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九九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執業律師,詎竟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自民國九十年初起,受告訴人委託擔任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股東與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博公司)合約糾紛之訴訟代理人,並代撰假扣押聲請狀,惟被告始終未將相關書狀遞送本院;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詢問訴訟進度,被告竟向聲請人謊稱已送件掛號,嗣經聲請人向法院查詢,始知受騙。
⒉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聲請人委託對衛博公司負責人與行政副
總經理周哲男及劉健成涉有侵占罪嫌案件提出告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卻遲至同年四月三日始為再議之聲請,逾七日之期限,致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⒊於九十年十月間,受聲請人委託,對衛博公司訴請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接獲補繳裁判費通知,遲至期限屆至後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匯款繳交,致遭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遞送起訴狀,請求衛博公司給付薪資,因未同時繳納裁判費,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並於同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既持有聲請人預付之裁判費五萬零一元,仍未於補繳期限內(即八月十三日前)繳付,而遭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㈡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以:被告雖為聲請人等
七名東昇公司股東代撰假押聲請狀及請求二千萬元違約金民事賠償起訴狀,但聲請人並未提供其餘六人出具之委任狀,亦未提供假扣押所須之擔保,復未提供衛博公司可供假扣押之財產資料;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受聲請人委託對衛博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法院補繳期限屆至日之後,始將裁判費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雖辦理補繳惟不為法院接受,足徵被告未向法院遞送書狀及逾期補繳裁判費,係因聲請人未能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委任事務。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周哲男等涉犯侵占等罪嫌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未注意聲請再議期限,致逾期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就聲請人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撰提起訴狀,請求衛博公司給付薪資,因未同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被告既持有聲請人預付之裁判費五萬零一元,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付,而遭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足證被告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然被告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背信罪責相繩。且被告為維護個人聲譽及酬勞,豈有故意逾期繳交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之理,是依聲請人之指述及提供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處分不起訴。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以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惟參諸被告親手書寫之說明信函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
音譯文,被告確實一再向聲請人謊稱已將起訴狀及假扣押聲請狀送交法院卻無下文,且未曾直接向聲請人說明必須以東昇公司之七名股東名義起訴及提出聲請,並附和聲請人以提供不動產為假扣押擔保之提議,其有意使聲請人無法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程序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之企圖,昭然若揭,並非過失所得解釋。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時,業已逾期,並非聲請人未配合繳費,且該次逾期繳費之情形,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仍未據實以告,除非被告另有所圖,否則大可無須隱瞞。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就確認僱庸關係存在之訴重行起訴後,已持有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匯至之五萬元,竟仍於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時出國旅遊,任令該次起訴又因逾期未繳裁判費遭駁回,其顯然有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再將被告不參與開庭、未注意聲請再議期限,以致聲請人告訴周哲男、劉健成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之事件做合併觀察,被告顯有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拖延聲請人對於衛博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之訴訟,故意以違背任務之方式,以達其損害聲請人之目的,檢察官未予詳查,應有失當,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俾維法紀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除須受任人於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行為違反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本旨,因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及故意作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之雙方間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疵瑕,則應循契約內部關係之民事途徑解決,尚非刑法背信罪處罰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之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其所為與背信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其個人片面法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而被告處理聲請人之事務因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產生不良之影響,屬於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難認被告構成刑事犯罪,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九九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前開罪名,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間受聲請人甲○○之委任,擔任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為聲請人處理其向衛博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聲請為假扣押之保全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其為聲請人撰寫之通知衛博公司函件三份、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附件一、附件六),應堪認係事實。被告雖辯稱,因聲請人未交付其餘六名與衛博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之東昇公司股東之印章、委任狀、擔保品之謄本或現值證明、欲扣押之標的及所在地之證明、高明賢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伊無從為聲請人進行上開民事訴訟及保全事件之處理云云,然被告受聲請人委任後,未曾向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亦未為假扣押之聲請,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謊稱已分別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向法院遞狀起訴並聲請,惟未獲回應等情,有被告親筆書寫之案件說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聲證三),被告復於與聲請人以電話聯繫時向聲請人表示,伊遞狀之後法院均無回音,於法院之電腦中亦查詢不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聲證一第六頁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然被告於對聲請人說明案情時,均隱瞞其未曾向法院為民事訴訟之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等情事,並將該等事件未經處理之責任推託於法院受理程序之延誤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既向聲請人謊稱其受委託向衛博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聲請為假扣押之保全事件均已完成遞狀,且上開案件說明書及電話對談中亦均無提及聲請人有何文件未備齊,可見聲請人指稱被告未曾要求交付其餘六名與衛博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之東昇公司股東之印章、委任狀等文件,以利被告持該文件向法院惟民事訴訟及假扣押聲請之提起等語,即非無由,否則被告既尚未由聲請人處取得其辯解所稱之其餘六名與衛博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之東昇公司股東之印章、委任狀、擔保品之謄本或現值證明、欲扣押之標的及所在地之證明、高明賢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焉有逕向聲請人表示已向法院就上開事件向衛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假扣押聲請之理。次查,被告就聲請人此部份之指訴所為辯解固不足採,被告確有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關於上開訴訟權益等犯罪嫌疑,惟被告上開行為,究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為之」,或是「因處理事務之過失而疏未向法院遞狀及向聲請人提出備齊文件之要求,於九十二年聲請人發覺有異詢問時,因恐聲請人查得上情,乃隱瞞其疏失而以前揭理由向聲請人說明」,亦即,有無上開背信罪主觀意圖,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訴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蓋以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書寫之案件說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雖足推翻被告之辯解,惟並非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意圖之積極證據。縱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亦難憑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背信罪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背信罪處罰之。
㈡另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受聲請人甲○○之委任,擔任其
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向衛博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卻於起訴後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給付薪資之同一事件再向本院遞狀起訴後,又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民事起訴狀二份、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七三頁、第六十九頁、九十八頁),應堪認係事實。而觀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一九號裁定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被告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本院補費裁定,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通知聲請人應補繳上開裁判費,惟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參照),縱被告確係於該日通知聲請人繳費,然因本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將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定駁回,是在該案駁回之前,聲請人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但查,於本院民事庭將上開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前,該案承辦股書記官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詢問本院收費處是否有收受裁判費時,竟附記「如未繳納,自即日起,請予拒收。」等語,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答表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十六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於未收受駁回裁定前由事務所職員至法院補繳,但窗口說不收了等語(見警卷第三四三頁)相符。顯然被告未補繳上開民事訴訟裁判費,係因本院收費人員未予收受所致,尚難以被告未能繳納該次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法定程式,即認有背信犯行。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為聲請人撰狀向衛博公司訴請給付薪資後,又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八年五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被告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事務所等情,亦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及印有寄送郵戳之本院公文封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聲請人雖以被告既已持有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予被告用以繳納裁判費之五萬零一元,即應主動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繳納之,竟仍逾期未代為繳納,且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仍於同年月九日出國,未立即為聲請人處理上開訴訟事務,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通知聲請人已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嗣該次民事訴訟因不及補費而遭裁定駁回,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查本院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將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定駁回,該案駁回前,聲請人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已如上述,而聲請人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回國後至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訴訟前之期間,亦無從為聲請人繳納上開裁判費。況聲請人自承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有以信函通知其應速補繳裁判費,就繳交裁判費部分,足認被告已盡其告知義務,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此部份所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要件。至被告隱瞞上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定駁回一節,雖被告否認隱瞞上揭事實之辯解並不可採(見本院卷聲證一第九至十一頁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一再向聲請人推稱九十年十月份提起之民事訴訟經調解後即無下文云云,然被告確有收受本院之上開駁回訴訟裁定,有警卷第一○二頁本院送達文書公文封一份可參,可見被告隱瞞聲請人此部份之事實,應堪確認),然聲請人亦未就被告隱匿行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意圖,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既無法排除被告事後唯恐聲請人發現自己業務上疏失而編織藉口之可能,縱被告之辯解顯非事實,亦難憑以反證被告確有背信意圖。
㈢又就被告受聲請人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為聲請人向衛博公
司之負責人及行政副總經理周哲男、劉健成涉嫌侵占罪嫌案件提出告訴部分,被告已坦承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疏忽而未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七日內聲請再議之事實(見警卷第三六四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檢紀黃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八頁),堪認為真。聲請人雖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未積極參與開庭,且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未在法定期限內聲請再議,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案件偵查期間如何代理告訴人向偵查機關進行案件之攻防,原係甚為技術性、屬人性之債之履行行為,難有統一標準模式可循,被告既為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本得斟酌案件之特性及進行之須要而為因應。聲請人倘就被告於提出告訴後之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原得於每次檢察官偵查作為後提出與被告檢討,若無法認同被告履約之方式,大可於檢察官長達一年之偵查期間及時終止委任關係,惟聲請人未曾提出此部份事證,卻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認為被告未積極履行告訴代理人職務,涉有背信犯嫌云云,未免失之臆測,顯難作為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依據。加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若因認可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或另有其他考量,並非應一律聲請再議始符告訴人之利益,況聲請人與被告並無收受不起訴處分後應予再議之約定,是縱被告未主動為聲請人聲請再議,亦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之行為。聲請人以此認為被告有背信罪嫌,容屬速斷。此外,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背信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檢察官提起公訴門檻。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應係對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