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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燦坤 男代 理 人 游成淵 律師

王玉如 律師被 告 乙○○

國民丙○○

國民甲○○

國民戊○○

國民己○○

國民丁○○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以被告乙○○、丙○○、甲○○、戊○○、己○○、丁○○等六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8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任何人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一般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然立法者為避免過度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使其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故復於刑法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將言論與事實相符且涉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準此意旨,刑法同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並非必須證明至客觀真實之程度,苟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而致其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不得論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據此原則,苟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則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因其主觀上不具有真正之惡意,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形成多數意見,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事前審查」,則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勢將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是本院認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再者,於近代社會關於公共事務,以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使人民得享有知的權利,用以監督政府及使人民了解政府之施政對自身權益的影響,至為重要,此一機制即為新聞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在法院審理新聞媒體所涉及之誹謗案件時,即應注意新聞自由此一制度性之意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戊○○、己○○、丁○○等報導聲請人景美分店「變相加收冷氣安裝費」、「員工圍毆消費者」等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等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情,而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惟查:

(一)就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所報導聲請人景美分店「變相加收冷氣安裝費」涉及前開誹謗罪嫌乙節,係於94年5月5日晚間6時起之東森電視新聞中由被告戊○○先以「安裝費之外,還加收500 元處理費,200元高樓層搬運費,他覺得不公平上門理論,結果卻被店員圍毆。」等語報導,再由記者旁白謂「陳先生說那天買了一萬多塊冷氣到府安裝,沒想到工人一下子說冷氣孔不符合要500塊處理費,一下子說爬五樓很辛苦,要多200元工資」,新聞最後再由記者就聲請人公司加收費用之部分旁白「燦坤公司不予回應,買了冷氣,火氣卻愈來愈大,陳先生說,他實在始料未及」即結束該則新聞;又其後亦分別於94年5月6日0時55分及晚間9時58分之東森新聞報中予以報導,核無違誤。

惟查前揭電視新聞報導之中,有播出螢幕上註明「聲音來源:燦坤公關部陳小姐」之電話訪問,可見於報導之前已踐行事前查證;而就通話內容觀之,查證結果仍未得到關於加收安裝費乙事之說明,另復有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故未回應,證人田竹英亦證稱:「我們沒有不予回應,只是不接受採訪」等語,足徵聲請人方面就加收安裝費部分,確實未於被告等質疑時第一時間說明,則被告等人以「不予回應」表示聲請人面對該問題之態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查94年5月6日晚間9時58分之東森新聞報中,已報導聲請人方面提出之說明謂「安裝單上有註明三層樓以上逐層加收100元,是顧客自己沒注意」、「這500元是業規,200元也有,不是我們才有的」等語,已盡到平衡報導之責,並非單方面對聲請人加收安裝費乙事予以惡意詆毀,亦難認為具有真正之惡意。而安裝冷氣加收安裝費乙事,攸關廣大消費者權益,此於報導當時時節正進入夏季之冷氣安裝高峰期尤然,故上開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要無疑義。

(二)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所報導聲請人景美分店「員工圍毆消費者」涉及前開誹謗罪嫌乙節,經查係在前揭電視新聞中由被告戊○○先以「安裝費之外,還加收500元處理費,200元高樓層搬運費,他覺得不公平上門理論,結果卻被店員圍毆。」等語報導,再播出由記者訪問民眾陳志豪之內容,其間記者並穿插:「衝突中互有掛彩,帶著傷口,陳先生決定向派出所備案」、「除了手破皮,胸口也被抓傷,不過燦坤說,那幾個員工也受了傷」等旁白;而前揭東森新聞報中亦有相同報導,並指稱「不願曝光的賣場監視器顯示,陳先生手一勾上燦坤員工的肩膀,對方的左手就往陳先生的腹部過來,雙方就開始扭打」,核無違誤。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稱被告明知上述報導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惟查上述報導內容乃被告己○○與丁○○觀看由燦坤公司副總田竹英所提供、但不准彼等拍攝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所撰,核與聲請人庭呈之錄影監視光碟內容相符,有該光碟片二片在卷可參,縱然與聲請人對相同畫面之描述略有出入,亦不能據此即認為渠等係惡意捏造事實。另查被告等人於進行報導前已向聲請人總公司公關陳協理進行電話訪問,並於94年5月6日觀看監視錄影帶後於當晚之東森新聞報中就觀看結果與當事人兩造對衝突過程之說明予以平衡報導,要難認為渠等具有真正之惡意。

又消費者與聲請人員工發生爭執傷害乙事,攸關消費者之權益及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非基於詆毀聲請人之惡意而為報導,且其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告等人上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處分書依據真正惡意原則認被告等人不能以誹謗罪嫌加以起訴、處罰,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