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21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鄭穎律師被 告 乙○○
9號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與興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之總價承攬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嗣另追加主機臺及水泥桶支撐架之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內含營業稅)。嗣興松公司認三立公司就該拌合機主機,有以舊品混充新品、浮報施工數量等瑕疵,與三立公司產生爭執,三立公司因而未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改以該公司有週轉需要向興松公司借款七百萬元,詎被告乙○○於取得借款後即不再進行後續工程,逃逸無蹤,導致興松公司另行支付費用委請第三人改善瑕疵。三立公司後向興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興松公司另起訴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借款,並請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詎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虛構「㈠三立公司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限屆至前完成該工程並交付興松公司使用,興松公司已交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計一千萬元,依約應再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自訴人甲○○後謊稱年關將近,資金較緊,要求先行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部分驗收款一百萬元,其餘第四期尾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謊稱於年關過後再付,致三立公司陷於錯誤,勉強同意,待興松公司屢次拒絕付款,甚至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三立公司始知遭自訴人甲○○詐騙第四期尾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又興松公司所支付七百萬元係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部分驗收款一百萬元,自訴人甲○○竟謊稱該筆七百萬元係借款,代表興松公司向三立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迭經各審法院詳細審理,均認該筆款項係工程款,而非借款,自訴人甲○○涉詐欺取財罪及訴訟詐欺未遂罪。㈡興松公司及自訴人甲○○明知被告乙○○已依約履行,竟虛構被告乙○○就拌合機部分,以舊品充當新品,又三立公司向興松公司借款七百萬元,事後竟改稱該筆款項為工程款,誣指被告乙○○涉嫌詐欺罪嫌,提出刑事自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受理」等不實事實,以自訴人甲○○涉犯詐欺及誣告罪嫌,提出刑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審理,就自訴人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判決無罪,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乙○○明知指訴內容不實,仍蓄意提出刑事自訴,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乙○○前開提起詐欺、誣告刑事自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工程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八十八年間以三立公司代表人身分,由三立公司對於自訴人甲○○提起連續詐欺、連續誣告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受理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甲○○確實曾以年關將近,手頭較緊為藉口,請求延期給付第四期尾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事後又拒絕給付上揭工程款,被告乙○○因而認定三立公司遭自訴人甲○○詐欺工程款,而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縱法院事後審理認定自訴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無從證明自訴人有施用詐術行為,亦不能當然認定被告乙○○虛捏事實而為申告。又興松公司所給付七百萬元,確係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部分驗收款一百萬元,自訴人甲○○竟謊稱該七百萬元係借款,代表興松公司向三立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筆七百萬元係工程款,而非借款,自訴人甲○○明知該筆七百萬元係工程款,卻執意提民事訴訟,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借款,被告乙○○據此認定自訴人甲○○意圖以訴訟向三立公司詐騙該筆七百萬元,並無虛捏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被告乙○○就拌合機主機,並無以舊品充當新品交付,亦未向興松公司借款七百萬元,自訴人甲○○竟向法院提出自訴,誣指被告林燦煌以以舊品冒充新品,且向興松公司詐騙七百萬元借款,被告林燦煌因認定自訴人甲○○涉犯誣告,據此提出刑事自訴,顯非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事實而為申告,被告乙○○所為均屬為維護自己及三立公司權利所為,並無誣告之故意,應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興松公司前因承作臺北市政府養
工處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及基隆河整治工程,與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三立公司承作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含稅為二千萬元,雙方於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後,發生紛爭。自訴人甲○○代表興松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對被告乙○○提起刑事自訴,指訴「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拌合機主機為舊品,施工遲延,電機電腦系統有諸多瑕疵,機具價值未達雙方約定二千萬元,興松公司因此拒絕驗收,被告乙○○以舊品代新品,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致三立公司獲取舊品充當新品之價差不法利益,又興松公司所交付之七百萬元係借款,被告乙○○竟謊稱該筆款項為部分工程款,被告乙○○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事實,而被告林燦煌代表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自訴,訴稱「係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甲○○先藉詞拖延付款,再藉詞工程瑕疵,拒付尾款,詐騙三立公司第四期尾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又興松公司所交付七百萬元係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部分驗收款一百萬元,被告甲○○竟謊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代表興松公司向三立公司提起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受理),自訴人甲○○涉詐欺取財罪及訴訟詐欺未遂罪,又自訴人甲○○誣指被告乙○○涉嫌詐欺罪嫌,代表興松公司對被告乙○○提出自訴,顯涉犯誣告罪嫌」等事實,為自訴人甲○○、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㈡又查,興松公司與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前
開工程合約,總價金含稅為二千萬元,約定付款辦法為第一期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六百萬元,第三期安裝試車完成付六百萬元,第四期驗收完成付四百萬元,並於同年九月間追加主機臺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稅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興松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期款予三立公司,然嗣後以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拌合機係屬舊品,與契約約定之新品不符,且系爭機具經常故障、損壞,迄未辦理驗收等節為由,拒絕給付第三、四期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並主張興松公司另支付三立公司之七百萬元,係屬暫借款性質,並非第三期款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且三立公司未依約完成試車,應賠償遲延違約罰款。三立公司因向興松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未果,乃於八十三年間起訴請求興松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審理,該案經一、二審判決後,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歷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現由興松公司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前開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興松公司因三立公司拒絕返還興松公司交付之七百萬元,並主張該七百萬元係興松公司所支付之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款中之一百萬元,而非借款,且系爭工程業經試車完成並經驗收,所交付之拌合機亦屬新品而合於契約約定,拒絕賠償興松公司主張之遲延違約罰款,因而對三立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該七百萬元借款及賠償損害,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審理,判決興松公司敗訴,嗣興松公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駁判決回上訴確定,興松公司後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亦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㈢被告乙○○以「自訴人甲○○謊稱年關將近,資金較緊,要
求先行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部分驗收款一百萬元,事後藉詞拒付第四期尾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涉嫌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甲○○謊稱興松公司所支付上揭工程款七百萬元係借款,代表興松公司向三立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迭經各審法院詳細審理,均認該筆款項係工程款,而非借款,自訴人甲○○涉嫌訴訟詐欺未遂罪」為由,向本院提出自訴人甲○○涉犯詐欺罪嫌之自訴案件,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查:
⒈依興松公司與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工
程合約書之約定,前開工程之付款辦法為第一期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六百萬元,第三期安裝試車完成付六百萬元,第四期驗收完成付四百萬元,並於同年九月間追加主機臺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稅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興松公司除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予三立公司外,另交付七百萬元予三立公司,已如前述,而興松公司交付予三立公司之七百萬元款項,確係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部分驗收款一百萬元之事實,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確認無誤,亦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⒉被告乙○○係因三立公司完成該工程之施作後,遭被告甲
○○以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拌合機係屬舊品,與契約約定之新品不符,且系爭機具經常故障、損壞,迄未辦理驗收等節為由,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並主張興松公司已給付之七百萬元,係屬暫借款,而對三立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該七百萬元借款及賠償損害,綜合前開各情足徵,被告乙○○與自訴人甲○○間就系爭拌合機是否為所謂新品、七百萬元究屬借款或工程款等情,迭有爭執,且涉及事實認定、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複雜情節,致被告乙○○歷經民事訴訟後主觀上認為三立公司係遭被告甲○○詐騙第四期尾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並認定自訴人甲○○假借七百萬元借款為榥,代表興松公司訴請三立公司返還該筆借款,係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向三立公司詐取不法利益,因而代表三立公司向自訴人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自訴,被告乙○○既本於前開事證,主觀上對於自訴人甲○○拒付工程尾款及訴請返還七百萬元之真正原因有所懷疑而提出自訴,縱係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難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犯行,是被告乙○○就其代表三立公司自訴自訴人甲○○詐欺取財及訴訟詐欺之事實縱無法舉證證明為真,致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調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甲○○確有犯罪,而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自訴人甲○○此部分無罪確定,亦不能反以此無罪結果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訴人甲○○徒執部分對其有利之民、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該有利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及所持理由,認被告所述與自訴人主張或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合,即構成誣告罪,尚有未合,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自屬可信。
㈣被告乙○○以「興松公司及自訴人甲○○明知被告乙○○已
依約履行,竟虛構被告乙○○就拌合機主機部分,以舊品充代新品,又被告乙○○向興松公司借得七百萬元後,竟改稱該筆款項為工程款等不實事實,誣指被告乙○○詐欺」為由,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代表三立公司對被告甲○○提出誣告自訴,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甲○○被訴誣告部分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自訴人甲○○代表興松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對被告乙○○提起詐欺自訴,指稱「被告乙○○以舊品代新品,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致三立公司獲取舊品充當新品之價差不法利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情,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被告乙○○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查:
⒈自訴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興松公司
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中,主張被告乙○○承作之拌合機為舊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介紹自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王邱樹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王邱樹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給付工程款一案中,固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是我介紹賣給上訴人(即自訴人)的,介紹此套機器時,之前我朋友已用了二、三年了,當初是說系爭機器用沒多久」云云(詳該卷第七八頁);惟嗣又改稱:「(系爭機器)究有無按裝或有無用過,我不是那邊的工人,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朋友在新店設廠二、三年,有無生產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問:究竟你知道系爭機器有無使用過?)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系爭機器在新店擺了二、三年?)都是宋大公告訴我的,機器都放在那邊」、「(問:系爭機器究在新店擺放多久?)我不知道,我只記得宋大公在新店設廠二、三年」云云(詳該卷第一二八頁),所言反覆,已難輕信;且證人王邱樹所為系爭機器已使用或放置二、三年之證詞,係聽信案外人宋大公片面之詞,為傳聞證據,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所陳為真,其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興松公司於前揭刑事自訴案件中所提之相片數幀,顯示系爭機器之機臺、機具雖有外部銹蝕情形,惟興松公司並未能證明該相片係何時所拍攝,且系爭機器係供預拌混凝土之用,須加水操作,為常人所知,機器經常與水接觸,極易銹蝕,乃物理之自然現象,亦無從執此即認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係舊品。
⒉次查,證人即出售系爭機器之電腦設備與三立公司之超韌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於上開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是就系爭機器賣與三立公司,是在八十二年間賣的」、「機器本身新舊我們不瞭解,但是機器的電腦是新的,而據我到現場看,該機器應是新的」(詳該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等語;且系爭拌合機主機係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向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穎公司)簽約訂購,並運送至自訴人公司內湖廠,係屬全新機器乙節,業據證人即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結證在卷(詳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九二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卷第一一七頁),並有載稱「本合約為延續賣方(按即壯穎公司)與廣寶股份有限公司宋大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簽之合約書」等語之訂購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按;另壯穎公司於向三立公司催討價款函中亦陳稱:「貴公司(按即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向本本司簽約訂購義大利SIMEM牌MSO-4500型混凝土拌合機一台,本公司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完成交貨,貴公司並已將此拌合機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裝置於興松有限公司(按即自訴人)內湖預拌廠」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廿七頁可參,核與被告乙○○辯稱系爭機器係新品等詞相符,且益徵證人王邱樹前揭所言系爭機器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雙方簽約時已經宋大公使用或放置新店二、三年乙詞,無可採信。又證人陳紫雯於前述民事案件中復證稱:「保固六個月期間並未發生瑕疵」(詳前揭本院民事庭卷第九二頁反面)、「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主機是我們公司提供,...機器並沒有其他瑕疵,試車之後即開始生產」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證人即與興松公司同業之國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主任許聰明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曾於三立公司稱試車完成後不久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陸續在興松公司調料,且借用系爭機器生產混凝土,當時借機操作時運轉正常,機器打出之料很好等情(詳本院民事庭前揭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亦證稱:「該機器操作良好順利」、「調料時我都親自去,機器運作都很正常」(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因與興松同業,我們曾借過興松公司機器,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七日、八日、十九日、廿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均有借機器調料,借用期間機器很正常,沒有任何瑕疵,借用機器有付款,借用時間沒有聽說機器很爛,機器是新裝的」、「新裝的可以看出來」(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十號卷第一○六頁)等語。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自訴人甲○○代表興松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中指稱系爭拌合機是舊品,且瑕疵連連乙節,顯與事實有違,尚難盡信。
⒊被告乙○○代表三立公司對自訴人甲○○所提誣告自訴部
分,因三立公司並非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自訴之被告,且該案如涉及誣告,三立公司亦非被害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雖採信證人王邱樹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給付工程款一案中所為上揭證詞,認定該拌合機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已置放於新店工地,並非新品,被告乙○○有以詐術使三立公司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然查,證人王邱樹所為系爭機器已使用或放置二、三年之證詞,係傳聞證據,實難盡採,而自訴人甲○○代表興松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中所為指訴,經核對證人黃慶福、陳紫雯、許聰明所為上揭證詞及載稱「本合約為延續賣方(按即壯穎公司)與廣寶股份有限公司宋大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簽之合約書」等語之訂購合約書及壯穎公司向三立公司催討價款函等文件,確實有前述諸多可疑之點,且查,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甲○○間就系爭拌合機是否為所謂新品、七百萬元究屬借款或工程款等情,迭有爭執,且涉及事實認定、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複雜情節,致其等經民事訴訟後主觀上均認為係遭對方詐騙,縱被告乙○○業經法院判決詐欺得利確定,亦不能單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作為認定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唯一依據,而須視行為人是否具備誣告他人之故意而定,參以被告乙○○主觀上認定三立公司就拌合機部分並無以舊品代新品或交付瑕疵品,且其本於前開事證,主觀上對於自訴人甲○○代表興松公司提起詐欺自訴之真正原因有所懷疑而提出自訴,縱僅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自不能認為構成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甲○○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甲○○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