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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

乙○○代 理 人 王上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告訴人甲○○及乙○○二人間之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之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更㈠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40號)並未墊付裁判費、送達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收據,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命告訴人二人賠償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993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民事訴訟費用本係全額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後,於判決時依其訴訟結果,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及同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二人指被告涉詐取財及以不實文件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訴訟費用判定云云,僅係其主觀片面指陳,已有可議。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訴訟費用核定之裁定,係依據該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按卷內繳納憑據所為實質審查覈實認定,此有該院94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可稽,且該裁定所為金額認定,復以附表方式敘明在案,就被告已繳及應繳之費用分別載明,此項訴訟費用之核定,既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況本件被告所為訴訟費用核定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正當權利行使,亦與詐術有別,難認有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被告既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40號郵資136元係由其墊付,自應提出法院所開立繳郵之收據,惟該事件告訴人二人係上訴人,應由上訴人繳裁判費及郵資,與被告無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命告訴人繳上訴裁判費,因告訴人未依裁定繳裁判費,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明知前情,且未支出136元,卻於附表計算書偽載【由聲請人墊付】,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裁定命告訴人向其支付136元及利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施以詐術犯行甚明;㈡被告聲請狀及附表計算書並未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40號裁判費,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決定書卻誤認告訴人係就裁判費所有指責,實則告訴人所指摘係二審之郵資136元,此部分被告既未墊付,自應無理由向告訴人請求,卻於附表列【136元①聲請人墊付】,裁定更准予向告訴人請求,告訴人與被告既均未繳納郵資136元,何來繳納憑據,原檢察官及處分書顯係無證據而任意認定事實,據此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無率斷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或因民事案件向第二、第三審法院上訴,

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被告因財產權紛爭向臺灣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自應按訴訟標的向法院預繳費用,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係由法院依職權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被告而言,自係依法院核定之金額繳納,已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施用詐術犯行,且此項訴訟費用之繳納既係由法院本於職權覈實為之,揆之前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

㈡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內容為駁回聲

請人甲○○之上訴,理由則為該案之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而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該上訴審之裁判費既應由提起人甲○○繳納,如此自與被告丙○○無關,被告更未藉此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聲請人誤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此上訴所需繳納裁判費用逕命聲請人負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微論實際被告丙○○向聲請人所請求者,係其所預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案之一審裁判費,此有該院94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指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㈢此外,原處分認定採信被告等所辯,認不足以證明其有何觸

犯詐欺或偽造文書罪嫌之各項理由,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處分以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