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豪燈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徐花妹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豪燈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丙○○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九號卷宗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公司原係與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洽談承攬相關燈具及部分安裝工程,迨進行至擬妥草約程度時,雍聯公司始突然向聲請人公司表示有部分工程業已委託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承包,故該部分工程應由聲請人公司逕與長泰公司簽約始符程序,聲請人公司不疑有他,乃分別與雍聯公司及長泰公司簽約。而依長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付款協議書」意旨觀之,可謂由長泰公司為雍聯公司承擔大部分債務,如當時聲請人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未獲給付,經協議由雍聯公司負擔其中六百萬元、長泰公司負擔其餘一千六百萬元之給付義務。然雍聯公司既謂長泰公司係承攬其公司部分工程而要求聲請人與長泰公司簽約,則長泰公司應係對雍聯公司具有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債權人,豈有反為雍聯公司承擔債務之理。「付款協議書」簽訂後,雍聯公司亦確已將六百萬元款項給付聲請人公司,若長泰公司果係受雍聯公司營運不佳之拖累,何以雍聯公司尚能迅速依約清償上開款項,反觀承擔大部分債務之長泰公司卻迄今分文未付。又長泰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付款協議書」時,其偽稱為表誠意而由被告乙○○簽發、長泰公司背書、面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十紙交付聲請人收執,然被告乙○○於簽發上開支票前即已發生退票情事,且旋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乙○○明知其深陷於財務危機中,並無資力承擔上開票款,仍佯為付款之承諾;嗣前開支票退票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丙○○明知該等債務並無爭議,仍指示長泰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卻於該案進入訴程序後故不到庭而經一造辯論判決,使聲請人公司蒙受裁判費及時間之損失。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後,被告乙○○突然主動表示願將所持有之雍聯公司股票提供聲請人設定質權以擔保債務之履行云云,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和解誠意,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長泰公司及被告乙○○簽立「和解契約書」。然締約後,聲請人屢次催促被告乙○○履行契約內容提供股票完成設質手續,被告乙○○先則百般推託,嗣始謂該等股票非其所有而係大雍公司所有,且業遭大雍公司債權人假扣押,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云云。由上足證被告等根本毫無給付意願,所為簽訂付款協議書、簽發支票、簽立和解契約書等行為,不過為渠等脫免刑責及爭取脫產時間之計耳。

(三)被告丙○○於被告乙○○前揭支票發生退票情事時,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長泰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五七地號及其上九四五七、九四

五八、九四六一、九四六二、九四六七建號等不動產信託登記至雍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曉帆名下,實係被告等為脫免財產遭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為查封拍賣所為之脫產行為;且長泰公司既有信託收益存在,何以迄今分文未償?原偵查檢察官亦曾命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惟未見被告等提出,檢察官卻恝置不問,顯有偵查未盡之情形,益證被告等根本無給付工程款真意,卻屢以各種詐術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等有付款之意而錯失追償時機。

(四)再查雍聯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係長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父,又係案外人大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董事,而大雍公司復係雙方交易當時雍聯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乙○○即為大雍公司派至雍聯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被告丙○○除係長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外,又係大雍公司法定代理人;雍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曉帆則係大雍公司另名董事陳守德之女,嗣為大雍公司派往雍聯公司取代其父為法人董事代表。由上述雍聯、長泰、大雍公司之董、監事組成名單,可知該三家公司之關聯性至為密切,均係被告乙○○等人所共同組織成立,被告甲○○辯稱對相關契約之簽訂詳情不清楚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業已將上情向原偵查機關陳明,乃原偵查檢察官不查,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維持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俾維合法權益。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擔任雍聯公司董事長,雍聯公司所投資興建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是國家認定之重大投資開發案,資本額六十五億元,總資產大約一百六十五億元,其中燈具及安裝工程是屬於後期工程,相關契約均由伊公司總經理乙○○所訂立,伊不清楚係由何公司承攬安裝,至於告訴人公司所提未支付工程款一事,經伊詢問乙○○原因,乃因告訴人公司之燈具有瑕疵,未通過管理部門之檢驗,因此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並非惡意詐欺等語;被告丙○○辯稱:雍聯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係伊父親,伊係長泰公司及大雍公司負責人,伊公司並承攬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工程,然相關合約均由伊父親乙○○與告訴人公司接洽簽訂,長泰公司未付工程款予告訴人公司一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擔任雍聯公司總經理,有關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外面燈具安裝工程是由長泰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承纜施作,所有工程合約都是由伊經手接洽訂立,甲○○、丙○○二人並不清楚,而雍聯公司應付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工程款均已付清,只有長泰公司應付之部分工程款一千六百萬元支票退票,原本工程總價是四千八百萬元,因告訴人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扣款四百萬元,因此總價款為四千四百萬元,嗣因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經營不善,目前雖有營業,但入不敷出,而由債權人銀行團接管,因長泰公司應收工程款約有七、八億元未收回,一時週轉不靈才退票,目前尚與告訴人協議中,伊無詐騙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燈具及安裝工程合約

均係由被告乙○○出面接洽議訂,並就不同施作區域分別以雍聯公司、長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四千八百萬元,告訴人公司於施工期間已陸續取得工程款計二千二百萬元,工程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完工後,經雙方協議扣除工程瑕疵扣款四百萬元,剩餘尾款二千二百萬元延宕未付,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由被告乙○○代表雍聯公司、長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由雍聯公司負責給付其中六百萬元,長泰公司給付餘款一千六百萬元,並交付雍聯公司所簽發之四紙支票面額合計六百萬元及乙○○所簽發之支票十紙面額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清償上開工程款之用,惟屆期僅雍聯公司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兌現,被告乙○○所簽發之一千六百萬元支票則無一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上開燈具工程合約洽訂之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詹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前揭辯解各情相符,並有雍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長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公司之催告函、長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付款協議書、雍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付款協議書、雍聯公司簽發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支票四紙、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告訴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乙○○簽發面額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十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雍聯公司及長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依約施作後,已陸續取得一半之工程款二千二百萬元,於完工後復取得六百萬元工程款,尚難以被告乙○○事後所簽發面額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遽認被告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伊始,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乙○○前揭簽發之支票縱未獲兌現,惟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交付該十紙支票時,其帳戶尚未經拒絕往來(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該等支票上復未有何虛偽記載情事,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十紙及被告乙○○帳號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存卷可參,且其僅係簽發支票代長泰公司清償上開一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債務,自亦不得以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逕謂被告乙○○有何有詐欺犯行;再查雍聯公司所投資興建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自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營運後,因外在經濟環境及內部管理等因素,營運未臻理想,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向連貸銀行團申請展延還款,至九十四年八月間雍聯公司尚發生退票事件,再與銀行團多次協商降息及其他配套機制,請銀行融通協助雍聯公司渡過難關,而迄今積欠銀行團之本金餘額尚有八十億元等情,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華開發專字第0六七四號函暨「新竹風城購物中心」計畫聯貸案聯合授信合約與第一次、第二次增補合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辯稱因雍聯公司所投資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經營不善,積欠長泰公司工程款,致使長泰公司未能依約還款等情,核非無據,尚難因長泰公司事後資金週轉困難致未能依前開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償還工程款,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及完工後有關工程瑕疵扣款乃至於就工程餘款二千二百萬元簽訂付款協議書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乙○○出面與告訴人公司接洽簽訂,被告甲○○、丙○○就相關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內容均不知情等情,亦迭經證人詹富盛與被告乙○○陳明於卷,堪認被告甲○○、丙○○所辯對於本件契約簽訂及付款情形並未參與等予,尚非無稽,已難認渠等二人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之具體事實,且就前揭事證以觀,既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未參與其事之被告甲○○、丙○○更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次觀告訴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事由,無非以簽訂付款協

議書後,被告乙○○所簽發前揭面額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又被告丙○○於告訴人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長泰公司給付工程款時,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使告訴人公司蒙受程序費用及時間之損失,及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提供其持有之雍聯公司股票設質予告訴人公司,嗣後卻未依約履行,並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長泰公司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雍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曉帆,意圖脫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以及由雍聯、大雍及長泰公司董監事均係由被告乙○○等人組成,被告甲○○辯稱對相關契約之簽訂不知情云云,顯屬虛妄等情。然告訴人公司所持上開理由,均係工程完工後就延宕未付之工程款一千六百萬元如何給付一節另行協商解決,縱被告乙○○及長泰公司就事後所簽訂之付款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亦未依約履行,然被告乙○○將雍聯公司及長泰公司燈具及安裝工程交付告訴人承攬之初既無詐欺之意,有如前述,自不能以長泰公司部分工程款事後因故未能給付,所為還款約定亦未能履行,即謂被告等自始有何詐欺犯意;又被告丙○○就告訴人公司聲請法院對長泰公司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將長泰公司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一節,亦屬長泰公司權利之行使,與被告等自始有無詐欺並無絕對關聯,且長泰公司既有如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多筆不動產,足見有相當資產,不惟可彰顯被告等並無詐欺之故意及必要,告訴人公司亦儘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前聲請假扣押或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及早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或滿足其債權,又如認長泰公司事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而有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然此均與被告等是否涉及詐欺無關;再查本件工程合約,僅長泰公司尚負欠告訴人公司工程款一千六百萬元,雍聯公司應給付之六百萬元工程款均已全數清償,亦如前述,與雍聯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甲○○已無關涉,告訴人徒以雍聯、大雍、長泰等三家公司董、監事關係密切,推認被告甲○○亦參與本件工程相關合約事宜云云,更屬無稽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等所涉詐欺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