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代 理 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 年2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3號駁回再議,於95 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申請出國案件,需事前報經機關首
長核准,此所謂機關首長資當包括副首長代為決行在內。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已吩咐所屬林真如小姐代其填寫假單後依法定程序送請人事處等相關單位核辦,並已由臺北市政府副首長金溥聰代為決行,而金溥聰既為臺北市政府副首長,於臺北市長馬英九休假期間,當然有權對相關市府人事請假案代為決行,足見告訴人已依規定請假。退萬步言,縱使告訴人之請假程序有所瑕疵,然被告甲○○於召開記者會時,對告訴人究竟是否有請假並不知曉,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20 日上午10時,在未經任何查證動作而僅憑主觀之臆測,於立法院內民進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指稱:任職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長之告訴人於94年9月卡努颱風襲台期間曠職,當94年9月5日中度颱風形成,次日中央氣象局公布颱風路線將直撲臺灣北部,身負防颱救災責任之告訴人竟然開小差,在7日上午出國;且當同年9月10日卡努颱風來襲,市政府成立緊急防颱應變中心,消防局長奉命緊急聯絡告訴人時,其家人卻稱其已因公出國,在此同時,該局一位女同事業請假指要回鄉下幾天...等語。被告既身為立法委員,本可輕易向相關市府人員查詢,俾知悉實情,詎被告竟未有任何查詢動作,在對告訴人是否有請假情事毫無所悉之前提下,即稱告訴人於颱風期間曠職、開小差並召開記者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謹此,其誹謗之不法意圖至為顯然。
㈡更甚者,翌日被告甲○○又在前揭地點再度散佈同前之不
實謠言,並以事先製作之標語「厚顏無恥」等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聲明辭職之記者會完畢後,被告甲○○方知悉告訴人欲依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此時被告甲○○隨即持已備妥之「厚顏無恥」標語牌向告訴人挑釁。自此觀之,足見被告甲○○早已有使用該標語之意圖,其事先即有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意圖甚為明顯;然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竟謂被告之言論應係出於自衛、自辯之言論,顯有違誤。蓋前揭「厚顏無恥」標語牌之製作尚須一段時間,足見被告甲○○乃於前日或至多於召開記者會之前已然製作完成,則被告豈有可能事先預知告訴人是否行使告訴之權利,是故該標語牌之製作,並非被告因告訴人行使告訴權利所為之自衛、自辯之言論,乃被告事先即有所預謀,亦證其惡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顯。
㈢再者,聯合報記者楊金嚴於94年9月20日發行之聯合報以
幾近全版之篇幅,刊登與被告所散佈雷同之不實消息,其撰寫該篇報導之時間又早於被告召開記者會之時點,然查遍國內各大報,均在被告甲○○召開記者會之後始有就該事件有所報導,顯見被告甲○○與楊金嚴早有謀議;蓋楊金嚴為資深記者,豈有可能不知「消息來源之正當性乃新聞自由之根基」,然其於庭訊時對系爭報導消息來源卻語焉不詳,足見楊金嚴根本無所謂消息來源,一切報導係被告甲○○與楊金嚴憑空行塑而成,並在楊金嚴刊登係爭報導後,被告甲○○隨即召開記者會,二人相互掩護,杜撰出此一虛構故事,使一般媒體及社會大眾陷入錯誤判斷,對該不實消息深信不疑,從而加諸告訴人罔顧人民付託、廢弛職務之罪名,造成告訴人名譽無法彌補之損害。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合先敘明。
五、次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任何人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一般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然立法者為避免過度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使其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故復於刑法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該當毀謗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確立誹謗罪之主觀上須以「真實惡意」為要件,換言之,苟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則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因其主觀上不具有真正之惡意,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末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
六、經查:㈠被告甲○○確於94年9月20日、21日,在立法院內召開記
者會,並稱告訴人曠職、開小差、與女秘書在颱風期間出國度假、厚顏無恥等情,有被告記者會光碟片一片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坦認於94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出國,然告訴人當時身為臺北市民政局長,災害防救亦為其職掌事項之一,時值卡努颱風襲台未定之際,其是否尋正當程序辦理請假程序,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臺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以個人事由申請出國案件,需述明前往國家及事由於事前報經機關首長核准,此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在卷可憑,惟依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差假單,差假地點填具國內,並未述明其欲前往之國家及事由,僅經副市長金溥聰核可,告訴人當時出國所辦理之請假程序顯有瑕疵甚明,基此,被告在記者會上以告訴人請假出國未經市長核准形同曠職,進而指稱告訴人曠職,開小差等語,並非無據,縱事後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已補辦請假程序,但被告依告訴人第一次差假單及前揭市府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所為之陳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真正惡意。
㈡再者,被告所述告訴人與女秘書一同出國度假一節,業經
告訴人於94年9月20日新聞媒體採訪時,坦認係為犒賞秘書辛勞而出國,此有電視測路光碟、當日相關報導剪報影本足憑,被告自無捏造事實之情。又被告於同年9月21日召開記者會時,雖有指稱告訴人厚顏無恥等語,惟依卷附之同年月20日中時晚報之剪報影本,告訴人於被告同年月月20日記者會後即向記者表示將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復參諸卷附之被告同年月21日記者會光碟片勘驗筆錄以觀,得認被告所辯指稱告訴人「厚顏無恥」,乃係對於告訴人颱風天不假出國卻不知反省,反揚言要告被告等節,所為之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或虛構事實,以侵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
㈢至告訴人另指被告與聯合報記者楊金嚴相互掩護共同杜撰
此一虛構故事,損害告訴人名譽部分,告訴人雖以刊登報導及記者會時間點上之巧合懷疑被告甲○○與楊金嚴共同謀議損害告訴人名譽,然經撰寫該報導之記者楊金嚴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因為跑臺北市政府及市議會,剛好何局長之前有傳一些事情,所以有去瞭解,颱風當時,據市府那邊消息來源發現告訴人當時有回南部去,是由民政局主任秘書到應變中心值勤,後來亦有議員助理在華航櫃臺看到何局長出國,中間有各種說法,伊係基於公益部分才予報導評論,而女秘書請假回鄉下之消息來源,則是颱風過後約一週的時間才得知等語,可證該等報導之消息來源,乃記者自行自告訴人處探知,況細繹該新聞報導,亦無從令人產生上述情節即為被告所述之聯想,此有聯合報94年9月20日A11版剪報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雖以刊登報導及記者會時間點上之巧合為上揭主張,惟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其主觀之臆測推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與楊金嚴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共同謀議。
七、綜上,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94 年9月20日、21日記者會所述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令被告相信當時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且該事項涉及公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身為國會議員,對於上述事項為是當之評論,自非法所不許,而被告亦非憑空謾罵告訴人厚顏無恥,是被告所為,尚難以毀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原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只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