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丙○○
乙○○共同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甲○○ 55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等二人以被告甲○○向聲請人等佯稱將購入其等所有之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豐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權,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待聲請人等依上揭契約將股權過戶予被告,並將相關財務文件交予被告辦理公司改組手續後,被告竟拒絕再依約支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三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處分書後,旋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三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則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確曾一再催促被告甲○○付款,惟被告以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慶公司)、亞能聯合氣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能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未清為由,拒不付款,然縱被告所言為真,但聲請人與被告間在簽約之初,即應知該契約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左右,被告本身是否具有此財力,足以購買此鉅額之股份?原檢察官並未予以查明,率認被告無罪,似有未洽。(二)、世豐公司在被告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取得經營權時,公司之實際價值約三億六千萬元(當初係每股四十元乘以九百萬股等於三億六千萬元),被告係有預謀而利用聲請人之未加以防範契約之陷阱,以少量之金錢即取得世豐公司之經營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三億六千萬元其差距多大?一般公司取得經營權,以三億六千萬元價值之公司,至少要付出一億八千萬元方可取得經營權,而被告卻僅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取得經營權,其後被告又以增資之方式將公司資本增至五億五千萬元,依雙方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契約書第四條甲方承諾事項第三款:「世豐公司將來增資至十億元,乙方(即聲請人)享有增資後百分之二十八之股權‧‧‧。」,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增資完成,卻並未將聲請人之股份隨同增資,形成世豐公司資本額五億五千萬元,而聲請人之股份卻僅剩下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僅剩約百分之四之股權,而其增資後之款項又不支付股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僅收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卻將公司拱手讓人,寧有是理?(三)、被告在購買世豐公司股份時,係以被告名義為之,然在聲請人蓋好過戶印章將股票交付被告,至其後開股東會時,被告竟直接將股份過戶給不相干之第三人共計二十人,聲請人不知被告與第三人間是否有買賣,抑或是贈與關係?如係買賣,可有繳交證卷交易稅?如係贈與,可有繳交贈與稅?否則,被告利用第三人名義,使聲請人不得向被告求償,而使債權不保,其非蓄意詐欺乎?而原檢察官未查及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併予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於行為時即具有犯罪之故意。經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向被告等購買世豐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即六百三十萬股),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因對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重新約定,而再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惟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均載明被告應實際支付價金七千五百萬元(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另並約定:其餘一億七千九百八十萬元暫不支付,俟將來世豐公司增資時,轉增資繳納股款之用),此有卷附之上揭股權轉讓協議書共二份可按,足徵被告於本案契約成立之時,尚非立即需具有二億七千萬元之資力。再者,依據卷附之上揭股權轉讓協議書、合資協議書、世豐公司與國慶公司水力發電開發計畫、國慶公司律師函、亞能公司終止協議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復參酌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陳述(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第五八至五九頁)、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之情節以觀,被告既於雙方成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即依約履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先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聲請人,縱然嗣後被告因發覺世豐公司前與國慶公司、亞能公司曾有簽立契約爾後終止等情事,爭執聲請人竟未於訂立上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誠實揭露、盡告知上情之義務,進而以當時世豐公司與國慶公司尚在訴訟中,法律關係未明、世豐公司對亞能公司應負擔之義務亦不明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其與聲請人間約定之其餘內容,包括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及被告於世豐公司增資時,未依約替聲請人繳納股款增資等項,核其性質,亦均屬雙方間之民事上糾葛,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藉此施用詐術,或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僅憑此遽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至明。
五、而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謂:檢察官未查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之初,是否具購買二億七千萬元鉅額股份之財力等情。惟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對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均載明被告應實際支付價金七千五百萬元,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本案契約成立之時,是否現實具二億七千萬元之資力,尚非與其究否涉犯詐欺罪嫌有直接關聯性,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處分書載明斯旨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三號處分書第二頁),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由。另外,聲請人雖又稱:被告僅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取得世豐公司經營權後,增資至五億五千萬元,卻未將聲請人之股份隨同增資,且被告將向聲請人所購得之股份直接過戶予第三人,有意使聲請人債權不保,檢察官對此未查及等節,惟此亦經檢察官於處分書中載明採認被告辯稱:其於訂約之初無詐欺犯意,並認定本案性質上屬於民事糾葛範疇之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三號處分書第二至三頁),聲請人復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尚無從證明被告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聲請人請求審酌之各項,業經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並於所為前開處分時,即行斟酌各情並敘明理由無誤。本院認為檢察官之上揭處分,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何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有不當,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承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