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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7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間買下門牌號碼○○○區○○○路○段○○○ 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以案外人甲○○為登記名義人,並向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庫光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且設定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4年6月22日以435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2 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予自訴人,並簽訂金城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買賣過程中全未告知自訴人系爭車位已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且未於系爭車位過戶前清償銀行欠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待自訴人付清全部價金,系爭車位順利過戶至自訴人及配偶柯美鶴名下,至95年8 月初,合庫光南分行職員以電話通知自訴人尚有貸款未繳,自訴人始獲悉此事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並有土地建物謄本、合作金庫放款餘額證明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4 紙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自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給被告1 次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自訴人82萬6976元,深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後,經查並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 (96年7月6日)、施行後通緝到案 (96年8月3日),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