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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八○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乙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係聲請人之父朱嘉祥於七十三年間以其子甲○○、乙○○、朱俊榮之名義向案外人盧柳順購買,三人各持份三分之一。八十五年間因聲請人乙○○生意失敗負債累累,朱嘉祥打算將聲請人三分之一之持份移轉於其他兄弟,日後再移轉至聲請人兒女名下,於是朱嘉祥將上開過戶事宜交予被告甲○○處理,豈料被告竟擅自將聲請人三分之一之持份移轉予其親家母胡廖素金,而於朱嘉祥死亡後三個月再過戶回被告名下,以規避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朱嘉祥之遺言書。又起訴書及處分書所提之朱嘉財、朱王翩翩、朱俊榮證言,僅能證明朱家之經濟原由朱嘉祥管理,然上開土地賣予胡廖素金是否為朱嘉祥之真意?被告是否有違朱嘉祥之意思而將本案土地通謀虛偽登記予胡廖素金?胡廖素金是否有交付一千多萬元價金予朱嘉祥?均有傳喚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王豐壽及胡廖素金到庭調查之必要,而原檢察官未盡偵查之責,就上開部分之證據未予審酌,實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本案土地係朱嘉祥於七十三年間以其子甲○○、乙○○及朱俊榮之名義向盧柳順購買,三人各占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聲請人名下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岳母胡廖素金名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上開應有部分再由胡廖素金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存根、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乙○○印鑑證明、登記清冊、公證書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指訴其未授權同意被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係被告與胡廖素金通謀而為虛偽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云云。然證人即朱嘉祥之四弟朱嘉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朱嘉祥家中經濟都由朱嘉祥處理,知道本案土地,原本是由朱嘉祥在處理,朱嘉祥過世後經濟是由大嫂處理等語;核與朱嘉祥之二弟媳朱王翩翩同日具結證稱:朱嘉祥家裡財產都由朱嘉祥在管理,朱嘉祥往生後由大嫂處理等語相符。又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弟朱俊榮於偵訊時證稱:朱嘉祥在世時,家中所有事宜都由朱嘉祥處理,辦理本案土地聲請人部分之應有部分出售時,所需之印鑑證明係伊搭載朱嘉祥及聲請人前往請領,朱嘉祥過世後,家中產業改由母親管理等語;亦與證人即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王豐壽具結證述:本案土地聲請人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給胡廖素金是我辦的,當時是朱嘉祥委託我,說所有條件均已談好,所需的所有文件都是朱嘉祥交給我的等語吻合。可知本案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辦理過戶時,上開土地仍由朱嘉祥全權管理,當時係由朱俊榮搭載朱嘉祥、聲請人至戶政機關領取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再由朱嘉祥將過戶所需文件交給代書處理;而上開移轉過程亦有前述契約書、繳稅單據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足見上開過戶程序確依朱嘉祥、聲請人之真意所為,聲請人指稱被告違背其等真意為上開過戶行為云云,尚屬無據。至朱嘉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後,上開應有部分雖由胡廖素金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但斯時朱嘉祥之妻朱陳枝尚未死亡(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則依朱嘉財、朱王翩翩前述證言,可知上開土地應由朱陳枝全權處理。而證人沈美真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朱陳枝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請我幫忙寫遺囑,她交給我一份遺言書,提到財產是丈夫生前分配好的,同年七月十四日我有幫她擬一份遺囑,並與她逐條討論,她提到因為聲請人積欠多方債務,均由朱嘉祥夫妻代為償還,因此名下財產不讓聲請人繼承,直接給聲請人之子繼承,也是有預防目的等語,並提出遺言書、遺囑草稿各一份佐證。參酌該遺言書及遺囑草稿均記載財產是父親生前已分配好了,三個兒子無權利異議也無權干涉;且遺囑第二條記載:除朱俊榮名下位於信義路二段七九巷五號房地之持分三分之一應再過戶予朱昶憲,以及被告名下大橋之房地應過戶予聲請人(非本案土地)外,其餘均已登記在各人名下,屬各人所有,兄弟不得再有異議。是朱陳枝死亡前,本案土地原本登記在胡廖素金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既已於八十六年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朱陳枝亦表示登記在誰名下所有權即屬誰有,可見上開移轉買賣亦未違背朱嘉祥與朱陳枝之授權意思。況被告與胡廖素金確有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予胡廖素金,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匯款回條聯四紙存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胡廖素金之事實,聲請人徒然指稱其等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尚屬率斷。至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書立切結書,表明本案土地是朱嘉祥所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有維護家族產業及照顧弟弟之義務,但切結書內並未提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應移轉給聲請人或其子女。參以朱陳枝對被告與胡廖素金間之移轉事宜均未異議,更於八十七年間書立遺囑表示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何人名下為準,益見前揭應有部分最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係依朱嘉祥夫婦意思所為。又聲請人認應傳喚之證人王豐壽,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如前;而胡廖素金則因中風已無法到庭說明,亦據其女胡美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部分自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