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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28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李文中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吉馬唱片、大信唱片董事長,被告戊○○則為華倫唱片公司董事長,2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甲○○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現在他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發表不實言論,指摘自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導致當日全國各大電視台均爭相報導本件不實之事實,被告丁○○於當日電視新聞記者訪問時也不否認刊登上開廣告,被告等指摘或傳述自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係刻意依循95年8月21日立委王世堅空言之指述將陳由豪先生誣指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至4層樓之房屋之贈與人等詞續予引用破壞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誹謗、公然侮辱罪嫌,認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於90年6月6日向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所購買,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分3次付款,6月6日第1次付款交付60萬元支票,東關公司於6月8日交付發票;7月9日第2次付款交付7月5日及7月6日之支票230萬及190萬各1張,共計420萬元,東關公司於7月10日交付發票;11月5日第3次付款交付10月31日之支票1張,120萬元,東關公司於11月5日交付發票由上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之過程,足證自訴人確實係向東關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等所誣指接受不當房地產等語,顯不相符。其次,被告污衊自訴人對女性朋友之態度,足使一般大眾產生自訴人係玩弄女性感情又不願負責之人,依我國現今風俗民情,對自訴人之人格確實產生負面之評價:自訴人從未表示對女性以「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態度交往,被告所稱從何而來?且我國社會為典型的傳統社會,對於男女交往仍強調誠實、負責之態度,不應欺騙他方感情,凡公眾人物男女交往不誠實之一方,一旦事跡敗露,均遭受輿論各界大加撻伐,而不得不在媒體上對全國社會道歉,足證我國社會對於感情不忠實之人仍賦予相當大之責難,一旦發生感情不忠,勢必讓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人格負面之評價。再者,被告以自訴人背叛同志與理想,帶頭反政府,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等語,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自訴人係以煽動民眾靜坐,達到解決個人恩怨情仇之目的,足以詆毀自訴人為民主奮鬥之功績與名譽;自訴人所發起之靜坐運動並非針對政府,而係針對總統個人及其家屬,因渠等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內線交易等犯罪與違法亂紀之情事,致全民對於總統之清廉產生質疑及不信任,為求國家政局之安定,遂要求由總統自行請辭總統職位以平息眾怒,但對於現今政府或公務體制內奉公守法之人員,自訴人仍予以肯定,則如何可謂自訴人係為反政府而發起靜坐運動?而參與靜坐之民眾均係自動自發,認同自訴人理念而加入者,靜坐活動也無任何暴力情事發生或造成社會情勢之動盪,全屬參與民眾意願之表達,如何可謂自訴人係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近日有陳哲男涉及司法黃牛案遭起訴、趙建銘涉及內線交易案亦遭起訴,一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一為總統之女婿,均為總統身邊最親近之人,都涉及司法弊案,總統本人尚因國務機要費遭高檢署查黑中心約談,全國人民對於一連串之弊案憤怒不已,民調調查總統支持率也降至歷史新低,自訴人所為僅為集合百姓民意,策劃一提供百姓表達意見之集會活動,過程均在全國各界有志之士協助及見證下進行,所表達者僅為對於政治局勢之不滿,絕非背叛同志與理想,更無用全國同胞之生命與財產作賭注,被告二人登報曲解污衊,已經嚴重減損自訴人聲譽。況且,被告二人指稱自訴人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等語,亦公然侮辱自訴人:被告所謂「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係承接在「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後,前後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係在表示自訴人接受通緝犯之餽贈及對於女性不尊重,因此以自訴人之思想及操守有問題之用語妨害自訴人名譽。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查自訴人歷經多年民主運動,歷任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立法委員、民進黨主席、「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George MasonUniversity客座教授,且此次發起倒扁運動獲得廣大群眾支持,足證自訴人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名望,被告等在利用報紙上登載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稱自訴人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為公然侮辱自訴人。又稱自訴人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實則一般大眾均可輕易了解自訴人無從將全國同胞之生命及財產作為賭博之籌碼,明顯詆毀自訴人名譽等情,因認被告丁○○、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以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足以毀他人之名譽為其要件,刑法第310條、第312條,均同此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足以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已經排除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中國時報95年9月7日A1要聞版報紙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資為佐證。並認訊之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於95年9月7日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廣告之事實,惟否認有自訴意旨之行為,均辯稱:沒有任何侮辱誹謗的意思,僅是對國家的公共事務呼籲社會大眾,沒有任何情緒性或對甲○○作人身攻擊,且甲○○是前民進黨主席,是台灣知名的政治人物,其行為舉止,皆可受公評,被告僅對其行止作客觀的陳述及意見表達,沒有侮辱還有誹謗的故意,所有的記載的事實,也都有經過求證,會認為甲○○接受不當房地產金錢,主要是向監察院查過甲○○當時申報財產的資料,當初甲○○沒有申報不動產,且他申報的現金資料只有幾十萬,與買賣不動產的價金好幾百萬,有很大的落差,且與東關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有購買房屋,並未購買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況土地所有權人曾為陳由豪之胞弟乙○○、弟媳丙○○○所有,則期間有何關係,已足啟人疑竇,另關於「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係自報章雜誌網路上所知悉,該部分評論也有諸多論述,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此與自訴意旨所指述「玩弄女性感情」之意思全然不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戊○○於95年9月7日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廣告記載「甲○○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他現在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做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丁○○、戊○○2人所是認,並有該份廣告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關於自訴人之不動產部分,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自訴人係於90年6月6日與東關公司締約購買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樓至4樓全部房屋,但並未購買該建物所在之土地,總價金為600萬元,價金分為3次付款,第1次付款於90年6月6日,支付60萬元,為訂約款,第2次付款於90年7月9日,支付420萬元(金額為230萬元、190萬元支票各1張),為契稅及增值稅核單款,第3次付款於90年11月5日,支付120萬元,為尾款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而該房屋係在82年4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樓層4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家,之後因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在90年10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90年5月20日,而該房屋所在之土地並未同時過戶予自訴人,而係由乙○○、丙○○○所有,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因此,被告2人所辯因為自訴人所訂買賣契約僅有購買房屋,並未購買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因而有所質疑等語,尚難認其懷疑未有所據;再查:自訴人所提出支付款項之支票4張,分為富邦銀行即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60萬元、190萬元)、中華銀行(票面金額230萬元)、世華銀行(票面金額120萬元)為發票人之台支支票,而經函查結果:上開富邦銀行所發金額60萬元、190萬元之台支支票均由陳佳惠所申請、中華銀行所發金額230萬元之台支支票係由德容聯合診所(負責人陳佳惠)所申請、世華銀行金額120萬元支票係陳嘉君申請,此分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5年11月28日(95)北富銀安金字第151152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5年12月8日(95)松字第022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95)國世天母字第95207號回函及所附之傳票、取款憑條、查詢單、客戶資訊表、存款分戶帳、對帳單在卷可憑,因此,自訴人支付此等款項,係由陳佳惠、陳嘉君、德容聯合診所之存款帳戶購買銀行台支支票後再行支付予東關公司,並非自訴人直接由其存款帳戶所支付,與一般交易經驗已有不符,然而,⑴自訴人擔任立法委員至91年2月1日離職,該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已於90年10月5日為過戶登記,且已於90年11月5日支付尾款完成,但自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並未申報該房屋,⑵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監察院,自訴人於89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217,958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61,630元,債務總金額為借款1,000,000元,而自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1,398,387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1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贍養費513,950元,有監察院秘書長函95年10月25日(95)密台申伍字第0951813824號所附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利在卷可憑,⑶且至自訴人於89年12月28日時,配偶欄之記載為「無」,申報內容中並未有關於陳佳惠、陳嘉君、德容聯合診所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此有上開監察院回函及所附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專刊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二人據此答辯稱自訴人所申報之財產漏報買受之房屋,且申報之財產狀況並無資力購買600萬元之房屋等情,亦不足認有妄斷之處;末查:關於自訴人有關「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言論部分,經本院於網際網路搜尋結果,確實於被告於95年9月7日刊登報紙前即有甚多新聞網站對自訴人上開所述資料之有所記載,此有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據,尤其所稱「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文意,解釋上並非全然具有貶抑之意味,復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自訴人亦未極力反對辯駁,因此,被告二人刊登此事項,尚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刊登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指證據資料可認其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其二人依該等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發表意見予以批評,應承認係其於善意而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能以毀謗罪相繩,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