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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佯稱其所有新竹縣○○鄉○○段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二○○、二○一、二一六、二一七等七筆共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案外人許丙丁名下,受託人許丙丁意圖變賣本案土地,因當時被告的資金均購置土地、不動產,無現款供擔保,要求自訴人甲○暫付擔保金,俟被告處分土地、不動產後即可歸還,並一再保證毫無積欠任何人債務,自訴人提供擔保金不會有任何損害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自訴人開立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頭中提領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購買該行同額本票後,由自訴人配偶協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下稱本案提存款)。不料旋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接獲該院提存所通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乙○所提供之提存物於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零柒拾柒元(下稱本案扣押款)範圍內同意扣押...」。被告明知有積欠另一案外人許水源債務,若自己提供擔保金會遭查扣,竟隱瞞事實欺騙自訴人,而使自訴人代為支出擔保金,且於本案提存款遭許水源查封後,被告仍誆稱可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而撤銷扣押,請自訴人放心云云。但本案扣押款之後遭執行,被告也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自訴人是以前就熟識的律師,被告的處境自訴人也十分清楚,被告與前夫夫家的刑事案件都委請自訴人處理。而有關本案土地的訴訟,是自訴人數度主動向被告談訴訟細節,原先被告考量無經濟來源,不願興訟,但自訴人表示願意負擔所有一切的訴訟費用,如果勝訴,本案土地要三分之二給自訴人,被告才勉強同意。被告從未欺騙自訴人,一切過程都是自訴人主導的等語。

四、經查:「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蕭介生(以下稱乙方)因第三人許丙丁拒不返還信託物,訴請返還訂立契約如左。一、甲方就信託登記在第三人許丙丁名下座落新竹縣○○鄉○○段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二○○、二○一、二一六、二一七土地七筆其持分詳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委由乙方或其指定人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所有律師費、訴訟費、提存擔保金概由乙方支付,甲方應配合訴訟上之行為。...訴訟和解或勝訴,以甲方取得土地總額三分之二做為乙方酬勞,任由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不得異議。五、訴訟敗訴,甲方不分擔任何費用,換言之,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訴訟費。六、乙方代表甲方墊付假處分提存擔保金...」等情,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契約書在卷可稽。自訴人並不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被告所留住居所地址,亦為本案自訴代理人事務所之「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地址,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二)存字第五○八號函附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所附「民事聲請假處分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收受送達人蓋用蕭介生律師圓戳章)、「民事執行狀」、提存書(住所除記載蕭介生律師事務所地址外,併記載被告戶籍地)、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民事聲請狀」等屬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本案僅為雙方民事之糾紛,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