株菌種;⒊二個畫面表述:「唯一得到美日醫學會登錄認可的ABM巴西蘑菇所採用的是以岩出101株為實驗材料,而獲得多項專利。」,並以六個畫面剽竊告訴人翻譯出廠之「巴西蘑菇之王者一姬松茸(岩出101株)的真面目一書中所刊登之專利證書;⒋尚有多數畫面表述:金德利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專業行銷健康的天然保健食品,健康專線(00)00000000,秀出被告丁○○及ABM巴西蘑菇商標(00)00000000;又金德利藥業公司所印製之廣告型錄即又強調「菌種出於岩出101株」,且系爭置入性廣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歐朋電視台及超級電視台每日播出,足見系爭置入性廣告之目的,在行銷金德利藥業公司所經銷之AMB巴西蘑菇。㈡按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以商標法第六條所定,商標是否存在於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之上?是否存在於與商品服務有關之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而由相關消費者依其存在之形式觀察是否認識其為商標為斷。本件歐棚電視合所播出之置入性廣告係先以秀出巴西蘑菇廣告後,隨即出現仿宋體大字《岩出101株》及楷書字體之「岩出101 株」畫面。並無其他記載。依常理判斷,相關消費者必定以為「岩出101株」為賣「巴西蘑菇」之廣告。又畫面秀出「ABM巴西蘑菇《岩出101株》」,並無其他記載係將「
ABM 巴西磨茹」與「岩出101株」之商標合併使用。商標使用者,將他人之商標與自己之商標以「特大字體」獨立秀出,然後在說明書中才以細小字體將他人商標作為產品品質或其他之說明時,仍應認為侵害商標。蓋因相關消費者並不一定會看細字部分之說明。消費者在看完本件全部廣告後,不可能認為在強調ABM巴西蘑菇之品質。原不起訴處分將之理解為,被告係善意使用,顯與事實不符。㈢ABM巴西蘑菇非出於「岩出101株」,被告冒稱出於「岩出101株」,實無善意可言!又ABM巴西蘑菇並未經美國FDA認可,亦未取得專利,被告冒稱「ABM巴西蘑菇」獲得美國FDA認可,又獲得專利,更無善意可言。而被告戊○○將巴西蘑菇粉末以每粒五百毫克填入透明膠囊,裝入被告丙○○交付之內標及彩盒(包裝盒),每一彩盒裝入六十顆。丙○○每盒給付新台幣四百元予戊○○,丙○○每盒以三千二百元出售,其中價差高達八倍,其中利潤顯與商業常情不符,其價格構成是否為吹噓採用自岩出101林之菌種?獲得美國FDA登記認可?詐稱取得美國專利?等因素有關,是否構成詐欺?乃原處分不予調查,且隻字未提,竟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固以該置入性廣告而推銷『ABM巴西蘑菇』,但非以該置入性廣告詐欺消費者之金錢,而係以出售『ABM巴西蘑菇』產品為對價,而該產品係透過市場法則運作決定。」,沒有詐欺行為,其所為認定係置系爭廣告予不顧,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㈣偵查卷中「ABM巴西蘑菇」取得商標之時間、及「岩出101株」商標檢索表中關於商品類似族群均記載「2912」、「0503」等類別,亦即ABM巴西蘑菇「營養補充膠囊」、「蘑菇膠囊」與「松茸精」即營養補充品為類似商品。再議處分認定二者非類似產品,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㈤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各款既規定「使用」為其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原應適用商標法第六條所定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以外之其他與商品有關之物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其他媒體或媒介物。原再議處分認為該等行為沒有同法八十一條之適用,自屬錯誤。㈥系爭置入性廣告在二家電視台播放半年以上,金德利藥業公司與戊○○訂立經銷合約、金德利公司發行DM廣告、訂購單足見被告丙○○所經營之金德利公司確有以每罐(六十顆)三千二百元販售「ABM巴西蘑菇」,乃原再議處分竟謂,尚屬詐欺預備階段,其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交付審判制度,其中第258條之3第3 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意旨乃係就以往「法官職權調查主義」訴訟模式,導向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官職調查證據為輔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應予辨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案外人忠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純公司)於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名稱為「姬マツタケ岩出101株 HIME MATSUTAKE 岩出101株」、商標圖樣為「姬マツタケ 岩出101株
HIME MATSUTAKE岩出101株」,商品名稱為「松茸精」之商標註冊,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止,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註冊商標證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O五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又忠純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為「岩出101株」、商標圖樣為「岩出101株」,商品名稱為「松茸精」之商標註冊,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止,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註冊商標證可稽(見同上第三一O五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O頁)。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忠純公司簽訂「商標專用權轉讓書」,受讓「岩出101株」註冊商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商標移轉登記,經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二)智商0104字第○九二八○五九二九四○號函知:註冊第00000000號「岩出101株」商標業已移轉登記,亦有移轉登記書、商標專用權轉讓書及智慧財產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同上第三一O五號卷第一二一頁)。次查,被告己○○雖曾對註冊第00000000號「岩出101株」商標提出評定,然業經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發文字號:(95)智商0870字第0958039511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駁回申請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局函詢調取之上揭評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再查,商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專用權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標之一切權益,於商標專用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然由商標專用權之受讓人概括承受,是告訴人在與忠純公司簽訂「商標專用權轉讓書」時,即已概括取得忠純公司就有關「岩出101株」商標之一切權益,且溯及於商標專用權取得時,因而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有侵害「岩出101株」商標專用權罪嫌,提出本件告訴,與法尚無不合。
㈣按「Agaricus blazei Murrill」乃巴西蘑菇(巴西洋菇)
之學名,於日本稱之為「姬松茸」;又「巴西蘑菇之王者姬松茸(岩出101株)的真面目」一書及岩出菌學研究所網站資料,均已介紹日本岩出亥之助博士及其設立之岩出菌學研究所人員,以人工栽培方式栽植姬松茸成功之過程,並介紹姬松茸產品及其功用,與姬松茸在醫學上之相關分析、報導,而「岩出101株」是即為栽培出姬松茸之菌株,是「岩出
101 株」亦為菌種(菌株)名稱一節,當無疑義!㈤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商標法第六條所明文規定。因而,除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尚須「足以使相關購買人認識其為商標者」,始為商標之使用。
㈥經本院勘驗系爭置入性廣告光碟內容,與被告與乙○○之辯
護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㈠狀所附被證一廣告旁白全文核對,影片中出現「岩出101株」字樣的旁白有:
「⒈在政府相關農業單位輔導下,採用日本原菌種岩出101株,在山區積極進行ABM巴西蘑菇的栽培實驗、⒉冷卻至20℃以下,然後接菌種,採用岩出101株菌種,再送到20℃的培養室內//培養菌絲、⒊ABM巴西蘑菇採用岩出101菌株、⒋我在民國六十六年去日本,拜訪岩出菌學研究所,岩出所長,很高興提供給我,他從巴西拿到的原菌//(岩出101菌株)」(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O五號卷第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八、二八九頁),四處所指「岩出101株」均是在說明菌種(菌株)甚明;而依前項所述,「岩出101株」確實是菌種名稱,且早於忠純公司、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前即已為日本人所使用,一般消費者在觀看過系爭置入性廣告,並不可能將影片中所出現之「岩出101株」字樣認為係商標,是尚難認系爭置入性廣告係以「岩出101株」為商標使用。再佐以金德利生技公司所生產之「ABM巴西蘑菇」產品外包裝盒,其上並無「岩出101株」之字樣,盒內之說明書中雖亦有「岩出101株」字樣,然其完整之字句為「太空包培養基殺菌(110℃,2小時)─冷卻(20℃以下)接菌種(岩出101株)─菌絲培養(20~30℃)」,亦係在說明菌種,自難認被告等有將「岩出101株」作為商標之故意,而符合商標法第六條所定之商標使用甚明。
㈦系爭置入性廣告影片係在宣傳「ABM巴西蘑菇」之功效,其
目的在行銷「ABM巴西蘑菇」固無疑義,而其內容雖曾提及「岩出101株」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登錄認可,且引用日本岩出菌學研究所編印之「巴西蘑菇之王者-姬松茸(岩出101株)的真面目」一書第二百九十頁中有關美國專利證書繕本,用以宣傳其產品具有一定程度之有益效果,且該有益效果係經國外認可,然其均係在說明「岩出101株」菌株栽培之姬松茸(巴西蘑菇)曾經取得相關之證明,此尚難認是一種詐術。又市面上販售之巴西蘑菇品牌甚多,消費者在決定要購買何種巴西蘑菇時,均會參考各種廣告及商品之售價,而產品之價格則係透過市場法則運作決定,消費者係依市場上價格自由決定是否購買該產品,且被告等人係以出售其「ABM巴西蘑菇」產品為對價,自非以系爭廣告影片詐欺消費者之金錢。至於被告丙○○經營之金德利葯業公司雖係以每盒新台幣四百元之價格委託戊○○製造「ABM巴西蘑菇」,惟商人銷售商品之目的本即在營利,而產品之成本並非僅有委託製造所應支付的支出一項而已,尚有行銷成本(人員、代銷獎金)、包裝費(內標及彩盒)或店租等等費用,因而,實難以被告丙○○銷售之每盒價格與其支付戊○○之每盒價格相差數倍,即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人所為尚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詐欺罪。
㈧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人是否成立被訴之違反商標法、詐欺等犯行一一論述,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