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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任 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89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 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憑,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光公司)董事長,陳淑珠(該部分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億光公司之委託,處理億光公司之股務代理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億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為億光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配股基準日,告訴人甲○○則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億光公司擔任總經理。緣億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為億光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配股基準日,告訴人則於同日獲配億光公司股票十萬股(下稱本案股票),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得發放。告訴人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竟與陳淑珠基於共同意圖為黃玉津(另案偵辦)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億光公司之股票,仍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董事長應依照億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執行億光公司事務之任務,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指示陳進成(另案偵辦)製作內容為通知金鼎公司將告訴人所獲配之億光公司股票(票號89-ND-0000000~0000000)十萬股,共計一百張,變更為黃玉津所有之函文一份,由陳進成持往金鼎公司,供陳淑珠將上開股票正面股東姓名欄位,更改為黃玉津,並將股東名簿中告訴人之股份,變更記載減少十萬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致生損害告訴人及億光公司,因認被告與陳淑珠共同涉有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

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有明文,而股票則係表彰股東權(股份)之要式有價證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如違法取得自己股份者,應屬無效。億光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增資基準日時,已將該次增資配股之股東變動情形登載於股東名簿中,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增資新股股票之發行,而員工紅利股票部分,則由億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全數領回。本件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三百一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企業併購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與第十二條第一項等法律明文容許公司適法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準此,本件員工紅利股票經金鼎證券公司印製完成後,雖由億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全數領取,惟億光公司並不能因而取得其自己公司之股份,亦不能取得表彰該等股票所有權。

㈡億光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辦法第七點規定:「本員工

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訂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目的僅在限制員工取得股票後,於一定期限內不得轉讓,而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承購新股之轉讓期間」意旨相當,亦即,億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分配予聲請人之十萬股股份,應由金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一併發行,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至遲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本案股票交予聲請人。惟因前述紅利配股辦法第七點之限制,聲請人與億光公司間另成立寄託合意,將本案股票暫交億光公司或第三人處保管,故億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亦僅係「代全體獲配股之員工」領取該等股票,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配股辦法約訂之寄託期限屆滿,寄託合意即為終止,億光公司始將股票現實交付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自由轉讓股份。又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二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因此,員工紅利股票所有權之取得,亦不當然以股票之現實交付為必要,縱億光公司未將本案股票現實交付予聲請人,仍得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先行將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億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代全體員工自金鼎證券公司處領取該等股票時即已取得本案股票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就被告變更一百張股票所有人部分,亦認聲請人得基於股票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應另論以業務上侵占之刑責。被告身為億光公司董事長,對於分配予聲請人之係爭十萬股股份已登載於股東名簿中,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且金鼎公司已將該股票印製完成,股東姓名載明為告訴人之等事實,均早已知悉,竟因聲請人與被告不合而離職,欲加報復,利用其身居億光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上機會,指揮公司職員陳進成及股務代理人金鼎公司,將本案股票非法變更名義為第三人所有,以遂其易持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著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備置,應為公司董事長之法定職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參照),亦為本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在告訴人未處分任何股權之情況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指示公司職員陳進成及股務代理人金鼎公司,擅將股東名簿中聲請人員登載之持股數量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四股,減少登載十萬股股數,並將該股份轉載為黃玉津所有,致使聲請人事實上持有之股數,與股東名簿上所登載者不符,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責。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券、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著有明文。有價證券之變造行為乃指無權更改有價證券之記載內容者,就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加以塗改,雖不變更其為有價證券之本質,但已改變其原所記載之內容,致成為虛偽證券而言。如前所述,本件十萬股員工紅利股票為聲請人所有,僅聲請人有權依法定方式變更其股東名義之記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億光公司與被告均無擅自變更之權限,因此,被告指示陳進成及金鼎公司,將聲請人所有之十萬股員工紅利股票,變更名義分配予第三人黃玉津,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之刑責。㈣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乃由財務

部經理傅慧貞訂定,經被告親筆在董事長欄位簽名「乙○○」核可,財務部焉可能不向當時掌管大權之被告報告即擅自變更配股辦法?原處分以該辦法第八條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率認上任甫四天之總經理主導該辦法之全部規定,而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擔任總經理之被告不知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況被告既在其上之董事長欄位簽名核可,當更不能諉為不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一方認定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變法時,億光公司總經理已由告訴人擔任,而有關配股之實際執行,亦屬總縱理之職權,卻又認定被告辯稱:伊不知「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是由誰刪除等語,尚堪採信,二者顯然相互矛盾。又告訴人已提出億光公司在被告主導之下,最早發現所謂「涉嫌帳目不清,挪用侵占公款」而委託律師繕發律師函要求告訴人出面澄清說明解決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由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丁中原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此與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已將十萬股員工紅利股票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名義」,顯然有一年五個月之時間差,被告如何能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即未卜先知,以億光公司於當時根本尚未發現之事實,合理化其不法行徑?況,億光公司正式向所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益足證明億光公司或被告就所稱「掏空公款」發現之時間點,確在九十一年六月間,與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不法「變更名義」,應無任何關聯。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與前述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駁回再議聲請書所稱「告訴人尚未取得股票所有權」,及「僅為該公司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等,均顯有違背實體法則而認定事實之違誤。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有

將自己持有人他人之物,變更為所有之意而持有之意思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以所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要件。本院認為:

㈠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第二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查本案股票係屬告訴人之紅利股票,屬動產之一種,應以持有股票之方式表彰權利,於移轉所有權時,亦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踐行交付之生效要件,且遍查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股票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股票為「要式有價證券」,顯屬臆測,並無依據。

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第二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三項:「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第四項:「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亦規定,股東會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易言之,公司對員工負有分配一定成數紅利之義務,員工則對公司取得紅利分配請求權,惟於股東會決議將年度紅利轉作資本時,公司此項義務得以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方式履行。依億光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明細表中「員工紅利配股」項下告訴人配得十萬股,及八十九年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一點「本公司紅利轉增資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業經證管會申報核准在案。」等觀之,億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將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轉作資本,再發給員工新股以代現金之支付,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七點並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定發放股票之日期。因此,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票發放前,符合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三點及第四點要件之員工,亦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滿一年、服務滿半年以上經總經理特別核准,且最近一年度(包括八十九年度)無曠職三次以上與受記過以上處分等情形之員工,始得享有配股權。其次,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所釋「股東應以股票之持有表彰其權利,股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之方式轉讓之,股票之正當持有人得請求公司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故在公司已發行股票之情形,其未持有股票者,縱在公司登記簿登記為股東,仍不得認係合法真正之股東」之意旨,億光公司既得先審核員工是否符合配股資格後,再決定是否發放,縱使億光公司已將特定員工享有特定股票之內容登載於股東名簿,於該特定員工持有股票之前,仍非股票之所有權人,對公司自無物上請求權存在,該辦法所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為億光公司對員工所負給付紅利義務之履行期。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雖認告訴人得基於物上請求權給付本案股票,惟該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取得本案股票所有權之時點,亦未說明理由,且該判決此部份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況刑事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民事法院之拘束,自不得持之為本案股票屬告訴人所有之依據。

㈢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對員工股份轉讓期間之限制,係

指員工承購公司依同條第一項保留之新股時,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惟本案股票乃億光公司無償配股作為紅利,並非告訴人認購或承購新股,聲請意旨將之與本件相提並論,亦有誤解。另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占有改定之規定,乃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為前提。告訴人雖提出其委託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股票之委託書,欲證其與億光公司有寄託合意,惟該委託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在億光公司所定配股資格中「員工服務年資」該項計算之終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其所委託集中保管之股票顯與本件無關,聲請意旨此部份主張亦無憑據。

㈣綜上所述,億光公司既未發放股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非本案

股票之所有權人,況聲請意旨所稱本案股票從未特定,告訴人亦無從取得特定股票之所有權,被告身為億光公司之董事長,有權審核告訴人之配股資格,決定是否發放股票,自無構成業務侵占之餘地,亦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一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涉犯所指罪嫌,其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