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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邱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原名邱志誠)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提出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授權書」、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七號聲請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等為據。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㈠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遼寧省瀋陽市結婚,被告涉嫌於八十四年間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瀋陽市○○區○○○街八十二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瀋陽房屋)時,恐嚇告訴人稱如不交出美金二千元,將繼續扣留告訴人之護照、台胞證、機票及高血壓用藥,讓告訴人無法回臺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美金一千元予被告,嗣後告訴人女兒邱緒元匯美金五千元要繳交系爭瀋陽房屋之尾款,亦為被告取走;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作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八萬元,購買推車、冰箱等生財器具,之後未向告訴人告知盈虧情形,且藉故離開告訴人;㈢嗣被告擅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瀋陽房屋,偽造文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回瀋陽掃墓時始發現該情,被告嗣因將逾期喪失在臺居留資格,才回臺灣找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邱續元,商量給被告機會辦理在臺居留資格,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拿到臺灣身分證,但仍未與告訴人同住,且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書立授權書,同意將系爭瀋陽房屋過戶回告訴人名下,但事後亦未履行承諾;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房屋過戶證明書」,及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公證書」,均屬偽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四、偵查中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結婚前,告訴人在大陸曾不知去向,伊怕他發生意外,與告訴人商量將護照放在伊處,伊並沒有扣留告訴人之護照、臺胞證、機票及其服用之高血壓用藥,也沒有恐嚇他交出美金;八十九年新臺幣八萬元作生意的錢是伊自己賺的,不是被告給伊的;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認識,系爭瀋陽房屋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購買,登記告訴人名下是準備伊等結婚後返鄉時居住,並說這房子以後是伊的,嗣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瀋陽市公證結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寫「房屋過戶證明書」給伊,伊並沒有侵占房屋,至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伊之所以再簽立「授權書」,是因為伊如果不簽,告訴人就不跟伊去簽字,伊就無法取得中華民國的身分證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八十四年間恐嚇取財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八十四年間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時,恐嚇告訴人稱如不交出美金二千元,將扣留告訴人之護照、臺胞證、機票及高血壓用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美金一千元,嗣後告訴人女兒匯美金五千元繳交房屋之尾款,亦為被告取走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扣留告訴人證件、機票及藥品,及恐嚇告訴人交付美金情事。查本件告訴人就所指訴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且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瀋陽市公證結婚等情,有中國大陸遼寧省瀋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卷第二三至二九頁),若果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婚前即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情事,告訴人何以仍於翌年與被告結婚,顯與常理相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間詐欺取財、侵占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配偶之間犯詐欺取財、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2、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間以作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八萬元後,未向告訴人告知盈虧情形,及擅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瀋陽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回瀋陽掃墓時始發現,而認被告構成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至遲於被告八十九年間取得新臺幣八萬元後未告知生意盈虧情形,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回大陸瀋陽掃墓時,已知悉所指訴被告之詐欺及侵占犯行,迄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提起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一至二頁之申告案件報告單、詢問筆錄),顯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擅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瀋陽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房屋過戶證明書」,及告訴人向中國大陸瀋陽市房產產權登記發證中心鐵西檔案室調閱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公證書」,均屬被告偽造云云,惟被告堅稱系爭瀋陽房屋確為被告同意過戶給伊等情。查:

⑴、系爭瀋陽房屋於八十九年間經被告向中國大陸瀋陽市之房產

登記機關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由告訴人名下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大陸瀋陽市私有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房屋產權產籍異動審批表、鐵西區公證處「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一一至一八頁),及被告所提出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書寫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房屋過戶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四八頁)等件可稽。

⑵、被告雖以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房屋過戶證明書」上之「

邱志『城』」印文,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公證書」所載之「邱志『城』」,並非其更名前之原名「邱志『誠』」,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離開瀋陽返回臺灣,不可能為公證,而指摘「房屋過戶證明書」及「公證書」均係偽造。然查:

①、「房屋過戶證明書」部分: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被告

所提出之「房屋過戶證明書」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卷第四六頁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筆錄),而該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座落瀋陽市..... 現邱志誠同意更改為妻甲○○名下,立此據為誠。1998、6、1。邱志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四八頁),告訴人既自承證明書為其所書立,已明示告訴人同意系爭瀋陽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意。至告訴人所質疑「房屋過戶證明書」上所蓋「邱志城」印文,並非其原名「邱志誠」乙節,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蓋章與簽名之效力並無不同,查上開證明書既為告訴人自承製作及簽名,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不以蓋有告訴人之印文為必要,本件縱證明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加蓋,並將「誠」字誤植為「城」字,但告訴人既簽立證明書同意移轉瀋陽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而令其負該罪責;又告訴人稱其寫「房屋過戶證明書」時,被告的妹妹、妹夫、兒子、母親及弟弟在場,證明書是他們五人逼其寫的,當時其護照、飛票、錢及印章都在被告手裡云云(見同上偵查筆錄),惟此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無法推翻上開證明書業已明示告訴人同意過戶房屋予被告之事實;

②、「公證書」部分: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向中國大陸瀋

陽市房產產權登記發證中心鐵西檔案室調閱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公證書」,而該「公證書」記載公證事項為「邱志城」(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住址瀋陽市○○區○○○街八十二之三號)於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所為贈與行為符合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一六頁),告訴人固質疑「公證書」上所載「邱志城」,並非其原名「邱志誠」,惟查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房屋過戶證明書」既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同意移轉系爭瀋陽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又「公證書」所載公證對象之年籍及住所資料,亦與告訴人相符,則該「公證書」確係針對本件告訴人為公證,應無疑義,縱有誤載告訴人姓名之情形,惟不能因之推論係屬偽造;另告訴人舉其護照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離開瀋陽返回臺灣,不可能公證云云,然如前述公證內容係針對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事,其時告訴人尚未離開大陸,自可能為上開公證之請求,不得以「公證書」於告訴人返臺之後始製作完成,遽而推論係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㈣、告訴人於本件聲請另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未將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列為偵查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係無證據而推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為贈與及公證;被告如未偽造「房屋過戶證明書」,何以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簽名「授權書」同意返還房屋,又何以於離家逾五年後,突於九十五年四月初聲請家庭暴力事件保護令,是否因偽造文書謀取系爭瀋陽房屋遭識破、簽立前述「授權書」後,心有不甘而圖於報復云云。惟查:

1、告訴人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侵占」、「詐欺」、「恐嚇」罪名為不起訴處分,未包括「偽造文書」在內,固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為明告訴內容,曾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告訴內容,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其要告被告「侵占」、「詐欺」、「恐嚇」罪,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是否亦指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嗣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前述「房屋過戶證明書」,及經告訴人向中國大陸瀋陽市房產產權登記發證中心調閱系爭瀋陽房屋「公證書」等產權移轉資料後,又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被指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嫌疑亦有不足,而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該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處分書可按,則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認檢察官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之全部告訴內容為處理;

2、告訴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無證據而為推論」,然查該署處分書分就告訴人所指之「房屋過戶證明書」及「公證書」為論述,以告訴人既簽立證明書同意過戶,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人仍在大陸瀋陽市,自可能為公證之請求等情,而認被告「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均係本於卷內證據而為論斷,並無告訴人所指「無證據而為推論」情事;

3、告訴人所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簽立之「授權書」、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七號聲請保護令家事事件中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分別載明被告同意授權由告訴人之女邱續元處理更改系爭瀋陽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與被告,及告訴人請求上開家事事件駁回被告所提出之保護令聲請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卷宗),然查上開文件係在系爭瀋陽房屋過戶予被告後始製作,無法據之認定告訴人於過戶前未同意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又告訴人稱被告係因偽造「房屋過戶證明書」在前,始同意返還房屋在後,及因不法行為遭識破,始圖於報復而申請保護令云云,乃屬自為推論之詞,均無所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經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