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提供不實資訊予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教評會,意圖使自訴人解聘」,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院卷第九六頁及第一三0頁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而移送併辦。經查,公訴人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均相同,為同一事實,應為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及乙○○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剪報一紙(本院卷第五頁參照)資為論據,並聲請調閱北科大解聘自訴人之相關教評會會議記錄,以證明被告甲○○提供不實資訊予北科大教評會,意圖使自訴人解聘之事實。
五、被告乙○○於本件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撰寫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聯合報C8版、標題為「北科大零分風波平息十四學生獲平反重新給成績」之報導,並供不特定人閱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報導之內容均係真實,並非憑空捏造,且其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固承認其曾接受被告乙○○之採訪,並確實有告知被告乙○○如該報導第六段「北科大教務長甲○○表示…」內容,及其有出席參加解聘自訴人之教評會會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依北科大校長之指示,對於記者之採訪,被動說明該爭議事件之實際經過情形,對於自訴人並無隻字批評或其他虛構污辱之情,自無虛構事實以誹謗自訴人之意圖,更無散布於眾之妨害自訴人名譽,且其並未提出不實資訊予各級校評會等語;並提出北科大教務處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科大教字第六四六號函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北科大教字第六八三號函、北科大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科大學字第0九四五00一七六九號函、北科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及學生申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二頁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之卷證資料,均經自訴代理人
、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該等文書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聯合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刊登於該報C8版,標
題為「北科大零分風波平息十四學生獲平反重新給成績」之報導,確實為被告乙○○所撰文,而前揭報導第六段之內容來源,確係被告甲○○於接受被告乙○○採訪時所陳述之事實,為被告乙○○及甲○○所是認(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剪報一紙在卷可證。
㈢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報導係被告乙○○針對十四名北科大電子工程系學生,
於九十三年度第二學期期末考成績遭自訴人給予零分之事件,其後續發展及處理情形所製作之報導,由該報導內容以觀,被告乙○○僅係就該十四名學生因不滿成績遭自訴人打零分,而向北科大申訴,北科大也認為有理,因而要求自訴人重新提出成績單,並就該十四名學生申訴之理由、自訴人給該十四名學生打零分之原因,以及北科大接受學生申訴後之處理方式描述之,其顯係蒐集該次事件中學生、老師及學校等三方面意見而為上開報導,查其報導當中關於北科大處理之方式及決定之記載,與上開北科大教務處函、北科大函、北科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參照)及北科大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科大人字第0九五三00八三二二號函檢送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參照)等之內容大致相符,另關於學生申訴理由之部分,亦與學生申訴書一份(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之內容互核相符,均堪信係據實報導,則其性質上為單純之客觀事實陳述,並非虛構事實,且其記載之內容亦無涉及負面、具體指摘自訴人有何不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自無貶抑自訴人名譽之指摘與傳述。
⒉至於自訴人雖認被告乙○○報導關於自訴人方面意見之記載
與事實不符,而有誹謗其名譽之犯行云云,然自訴人除指出「黃姓副教授已同意交出新成績單」及「黃姓副教授昨天不願多談,只說會照學校的意見辦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外,亦承認其他內容之報導係其與被告乙○○於九月六日在以電話聯絡時所陳述之內容(如附件之自訴狀參照),顯見該等內容應非虛妄不實,至於「黃姓副教授已同意交出新成績單」及「黃姓副教授昨天不願多談,只說會照學校的意見辦理」之記載縱與事實不相符合,然自一般社會之通念,亦難認該等記載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處,尚無從僅因自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乙○○之行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⒊再者,被告乙○○身為新聞記者,僅係就自訴人與學生之成
績糾紛,本於記者職責將各當事人說法詳實報導,該等報導乃對社會事件之發生作一事實之陳述與觀察,主觀上應無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甲○○部分:
⒈查上開報導之第六段內容為:「北科大教務長甲○○表示,
已將評議決定書發給黃姓副教授(即自訴人),請他重新評定分數,經教務會議追認通過,將會寄發新成績單給學生。甲○○還說,老師打成績的過程爭議,會由人事室擇期開校教評會處理。」等語,由此內容觀之,僅係被告甲○○於接受被告乙○○訪問時,陳述學校如何處理該事件之方式及所作出之決定,應係單純客觀事實之陳述,且有上開北科大教務處函、北科大函及北科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影本及北科大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送教評會會議紀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所陳述之內容亦無對自訴人有何負面評價或毀損名譽之指摘與傳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何誹謗之客觀犯行。
⒉被告甲○○係擔任北科大教務長,於自訴人與該十四名學生
發生零分成績糾紛後,方接受校長之指示,對於到校採訪之被告乙○○出面說明該事件之實際經過情形,其主觀上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甚明。
⒊又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甲○○於參加北科大教評會時,提供不
實之資料,意圖使自訴人解聘云云。查被告甲○○確實有出席參加北科大電子系暨電通所九十四學年第一學期第二次系所教評會乙節,有上開北科大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送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參,然由該等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並無被告甲○○發言內容之紀載,亦未見被告甲○○提供何等資料予校評會,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提供何等不實資料予校評會,尚難僅因被告甲○○曾出席參加校評會及自訴人遭校評會決議解聘等情形,即遽認被告甲○○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及甲○○二人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誹謗之犯行,則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