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02號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蕭明威均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桃園縣○○鎮○○段○○路○○號「大觀天第」建案之承購戶,嗣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無法繼續進行「大觀天第」之興建工程,乃將上開「大觀天第」建案轉讓予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興建尚未完工之建物繼續建築完工,因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上開工程後,宣告倒閉,負責人潛逃,該建案承購戶乃組成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會,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改選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推選蕭明威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委任丁○○律師處理大觀天第建案之相關後續事宜。丙○○因認蕭明威未積極處理、執行大觀天第建案自救會事務,乃以「大觀天第自救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委任乙○○土地代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嗣乙○○因對大觀天第建案之建物能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有所疑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先行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與該課課長甲○○先行討論有關大觀天第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後,因故未為丙○○辦理大觀天第建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明知丁○○並未參與上開乙○○與甲○○之討論,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丁○○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甲○○辦公室內,恐嚇乙○○不准幫伊辦○○○鎮○○路大觀天第社區四百戶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否則要告乙○○,涉有恐嚇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通知乙○○、丁○○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丁○○具有律師資格一節,業經自訴人提出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證一件為證,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申告自訴人丁○○恐嚇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誣告,自訴人欺負伊十年,告伊七、八次,所以伊也要告自訴人,自訴人用假債權騙客戶,伊告訴客戶,自訴人認為伊擋他財路,才對伊提起自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恐嚇陳翰麟一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偵查案件查閱無訛,是被告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有恐嚇乙○○罪嫌。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有到伊代書事務所洽詢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案件,因為被告的建商已經倒閉,與一般案件不同,所以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在該所登記課甲○○課長辦公室內,與甲○○討論可否辦理登記,當天伊並沒有看到自訴人,也沒有接到自訴人的電話,更未向被告表示自訴人恐嚇其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證人甲○○亦於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與乙○○討論大觀天第案件當天自訴人並未打過電話給伊,本院審理庭是伊第一次看到自訴人等語,足徵自訴人並未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恐嚇乙○○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欺負伊十年,告伊七、八次,所以伊也要告自訴人,自訴人用假債權騙客戶,伊告訴客戶,自訴人才對伊提起自訴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縱使屬實,核均與其誣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恐嚇乙○○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恐嚇乙○○,是被告確係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前開誣告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七十四條規定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該條於本次刑法並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近年來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誣告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已七十有幾,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陳淑平辦公室內,指稱自訴人於現場傳述自訴人不是大觀天第社區自救會主任委員一語,妨害其名譽等語,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第六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申告自訴人妨害其名譽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是否為大觀天第社區自救會主任委員,僅係有無該自救會主任委員之頭銜即能否代表大觀天第社區自救會處理相關事務,與其人格評價無涉,縱使自訴人有向乙○○陳稱被告不是大觀天第社區自救會主任委員一語,亦不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告之人格聲譽,自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是被告申告自訴人陳稱其並非大觀天第社區自救會主任委員之事實縱出虛構,自訴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此部分即難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