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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

1樓之2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

蔡文斌律師被 告 乙○○

9號5樓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成功大學)理學院數學系副教授,被告乙○○為國立台灣大學(以下簡稱台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授,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度申請升等教授,成功大學教務處依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將自訴人之著作送請三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被告乙○○以其身為台灣大學數學系教授之身分,擔任其中之一的校外專家學者,審查自訴人之著作,是否符合升等教授之標準,被告以其數學系之專業人士身分,擔任自訴人著作審查者,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其應本於其專業,審閱自訴人之著作,並做出專業、客觀及正確之審查意見,詎被告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為不實之登載,致使成功大學理學院院教評會否准自訴人升等申請,經自訴人以該審查意見為非專業、客觀之審查意見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申訴、再申訴決定,成功大學教評會仍以外審結果評其研究成績偏低為由,否准自訴人之升等申請,被告業務上文書不實之登載,已嚴重損害自訴人升等之權益,茲臚列被告登載不實之事證如下:㈠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之審查意見表其他研究欄(比重佔60%)中稱:「作者(即自訴人)近幾年有較多研究的工作,主要環繞邊界元素法及金融相關之應用,邊界元素法固然係自訴人主要的工作,然自訴人全文送審之五篇參考著作,完全與財務金融無關,被告此部分之登載,已有不實,經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更正該部分之登載,被告亦自承該部分之登載,係屬錯誤登載。㈡被告在上開意見表中對自訴人代表作部分之評述稱:「Impact fcator為0.143不太高」云云,然經自訴人發函後,被告改口稱:「應係本人無心之過,並予更正Impact fcator為0.359」,是被告之登載明顯有誤,且經被告自承。㈢被告在上開意見表中稱:「沒有Stop-loss相關之文獻,但我在網路上卻可查到很多,因此我懷疑此工作在Finance方面的創新性」,對此,自訴人曾去函被告請確實出一、二則與該文相關而可供參考之論述,被告並沒有回函,而被告於前揭更正函中雖仍重申:「由於代表作中並未引用其他相關文獻,故本人對這項工作在財務領域的創新性有所疑問」,但不再稱網路上卻可查到很多」,被告在更正函中既不再稱「我在網路上卻可查到很多」,竟仍稱「故本人對於這項工作在財務領域的創新性有所疑問」。被告卸責之意至為明顯。被告未經查證,即以杜撰之語「我在網路上卻可查到很多」。將沒有相關文獻之論文(有創新性)貶低為「漏列許多參考文獻」之論文,被告故意登載不實至為顯然,被告明知其應本其專業為客觀、正確之審查,竟仍於上開審查意見表為不實登載,被告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審查意見表送交成功大學教務處,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損害自訴人升等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乙○○審查自訴人甲○○申請升等教授而送審之著作所撰寫之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為非專業、客觀之審查意見,致使成功大學教評會以外審結果評其研究成績偏低為由,否准自訴人之升等申請,嚴重損害自訴人升等之權益,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成理字第○二○號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函、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成大人字第○九三○○○七三九六號書函、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回函(皆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審查的原則一向是根據學術良知,堅持學術標準,同時也鼓勵後進,審查意見簡單而言,代表作是數學在金融上的應用,數學貢獻普通,但停損在金融上面很普遍但是他沒有引用到,所以我認為他的代表作在金融方面的創新性有質疑,這是一個專業的質疑,我在總評裡面強調自訴人這幾年有比較多的工作而且都在SCI的國際期刊,為了鼓勵後進,我評論是勉強可升教授,我想這是秉持善意,在九十四年三月我收到自訴人委託律師的存證信函,要我針對本訴訟進行三點更正,本來在學術界論文審查是匿名為之,因此我打電話去成功大學詢問,得知他需要進行申覆,因此具名寫了說明,目的就是想幫他的忙,函中實際上是更新數據並且在結論還是強調申請人近年若有持續性工作應可升等為教授,我以為沈副教授升等受挫的不平,將許多善意的評語斷章取義實為遺憾,最後再次強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查報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的說明,都是秉持我的學術良知,堅持國內學術標準,與鼓勵後進而做,未做任何不實登載,我的總評是建議升等教授,更未對自訴人有任何傷害之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向任數學系副教授教職之國立成功大學申請升等為教授,未獲成功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系教評會)通過推薦,自訴人不服,向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復,理學院通過其申復,成功大學教務處乃將自訴人之升等著作送校外專家三人外審,分別獲「差」、「普通」、「佳」之評等,成功大學認自訴人未符合該校升等辦法第六條:「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三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須有二人(含)以上評『佳』、『優』者方得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之規定,未將自訴人之升等案送該校院教評會討論,否准自訴人升等之申請,自訴人不服先後向成功大學校教評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自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字第一四○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嗣自訴人九十一年學年度升等教授案送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經決議以「發表論文數量過少、五年內僅有七篇期刊論文,而論文素質亦普通未見優異,外審結果及院教評會評其研究成績偏低,與本校整體升等教授通過者相較,顯有加強空間」因而未通過自訴人之升等申請各情,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成理字第○二○號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函、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成大人字第○九三○○○七三九六號書函、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影本)在卷可稽。

㈡、國立成功大學所委請審查自訴人申請教授升等之著作之三名校外專家之其中一名係被告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撰寫之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原稿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依據被告撰寫之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評述欄內之記載,有關代表著作部分,評述內容:「本文題目為『On stop-loss strategies

for stock investments』刊登在 SCI的期刊,Impact fac-tor為 0.143,不太高。其中之數學為解熱傳導方程的初邊值問題:u+au=u,u(l(t),t)=0,邊界l(t)為給定。此數學問題很簡單,作者提供了分析及數值(邊界元素法)兩種解法。貢獻普通,至於在 Finance方面之貢獻是較令人啟疑的。

文章中的 References除了標準的option pricing的文章外,沒有 stop-loss相關之文獻,但我在網路上卻可以查到很多。因此我懷疑此工所在 Finance方面的創新性。」,有關擔任現職或五年內之其他研究,評述內容:「作者近幾年有較多的工作,主要是環繞在邊界元素法,以及金融相關之應用,研究的量在近三年是可以的,在質方面則屬普通。」,而總評為普通,總評內容:「申請人這三、四年工作成果較多,也都在國際期刊(屬SCI)發表,但研究品質僅屬普通。勉強可升教授。」。

㈢、雖然自訴人以被告對其著作審查而撰寫之評述有關「Impactfactor為0.143,不太高」、「作者近幾年有較多的工作,主要是環繞在邊界元素法,以及金融相關之應用」及「文章中的Refernces 除了標準的option pricing的文章外,沒有stop-loss相關之文獻,但我在網路上卻可以查到很多」為不實之評論,且經被告書立書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回覆更正,因而主張被告故意在審查其教授升等著作之「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評述欄為不實之登載,進而總評為「普通」,且因上開審查意見表送國立成功大學教務處,國立成功大學否准自訴人之升等申請,損害自訴人升等之權益。然而,⑴有關「Impact factor為0.143,不太高」記載,被告陳述係

指自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On stop-loss strategies forstock investments」所刊登之期刊「Apptied Mathematics

and Computation」,於一九九六年之Impact factor數據,並提出SCI Impact factor表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依據自訴人寄送給被告之信函,亦提到「3.被告在原意見表中稱「Impact factor為0.143,不太高」而在補正中稱:

「應係本人無心之過」,該期刊最近幾年之Impact factor分別為1995年0.249、1996年0.143、1997年0.231、1998年

0.248,被告引用1996年數據,該年為該期刊最近幾年之最低數據。」,有自訴人書立寄送被告之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由此可知被告於審查意見表有關代表作之評述欄內記載該代表作所登載之期刊之「Impact factor為0.143」係有依據,並非憑空杜撰,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回覆自訴人之書函中記載:「2.針對第二行Impact factor.0143之語,應係本人無心之過。本件係根據新加坡所寄之SCI Im-pact factor表,現經查證,該表較舊,按本校圖書館員提供之資料,該文所載期刊Impact factor為0.359,本人特提出更正」,益徵被告係因疏失而引用較前年度之數據資料,顯然不得據此認被告有記載不實數據之故意。

⑵依據自訴人九十一年學年度教授升等送審著作清單,送審之

代表作標題為「On stop-loss strategies for stock in-vestments」,其中「stock investments」為股票投資,中文全名為關於股票投資停損策略,而送審之其他著作五篇分別為⒈「A Numerical Study of Inverse Heat conduc-tion problems」(中文名稱為「逆熱傳導問題之數值研究」)、⒉「A Boundary Element Method for Paplace's E-guation without Numerical Integrations」(中文名稱為「拉普拉斯方程式之無數值積分邊界元素法」)、⒊「An

in vitro monitoring system for simulated thermalprocescess in Croyosugery」(中文名r稱為「模擬冷凍手術熱傳過程之體外監看系統」)、⒋「 Dynamic OptimalControl Policy in Advertising Price and Quality」(文名稱「廣告花費與品質之最佳動態控制策略」)、⒌「Anindirect elastodynamic boundary element method withanalytic bases」(具解析基底之彈性動力非直接邊界元素法」),有自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證物六送審著作表一紙(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可稽,從而被告稱:「…自訴人送審論文的題有股票投資字眼,另外一篇參考著作有「廣告價格及品質」,這樣怎能說近年工作與金融無關,我這麼說是自屬有據…」(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等詞,尚非不足採,且由被告回覆自訴人書函內容:「關於評述部分:本人陳述申請人近三、四年有較多的工作,主要是環繞在邊界元素法,以及『金融』相關之應用。金融一詞應係誤植,因為在我的印象中,申請人還有許多其他方面之應用工作,如「crack」問題、反問題等。」,綜觀整段文意,應係表達自訴人研究之領域範圍有涉及「金融」相關應用,而非自訴人研究之領域範圍無涉及「金融」相關應用而誤植為有涉及「金融」相關應用至明,況如前所述,自訴人申請升等送審查之著作中,其中代表作為有關股票投資停損策略,另五篇參考著作中第四篇「廣告花費與品質之最佳動態控制策略」均是與金融、財務有關。

⑶另有關「沒有stop-loss相關之文獻,但我在網路上卻可以

查到很多」之記載部分,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自訴人主張之理由(二)之B、3之記載:「該審查者以原告(指自訴人)代表作中沒有引stop-loss相關之文獻,然原告SCI資料庫查詢,結果共有五十筆,其中三十一筆在二○○○年十二月以前出版,但若以代表作之主題:股票停損(stop-loss And Stock)查詢則僅有三篇,本代表作是其中之一。

另二篇文中有一篇比本代表作早出版,其內容與本主題無關,是該審查者顯然未深入瞭解原告代表作之內容,僅以查詢所得資料認為原告之代表作內容不充分,顯然失其客觀性…」(本院卷第十頁正面第十四行起至第十頁反面第三行止),另被告亦提出其上google網站以「stop-loss strategy」關鍵字搜尋而找到之文章節錄影本,有文章內有關鍵字 「stop-loss strategy」之文章節錄影本(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一頁)可稽,而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係指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正面說明他所謂的找到很多是指跟本代表作有關的文章嗎?他提出的證據甚至只有標題一行,顯然被告不認為需要與本文相關…」(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是知自訴人對被告所稱上網以「stop-loss」關鍵字可搜尋到內容有「stop-loss」之文章,且篇數不少,是知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在代表著作部分之評述欄:「…文章中的Refe-rences除了標準的option pricing的文章外,沒有stop-loss相關之文獻,但我在網路上卻可以查到很多…」,有關「我在網路上卻可以查到很多」之敘述尚無不實之處。

㈣、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依尊重其判斷…」,可知教師評審委員會原則上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外部審查,惟仍應依其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學術判斷,綜合校外審查結果及申請人之其他表現、所提升等資料綜合判斷,進行實質審查,並據以作成評議決定。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升等教授送審之著作經審查結果總評為「普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頁),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之升等著作送校外專家三人外審,分別獲「差」、「普通」、「佳」之評等,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以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將自訴人之升等案提出院教評會討論,否准自訴人升等申請,自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嗣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後,自訴人九十一年學年度升等教授案送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成功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經決議以「發表論文數量過少、五年內僅有七篇期刊論文,而論文素質亦普通未見優異,外審結果及院教評會評其研究成績偏低,與本校整體升等教授通過者相較,顯有加強空間,因此未能通過申請人之升等申請」而決議未通過自訴人九十一年學年升等教授案,且由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成大教字第0950001290號函說明:「一、本校教師升等係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辦理,須經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三人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各級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審查,是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實際情形綜合審慎考評後做成之決議。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並非取決於任一外審委員之意見。…

三、本案甲○○副教授針對外審委員評審意見所提之質疑與說明,亦在本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時,提供校教評委員參酌。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本件升等申請案係就甲○○副教授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之決議,並非取決於任一外審委員之意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足徵自訴人九十一學年升等教授案,係由成功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綜合校外審查結果及申請人之其他表現、所提升等資料綜合判斷,進行實質審查後而決議未通過,從而自訴人指述因被告就其送審著作總評為「普通」之審查意見表送國立成功大學教務處,國立成功大學因而否准自訴人之升等申請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五、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而刑法上「業務」,係指以反同樣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係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授,自八十年任職迄今,依據國立台灣大學組織規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可知被告任國立台灣大學教授所從事之業務為授課、研究及輔導,至於被告對自訴人教授升等送審著作之審查,則係國立成功大學依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六條規定:「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三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成績之參考…『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各式另訂之。」,委請校外專家之被告審查自訴人升等著作,是知被告受國立成功大學委託以校外專家之身分審查自訴人送審之升等著作,非其任國立台灣大學教授所從事之業務,亦非附隨業務自明,從而被告審查自訴人升等著作而在「教師審查意見表」評述意見,自非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而應係評述意見之私文書,職是,若對「教師審查意見表」為不實之登載,亦非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繩,何況如前所述,被告審查自訴人申請教授升等送審之著作而撰寫之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亦無不實之處。綜上論述,自訴人所為自訴情節,實難證明被告有何非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惠 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