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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戊 ○

己○○共 同代 理 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之聲請對象,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若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己○○前以被告甲○○、丁○○、乙○○、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戊○、己○○於95年2月14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戊○係於同年2月16日具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於同日收文),己○○亦於2月20日具狀聲請再議(亦經臺北地檢署同日收文)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附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67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卷內可稽。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告訴人己○○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惟於理由中誤認僅告訴人己○○1人聲請再議,就告訴人戊○聲請再議部分漏未處理,此觀高檢署上開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內容及案件終結後僅送達處分書予告訴人己○○1人等情自明。是告訴人戊○對於臺北地檢署所為對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既迄未就其再議聲請有無理由作出處分,則告訴人戊○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本案終結後函請高檢署就上開漏未審酌部分為適法之處理。是本院以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審查說明,均僅針對告訴人己○○聲請部分為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之合夥人實際上有16人,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6人,若如被告甲○○所辯正大所實質合夥人僅有戊○、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6人,則邱明洲、許伯彥2人何能主持90年6月5日甲○○及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時所召開之會議?又從被告甲○○於91年2月21日所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出席合夥人為李聰明等11人,缺席合夥人為王樞等5人亦可知被告甲○○於斯時仍認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共有16人,並非6人,原不起訴處分以有無負擔會計師事務所之盈虧責任,作為認定是否為合夥人之標準,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錯誤,被告甲○○以退夥結算執行人所召開之會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足見其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自居,向案外人美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公費,又向告訴人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均具有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丁○○等律師3人受被告甲○○委任,代理上開案件,對於正大所合夥人為16人之事實知之甚詳,應論以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依89年8月1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

下稱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1條規定,正大所係由戊○、己○○、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許伯彥等16位會計師聯合執業,有該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卷㈡第101頁),惟上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所列之16位會計師是否均為正大所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並非無疑。查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等人訴請正大所及戊○分配合夥損益之民事事件中,正大所及戊○於具狀答辯時已自承: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為戊○、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6名會計師,僅該6人得請求分配合夥盈餘等語,而僅對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已,嗣更答辯主張正大所之聯合執業型態可分下列4種:①真正負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如戊○(含己○○)、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②靠行,只繳年費獨立自己經營,不負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所得稅合併申報,如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③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不負事務所盈虧責任,如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④另立約定書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事務所盈虧責任,如許伯彥等語,有其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主張,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9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採納在案,而均認定正大所實際負責經營盈虧之合夥人為戊○、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共6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告訴人己○○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一反前揭主張,陳稱正大所之實際合夥人應有16人(或13人)云云,前後所陳已有不一。

㈡上開實際負責正大所經營盈虧之6位實質合夥人,其中除戊

○外,其餘合夥人均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迄於91年2月21日合夥人又召開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甲○○為退夥結算執行人,合夥人復於91年4月27日召開解散清算會議,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可考。至於正大所及戊○嗣提起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審理結果,雖認為正大所於89年8月1日簽署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有16人,真正有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具有合夥團體色彩之合夥人僅有戊○、甲○○、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邱雲灶(以上為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邱明洲、林月霞、王樞、田時雨、郭承楓、己○○(以上為提供勞務之合夥會計師)、許伯彥(損益另行約定之合夥會計師)共13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實際上並未參與台北所、台中所之經營,不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性質,故非屬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前揭於91年2月21日召集之退夥結算會議所為之決議,因王樞、田時雨、郭承楓、戊○、己○○等合夥人缺席,並未同意該次決議內容,該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需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規定,而判決確認被告甲○○等人於91年2月21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然判決理由中仍說明「另外負擔盈虧責任之合夥會計師即戊○、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6人間其分擔盈虧之比例究竟是多少?可分配盈餘為若干,均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該判決第35頁),足見該判決亦肯認「實際負擔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會計師為6人,僅因上開決議未得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而予以確認無效而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正大所合夥人事實之認定與前述民事判決之認定齟齬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甲○○於90年6月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因除告訴人戊

○外,其餘實際負責正大所經營盈虧之合夥人即被告甲○○及案外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人均聲明退夥,正大所之實質合夥人僅剩告訴人戊○1人,因認合夥關係已經消滅,故進行合夥之清算,再於91年2月21日、同年4月27日召開退夥結算會議及解散清算會議,由過半數之合夥人選任被告甲○○為退夥結算執行人及清算人,有退夥聲明書、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可證,是被告甲○○依據該會議結論,以退夥結算人即正大所法定代理人自居,對正大所及告訴人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假扣押聲請、刑事告訴及行文財政部等行政機關,過程中並使用蓋用正大所之印章,堪認係依據退夥結算會議紀錄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之犯罪故意,縱該退夥結算會議因未得合夥人全數同意而嗣經法院確認其決議無效,亦僅屬民事上應如何處理被告甲○○基於正大所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效力之問題而已;以該退夥結算會議中討論之議案幾經全體出席人員贊成通過而決議,及未出席者除告訴人戊○及己○○外,其餘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等人均非實際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等情,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應係認定上開會議決議有效,而為後續之訴訟、結算行為,尚不能以該決議違反程序嗣經法院確認無效為由,遽認被告甲○○行為時具有不法之主觀犯罪故意。被告甲○○辯稱除告訴人戊○外,其餘實際負責正大所經營盈虧之5位實質合夥人均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合夥應歸消滅,嗣於91年2月21日、同年4月27日所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及解散清算會議,過半數之合夥人選任伊擔任退夥結算執行人及清算人,伊此後即為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此後所為之法律行為均以此為依歸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丁○○、丙○○、乙○○為被告甲○○委任之同事務所律師,被告甲○○經5位退夥合夥人選任為退夥結算事務之執行人,有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可稽,被告丁○○等人縱有依據當事人即被告甲○○之委託提出相關訴訟,並於訴訟過程中有撰寫書狀、開庭之舉,亦難認有何共犯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犯罪之情,遑論有何告訴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嫌。至於正大所對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給付報酬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丁○○雖於該案上訴時,擔任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上訴狀將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改為被告甲○○,有上訴狀可按,然其上訴之時間係在被告甲○○經選任為退夥結算執行人及清算人之後,且上訴理由中已經敘明因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然原審法院以正大所未經法院裁示宣告解散為由而駁回其主張,正大所是否已經解散存有爭議,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有其民事上訴狀可憑,其主張亦經本院事庭採納,而裁定於91年度訴字第2421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有卷附91年度簡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可考;另被告甲○○等以正大所及告訴人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亦列甲○○為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裁定准許,嗣經正大所及戊○兼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抗告,僅依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將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戊○,有該裁定可按。上開各情,益徵被告甲○○及其他退夥合夥人,與告訴人戊○、己○○間就合夥事宜爭執甚烈,正大所法定代理權之爭,亦須透過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釐清,被告甲○○、丁○○等人因上述退夥及會議決議,認被告甲○○於退夥後已為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上之行為,難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全部卷證,尚難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罪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告訴人己○○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