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曾受告訴人委託從事股票買賣事宜,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股款交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接受客戶委託融資券買賣股票錯帳為由,取得告訴人上開世華銀行印鑑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取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自行蓋印於世華銀行空白取款單數紙,並於其上偽填告訴人帳號及領取之金額,分別於下述時地冒領告訴人上開帳號內之款項: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上開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並轉存至被告於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及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分別自告訴人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後,轉存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再度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九萬九千元後,悉數存入被告帳戶,合計盜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達六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按一般買賣股票作業流程,股款交割(扣款)不足時,營業
員必先通知客戶,客戶應即時於銀行補足款項時,以免違約,不可能由營業員主動代墊款項?營業員為何捨棄告知義務?而主動代墊,有違常情或另有隱情。另若有代墊款項,必須還款亦須與告訴人聯絡付款,然告訴人不曾與營業員有為還款(代墊款)情事之聯絡,單憑預蓋印文之取款條即主動轉帳支出,其行為並不單純,並且違反證券從業人員之規範。
㈡就被告辯稱:「告訴人返還代墊款時,由被告於取款憑條填
載金額、帳號,由告訴人蓋印後,如數轉入被告帳戶」部分:
1.據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告訴狀附件四項次十七、十八二筆明載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一六五八(TD)存入十八萬二千元係由第三人葉繡莉帳戶轉入,然聲請人調閱銀行轉帳入款之原始憑證,卻無上開憑證?又茍係第三人葉女士電匯轉入十八萬二千元,被告亦無由聲請人名下存摺存款,利用臨櫃存取款時,於取款條上盜蓋印文之方式,將上揭款項逕行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因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就聲請人之臨櫃提款或存款作業流程,率爾援引偵查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並認定本件款項之提領乃聲請人親為或得聲請人同意而為,卻未就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係何人存入十八萬二千元及六百七十五元二筆(參見卷附告訴狀四聲請人之存摺交易往來資料),為適法之交待?
2.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接獲被告通知買進股票存款不足,需補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故聲請人臨櫃以現金填具存款條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當場交付銀行,惟取回存摺時,旋即發覺僅存入二十四萬八千元,聲請人立即反應,行員始補登八千六百元(參見告狀附件四,二紙存入憑條),嗣於九十四年調閱原始憑證(存入憑條)發覺聲請人書寫之存入憑條遭滅失,而被偽造成二紙存入憑條,且該二紙之甲○○簽名筆跡及金額書寫筆跡均非聲請人所寫,其中八千六百元之存入憑條竟有被告「李傳合存」之字樣?再參照聲請人之附件四存款交易資料,上開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竟遭被告以轉帳方式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參見告訴狀附件五),其中取款憑條之甲○○之印文顯然即盜蓋備用,而金額之筆跡與存入憑條均非聲請人所書立?亦足證係被偽造完成。
3.聲請人從未由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均臨櫃親自辦理存、提款事宜,無由被告代墊款項之可能?從而被告既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在偵查中,似應進一步查證或比對或移請鑑定筆跡,俾釐清聲請人之存款為何遭轉存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有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達到侵占之目的?綜上,被告所言顯係杜撰之詞。爰聲請准予調閱全卷,以調查上述事實,並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聲請人以應另送鑑定筆跡真偽乙節,非本院得酌參,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於前揭時地填具世華銀行存款
取款憑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因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時,帳戶存款時有不足,為免違約交割,伊遂於扣款日前幫告訴人代墊款項,嗣為要求告訴人返還,再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帳號,由告訴人蓋印後,如數將借貸款項轉帳存入伊帳戶中等語。經查:
1.依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四)國世光復字第○一二五號函文所示:該分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之作業流程,除另有約定外(例:另立授權書等),存戶臨櫃提款須檢附印鑑及存摺,嗣後因本行已全面完成印鑑系統之建置,故現行之臨櫃取款,存戶得於其原開戶行經該營業單位同意後辦理無摺取款,此等提款方式係經明文約定於本行與存戶簽訂之綜合約定書中等情。告訴人就此固不否認,更稱:均係以有摺方式提領,未曾與銀行簽訂契約約定無摺提款等語。參以,告訴人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上開提領日期前後均有交易紀錄,其中除證券交割係無摺轉支或轉入外,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有摺提現八千元(下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分別有摺轉支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匯款十五萬元以支付翌日之股款交割;其後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十一日分別有摺存現、轉支及提現各為一萬元、九萬九千元及一萬元,其間並陸續交割證券股款之情形,足證告訴人早於各該款項提領前後即已知悉相關之提領情形。
2.告訴人所指訴之遭盜領之款項均係有摺轉支乙節,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九四)國世光復字第九七號函附之聲請人甲○○(帳號000000000000)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各筆之摘要說明欄均記載有摺轉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卷附同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四)國世光復字第一二五號函復答覆:依本分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之作業流程,除另有約定(例:另立授權書),存戶臨櫃提款須檢附印鑑及存摺等語(見同卷第七五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世華帳戶存摺皆為自己保管?)是的。該存摺我都是自己保管,不曾拿給他人過。(問:平時提存款習慣係有摺無摺?)有摺,我習慣都是用有摺的方式,且我沒辦金融卡。(問:申辦上開帳戶時與銀行約定無摺提款?)沒有。我都是用有摺的方式提款,沒與銀行簽訂契約約定無摺提款等語(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是以被告並未受託保管存摺,而被告卻能為告訴人指訴上開各筆款項。況該存摺若為告訴人親自保管,則前開之存提記錄早存於存摺之內,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該「八十五、六年間」之存提,又豈有遲至七、八年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另證人即是華銀行長期駐點宏福證券員工李世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世華銀行原則上無法無摺提款,除非為股票證券交割、有主管卡,或客戶簽有一定之約定書,而伊駐點期間幾乎沒有動用過主管卡無摺提款,且不可能以無摺提款卻顯示有摺,因此舉將使存摺之存提記錄列印結果(存款餘額)不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一一○頁);更可認該各筆款項應係告訴人親為、或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方能取得告訴人親自保管之存摺。故告訴人指訴上開均係被告盜領,顯與事實不合。
3.依當時證券交易實務,買賣上市股票需由投資人先在證券公司開戶,同時至銀行派駐該證券公司之辦事處開設帳戶後,始得進行股票交易,投資人當日買進股票成交後,於交易後三日由證券公司逕自投資人設於銀行之帳戶扣款,如帳戶內存款不足,投資人則須於期限內補足資金,完成交割手續,否則即屬違約,至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亦由證券公司於成交後三日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證。經核對告訴人之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及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表可知: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七月七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不足以支應其買賣股票後所需之交割股款,分別由他人帳戶於交易日後第二日轉存七萬元、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二十四萬八千元、八千六百元)及十八萬二千元(由葉繡莉帳戶匯入,另存現金六百七十五元);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亦由柯敏棋帳戶匯入九萬四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李傳合以現金存入六千元,惟均於交割後一至二日不等均有相同數額之款項轉存被告帳戶,有告訴人之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葉繡莉、柯敏棋之轉帳傳票及李傳合以告訴人名義存款之存入憑條(見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國世光復字第○二八四號函文所附之資料)可證;告訴人亦稱:不知葉繡莉、柯敏棋係何人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詢問筆錄),益證上情。另證人李世榮更證稱:伊任職期間,被告確實幫告訴人籌措資金、墊繳股款,為免日後糾紛,伊更請被告在其中一張存款單上寫「李傳合存」四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被告陳稱情節相合,是以被告所稱:代墊款項乙節,應堪採信。而告訴人自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存款為伊親自存款,惟憑條經調取並無告訴人親自書寫者,反為不同字跡,上有「李傳合存」云云,反無任何證據可資可佐,難為憑採。
4.另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稱:經告訴人調取,實質上並無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葉繡莉之存款憑證,故應係葉繡莉以電匯方式、再由被告於存款憑條上盜蓋印文而存款云云。惟上開帳戶內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係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三十五秒由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葉繡莉帳戶內提款十八萬二千元後,隨即於同日時分五十八秒存入告訴人前開帳戶內,故交易明細資料中顯示:「無摺轉入」,而存款入帳戶,並不需任何「蓋印」等情,有該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四八、一四九、七十頁),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記載明確,均非如告訴人所言:無此憑條、為被告「盜蓋」印文云云。故告訴人上開指陳,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不起訴處分結果之認定亦無影響。
5.綜上,上開款項之提領應係告訴人親為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故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偽造文書、詐領或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