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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高檢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丙○○於八十七年間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當時玉山銀行與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下簡稱康健公司)合作,為玉山銀行金卡持卡人設計簡便意外傷害保險申請訂購專案,聲請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向康健公司投保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嗣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家中進行果樹整理及施肥工作時,不慎意外跌倒導致腰部受傷,經送醫診治,發現聲請人因該次跌倒產生「脊椎盤突出症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聲請人依約向康健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康健人壽公司卻拒不理賠,聲請人只得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在二審訴訟期間,聲請人發現被告即康健公司理賠部代表人,在相關理賠文件上記載:「明顯看出應非意外,拒賠,並列入不良客戶名單」,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聲請人列入NA(不再續保)/NR(不再銷售)不良名單中。康健公司拒絕理賠,使聲請人無收入,導致聲請人在玉山銀行的貸款無法定時償還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訂定而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刪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等文字,並明定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事故,被告為康健公司之理賠審核人員,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聲請人所受殘廢是否係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係屬於醫學上專業判斷領域,非職司理賠文件審核之被告所能判斷,被告所聘請之醫生已指出有意外事實之趨勢之建議而未被採信,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業已判決被告所為「「明顯看出應非意外,拒賠,並列入不良客戶名單」之記載為不實,被告於原民事保險金理賠訴訟中遭受敗訴判決而不知反省,再度於刑事偵查庭中做出欺瞞之事實,提出雙方保險範圍之除外條款,誤導檢察官,對聲請人再度造成傷害,其故意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文件上記載:「明顯看出應非意外,拒賠,並列不良客戶名單」等不實事項之行為,顯已符合上述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依高檢署處分書之記載,其認為康健公司認為聲請人前曾因車禍之故,作過腰椎手術,基於維護公司權益,故於公司內部文件上為「明顯看出非意外,拒賠,並列不良客戶」之認定與處置,難謂有何不法,因此即認被告之行為未有不法之處,則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無任何保障,顯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雖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就「陳舊性椎間軟骨盤突出症」在臺大醫院看診,就診後復原情形良好,自該次看診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聲請人意外跌倒傷及腰部為止,均未有任何腰部之傷害,可見聲請人八十一年之腰部傷害早已痊癒,被告在無任何醫學專業報告佐證下在公司文件上對於聲請人所提保險理賠申請是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意外傷害導致之殘廢而為記載,該項記載,當然含有真假、實在與否之問題,高檢署處分書竟稱被告在文件上之記載係依據聲請人在醫院陳述其病史之查核結果而為之判斷,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有可議之處。

(三)被告所服務之公司係美商公司,需定時呈報總公司相關統計資料,當然包括相關NA /NR不良保險名單,若依被告所指該公司就已有理賠之案件,即會列入NA /NR不良保險名單中,則對所有被保險人勢必造成名譽上之傷害,因為實質上表示只要已理賠,即列入不可信賴及不可接受之人格,益徵被告公司管理上之不當。

(四)從而,檢察機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所告訴誹謗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節,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在其與康健公司之第二審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知悉被告所製作之理賠文件,此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而上開案件民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之製作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至遲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早已知悉告訴事實及犯人,依法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前提出告訴。惟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可證,因此,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顯不合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分不起訴,自屬允當。

(二)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⒈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康健公司投保意外險,並於八十

九年一月八日因意外跌倒受傷,向康健公司申請理賠;因康健公司進行理賠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跌倒與傷勢無因果關係,拒絕賠償,聲請人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保險金,歷經三審判決,最後由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足資佐證。而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康健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爭點,乃在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遭受輕度肢障之結果,究係本身舊疾所引起,抑或該次意外跌倒所致。對此,雖然最高法院駁回康健公司上訴之提起,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該次跌倒與聲請人輕度肢障有相當因果關係,康健公司應賠償保險金之結論,惟系爭事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時,則採信康健公司之說法,認定該次意外跌倒,並非造成聲請人輕度肢障之直接且單獨原因,進而判決聲請人敗訴,此參該案各該判決書即明。足見,聲請人是否具有向康健公司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本即會因事實(或因果關係)認定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見解。與聲請人關係對立之康健公司,經被告及其他內部員工查核後,發現聲請人先前即曾因車禍之故,作過腰椎手術之病史,被告乃基於維護該公司之權益,於該公司Claim Worksheet所附Investigation Summary之內部文件上為「明顯看出應非意外,拒賠,並列不良客戶名單」之認定與處置,難謂有何不法。且上開記載既係依據聲請人在醫院陳述其病史之查核結果而為之「判斷」,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蓋係屬被告本於理賠調查專業人員之職責所為之主觀認定,其為上開記載,亦無違反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訂定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⒉又聲請人遭玉山銀行強制停卡,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部分,

係因聲請人受傷喪失工作能力,無力繳納帳單,始遭銀行停卡,此為聲請人所自認(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之行為完全無關,聲請人認被告於公司文件上為「明顯看出非意外,拒賠,並列不良客戶」之記載,導致其被玉山銀行停卡云云,亦有誤會。

(三)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誹謗或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嘉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