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9號自 訴 人 丁○○
戊○○共同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許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親友介紹,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自訴人丁○○簽訂「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委託自訴人丁○○設計、裝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嗣後又追加藝術造型燈具、大理石、浴室磁磚及廚房磁磚(含施工)等工程,追加工程款約八十五萬元;自訴人丁○○依約完工並通過驗收後,被告為遂其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之不法目的,竟藉詞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拒絕付款,甚且憑空指摘自訴人丁○○浮誇、隱匿施作經驗及能力,誣指自訴人丁○○對其施用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將上揭房屋之裝潢工程交予自訴人丁○○施作,又被告明知上揭合約書係由伊用印後,再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雙方並未會面簽署,竟捏造自訴人戊○○於簽約時亦在場之不實情事,誣指自訴人戊○○與丁○○共同對伊施用詐術,而對自訴人丁○○、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揭所為,實係為規避支付追加工程款八十五萬元,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向自訴人蔡瑩騙取價值八十五萬元之追加工程材料;綜上,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人丁○○、戊○○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誣告犯行,辯稱:伊係經兄嫂謝月雲及謝月雲之胞姐謝雪玲介紹,而認識自訴人丁○○,自訴人丁○○表示伊有多次豪宅設計裝修經驗,且有固定班底配合,全程監工施作,伊因而將上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交予自訴人丁○○及蜂巢室內設計裝修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施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自訴人丁○○與戊○○前往伊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簽約,因伊先前已支付一百萬元定金,故將該合約書之日期倒填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雙方於洽談時曾多次修改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為求謹慎,伊要求公司屬下甲○○重新繕打後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伊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將全部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支付予自訴人丁○○,詎事後發覺自訴人丁○○並無固定班底配合,負責施工之工人均係臨時僱請,且施工品質低落,有諸多瑕疵,甚且危急大樓電路安全,復未完成基本工程,經建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檢視後,提出施工品質安全警告,伊係因自訴人丁○○未依約以固定班底施工,且施作品質差低落,有諸多瑕疵,又自訴人戊○○與丁○○為夫妻關係,自訴人戊○○曾與自訴人丁○○一併前往伊住處洽談簽約事項,且代自訴人丁○○簽收工程款,並在工地現場協調施工,認自訴人戊○○與丁○○共同經營蜂巢公司,而對自訴人丁○○、戊○○提出詐欺告訴,縱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二人有施用詐術行為,亦不能當然認定伊虛捏事實而為申告。至自訴人丁○○認伊詐騙八十五萬元之追加工程材料,更屬無稽,本件全部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全數付清,自訴人丁○○就伊尚餘八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未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即認伊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蜂巢公司、自訴人丁○○簽訂「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委託自訴人丁○○及蜂巢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進行設計暨裝潢工程,被告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共計支付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因認該工程非由蜂巢公司固定配合班底工人進行施作,工程品質低落,有諸多瑕疵,甚且危急大樓電路安全,而對自訴人丁○○、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工程施作品質要屬民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且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丁○○、戊○○於簽約時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自訴人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丁○○、戊○○所不爭執,並有「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告訴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六號卷第一至五三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自訴人丁○○、戊○○雖以被告憑空指摘自訴人丁○○浮誇、隱匿施作經驗及能力,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將上揭房屋之裝潢工程交予自訴人丁○○施作,另捏造自訴人戊○○於簽約時亦在場等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戊○○與丁○○共同詐騙被告,又藉詞拒付追加工程款八十六萬元,向自訴人丁○○詐騙價值八十六萬元之追加工程材料,認被告涉犯誣告及詐欺罪嫌。經查:
㈠被告係因自訴人丁○○於簽約前曾表示伊有多次豪宅設計裝
修經驗,且有固定班底配合施工,自訴人丁○○之夫婿即自訴人戊○○曾與之一併前往伊住處洽談簽約事項,處理收款、簽發收據等事務,並協調現場施工,而認蜂巢公司應係自訴人二人共同經營,詎簽約付款後,發覺該工程非由固定班底工人進行施作,且有諸多瑕疵,而對自訴人丁○○及戊○○提出詐欺告訴,已如前述,自訴人丁○○、戊○○雖否認伊曾向被告保證將以固定班底進行施工,並堅稱蜂巢公司係由自訴人丁○○一人單獨經營,要與自訴人戊○○無涉,且該裝潢工程已如期完工,絕無瑕疵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自訴人丁○○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被告臺北市
○○○路一段一三二巷八號四樓住處簽訂「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當時自訴人戊○○亦陪同在場,因被告先前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支付一百萬元定金,雙方因而同意填載合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又被告因雙方於洽談過程中就該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有所增刪,為求明確,要求公司屬下甲○○重新繕打估價單,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簽約時陪同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屬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將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交予被告,被告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要求伊將重新繕打合約書後附估價單再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復有證人甲○○所提九十二年六月記事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二頁),自訴人丁○○亦確認其夫婿戊○○及證人丙○○於簽約時在場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至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偵查中雖證稱:「(估價單跟契約是誰打的?)估價單是被告二人(即自訴人二人)開出來,即經告訴人(即被告乙○○)看過雙方磋商後我再打成契約後附的估價單。契約是我草擬,經雙方同意後我再繕打的。經告訴人看過後傳真給被告雙方同意後我再郵寄給被告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寄回公司給告訴人。雙方大部分均係用電話聯絡,至於實際見面及協商過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六八頁),然經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你對檢察官偵訊時,你有提到合約是你寄送下去給丁○○簽的,這是否實在?)我要澄清,因為我的記事本寫的只有我的估價單是用寄的,所以我只有寄估價單的部分給丁○○。‧‧‧我要澄清一下,應該是說合約是我做的,估價單是我寄給丁○○用印寄回來給我們的。」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
五二、五三頁),甲○○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應僅係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而非該合約書,是被告辯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簽約時陪同在場等情,應可採信。又證人甲○○於證稱自訴人戊○○曾攜帶蜂巢公司大小章前往被告公司,補蓋收據予證人甲○○轉交被告收執,並出現在工地現場參與協調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核與自訴人戊○○自承伊曾帶公司大小章補簽收據予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五七頁),蜂巢公司實際上雖係由自訴人丁○○一人經營,惟查,自訴人戊○○曾陪同自訴人丁○○前往洽談簽約,且使用蜂巢公司大、小章簽發收據,並曾出現於施工現場協調施工,被告綜合上情,研判蜂巢公司係由自訴人丁○○、戊○○夫妻共同經營,縱有誤認,要難執此而認自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⒉自訴人丁○○、戊○○雖否認曾保證將以固定班底施工,
且該裝潢工程已如期完工,絕無瑕疵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工程本計畫由謝雪玲承包,後因故轉交予自訴人夫妻承包,自訴人二人曾表示蜂巢公司有諸多豪宅裝潢施作經驗,並有固定班底配合施工,詎伊於施工過程察覺裝潢工人均係臨時僱請,且該工程施作品質低落,水電配置有部分缺失,且有許多工程項目均未完成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而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六號卷第十九至五二頁),足認被告指稱該工程有諸多瑕疵等情尚非憑空杜撰。
⒊綜合前開各情足徵,被告與自訴人丁○○、戊○○間就該
工程是否施作完成、有無瑕疵等情,迭有爭執,且涉及契約條文解釋、專業鑑定之複雜情節,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蜂巢公司係由自訴人夫妻共同經營,伊係受自訴人夫妻共同詐騙而委託蜂巢公司施作上揭房屋裝潢工程,因而向自訴人丁○○、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自訴,被告既本於前開事證,主觀上對於蜂巢公司係由自訴人夫妻共同經營及施工品質不良之原因有所懷疑而提出自訴,縱係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難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犯行,是被告就其自訴自訴人丁○○、戊○○詐欺之事實縱無法舉證證明為真,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反以此不起訴處分結果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訴人丁○○、戊○○徒執部分對其有利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及該處分書所採納之證據及所持理由,認被告所述與自訴人二人主張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之事實不合,即構成誣告罪,尚有未合,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自屬可信。
㈡自訴人丁○○另以被告嗣後又追加藝術造型燈具、大理石、
浴室磁磚及廚房磁磚(含施工)等工程,追加工程款約八十五萬元,被告為規避給付追加工程款,竟對自訴人丁○○、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顯係以詐術向自訴人蔡瑩騙取價值八十五萬元之追加工程材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全部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全數付清,自訴人丁○○所述,顯然不實等語。經查,「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該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五頁),而被告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已給付自訴人丁○○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亦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自訴人丁○○雖認被告尚餘八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未付,然自訴人丁○○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自訴人丁○○單方指訴即認定被告尚餘八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未付;又縱認自訴人丁○○指訴被告尚有部分追加工程款未清償,此應僅係雙方就追加工程項目、施工品質、瑕疵、工程期限、付款等部分衍生之民事紛爭,充其量僅能令被告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丁○○、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丁○○、戊○○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