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54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前夫丙○○(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離婚生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因返還不動產登記之民事糾紛涉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雙方就坐落臺北縣深坑鄉南路三五號六樓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歸屬及其購屋款之來龍去脈,爭論不休。自訴人自七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雇於被告前夫丙○○開設之宜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宜達公司),擔任秘書,且為丙○○之私人財務、帳戶之會計,知悉丙○○之各項資金、帳戶往來。丙○○為能釐清債務,遂於九十四年七月私人雇用自訴人代為整理該段期間內之各項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事證。嗣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民事庭傳喚自訴人出庭作證。詎料被告認為自訴人到庭作證,將不利於伊,竟編造事實,利用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於公開法庭上以口頭或書狀為下列侵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因廖
宜國有外遇,外遇對象就是公司的職員,所以林靜玲在九十一年就離開了公司」。
(二)、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兩造婚姻
發生問題。乙○○就是丙○○的新歡」、「甲○○跟丙○○兩造之間變成這樣導線就是乙○○引發」(原書狀自訴事實中之「就是破壞兩造者」,已經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
(三)、同年八月四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甲○○是因為
乙○○介入被告(即甲○○)與原告(即丙○○)的婚姻,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
(四)、於同年八月四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更不斷惡
意指摘「原告(丙○○)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被告甲○○要求其離職,原告(丙○○)同意保證不與張女來往」「嗣後被告(甲○○)在九十年九月間,發現原告(丙○○)仍與張女私通款曲,情感受創至鉅」、「九十三年間被告(甲○○)見伊二人既無法分開,決意離婚,於九十四年間在澳洲訴訟離婚」、「張女與原告(丙○○)關係密切」、「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的」「其介入兩造婚姻之身分」、「張女原只是宜達化工公司員工,卻稱伊也受雇原告(丙○○),目的不過是避免具結以卸免不實證述的偽證刑責」、「張女現已登堂入室」等等足以損毀自訴人名譽之事,有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可稽。
而自訴人早於八十八年間即計畫出國進修日語,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離職,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返國,任職數處,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請領失業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任職力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宜達公司任職。被告在澳洲提出離婚訴訟,以一年未同居達成離婚協議,足見被告離婚與自訴人無涉,故被告前揭內容均子虛烏有,故意捏造,且被告言論所指內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明知所指摘之內容與民事訴訟兩造之爭點全然無涉,卻利用公開辯論機會,恣意指摘傳述,益見被告誹謗之真實惡意,且指摘內容,客觀上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雖被告未到場,仍為間接正犯,不得因而得脫免誹謗罪責,為此,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誹謗自訴。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可參)。因此,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案外人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被告委任律師當庭所為之言論或訴訟中提出之書狀內容,述及自訴人與案外人丙○○有滋生情愫,遭被告發現,致被告情感受創、決意離婚及自訴人僅宜達公司員工,卻稱亦受僱案外人丙○○,避免具結以卸偽證刑責,均非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舉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事件之庭訊光碟一片、譯文一份、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自訴人提出之簽證申請理由、在職證明書及日本語言學校學生證各一紙、自訴人勞保資料一份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想過傷害任何人,也從來沒想去破壞任何人的名譽,主要是因為有人告我,我僅在陳述事情經過、這段期間所發生的一些事情,這件民事官司還沒確定,現還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我個人不認為我有侵害到自訴人,有損害到她名譽,或許文字上的認知有所不同,我認為我在描述事實,對我個人來說,我當時僅在防禦我自己,如果沒有民事訴訟,也不會有這些事情,這些事情在我認知上都是事實,其實我覺得我係受害者,因我認為這些係事實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臺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如當事人於訴訟中攻擊、防禦之必要,即難論公然侮辱、誹謗罪責。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民事訴訟中,本於被告地位,在公開法庭,對案情相關或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依其主觀認知之情況加以表述,自非故意無端對自訴人私德漫加指摘,縱因被告之表述,使人產生對自訴人負面評價,被告主觀既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仍與公然侮辱、誹謗要件不符,被告罪嫌不足,請依法駁回自訴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丙○○於九十四年間委任陳志雄等律師,對
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進行審理,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八月四日三次庭期均未到庭,均由被告委任之連元龍律師到庭,而連元龍律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辯稱:「‧‧‧因丙○○有外遇之後,外遇的對象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九十一年就離開了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因原告委任之律師聲請傳證人即自訴人乙○○,兩造律師幾經爭辯後,連元龍律師稱:「我們是認為‧‧‧而且兩造婚姻發生問題,甲○○認為,乙○○就是丙○○的新歡,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但是兩造婚姻就是因為九十一年甲○○負氣‧‧‧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但甲○○跟丙○○兩個人之間的導火線是張小姐‧‧‧」。又因案外人委任之律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庭提狀聲請傳喚自訴人到庭,以證明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借被告名義購買等待證事項,被告委任之連元龍律師遂於同年八月四日開庭時,稱:「‧‧‧甲○○是因為乙○○的介入,乙○○的介入,甲○○才離開的,乙○○現在是公司的人」,並提出同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載明:「證人張淑娟之未經具結之證詞偏頗不實:‧‧‧後因原告(丙○○)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被告甲○○要求其離職,原告亦表示不與張女來往,嗣後被告在九十年九月間,發現原告(丙○○)仍與張女私通款取,感情受創甚鉅,遠赴澳洲生活,且不理公司事務。不到一年,原告(丙○○)便將張女迎回公司擔任秘書,九十三年被告見伊二人既無法分開,決意離婚,於九十四年間在澳洲訴請離婚‧‧‧兩造離婚前及離婚後曾數次就財產分配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處協調,原告(丙○○)均偕同張女前來,此外張女亦於言詞辯論庭坦承,本件訴訟之開庭除第一次未到外其於各次皆有到場旁聽,‧‧‧益證張女與原告(丙○○)關係匪淺。按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的,被告亦祝福伊與原告有美滿幸福之將來,惟其介入兩造婚姻之身分,及兩造解決財產分配之談判、訴訟,均不知避嫌,反而每次必定參與,其與原告利害一致,已難期為真實證述。‧‧‧張女原只是宜達化工公司員工,卻稱伊也受雇原告(丙○○),目的不過是避免具結以卸免不實證述的偽證刑責,其證詞不但無刑事證據能力,內容顯然偏袒被告、乖離書證,亦無實質證明力。‧‧‧張女提出存摺原本稱被告帳戶都是她在管理云云,實則被告‧‧‧存摺、印章都由被告保管,直到九十年九月負氣出走澳洲,東西全留在公司。張女現已登堂入室,公司也由原告(丙○○)保管中,佔有被告留在公司的存摺、印章不足為奇。‧‧‧原告(丙○○)及證人所提的被告中國信託存摺,並沒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入原告帳戶六十萬的紀錄,益足反證彼等只是空口白話,所言與證據不符」(以上係就自訴事實為相關內容之節錄),而本院民事庭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告(丙○○)之訴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影印之筆錄、訴狀已附於本院卷)核對無誤,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開庭光碟片一片、譯文對照表及譯文全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於前揭民事
事件開庭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庭時並未言及案外人丙○○之外遇對象為何人,縱稱係公司職員,尚無足認已達特定係自訴人之可能,被告委請之律師顯無惡意指摘自訴人之故意,且難認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虞。
(三)、而細釋被告委任律師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庭時,
因案外人丙○○委任之律師已當庭向法院表示聲請傳喚自訴人為證人,法官詢問兩造辯護人意見,被告委任律師於案外人丙○○委任之律師陳述傳訊自訴人為證人之待證事項及必要性後,即向法院為前開陳述,目的在說明被告方面認為其與案外人廖宜國婚姻觸礁之緣由,與案外人丙○○委任之律師有意傳訊之證人有涉,以質疑聲請傳喚自訴人為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屬不友善證人,並爭執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性與憑信性,是以,尚難謂此與訴訟進行中,兩造之攻擊、防禦範圍全然無涉。且被告當日並未在庭,案外人之律師當庭提出傳訊證人之請求,被告委任律師應不可能與被告立刻進行討論,故被告律師始會於該次陳述中一再說明: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等語,惟既無法認定被告事前已知案外人廖宜國之律師將傳訊自訴人作證,被告律師所為之前揭陳述,僅係對於自被告處得悉之事實盡其辯護義務,難認被告律師斯次當庭言論係被告知悉或經被告指使,又縱被告委任之律師得知上情之原因,係因被告事前之告知,然因被告與其律師具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關係,亦難認被告將前情訴諸委任律師,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與故意至明。又於同年八月四日開庭時,被告委任律師因應法院准案外人丙○○委任律師之聲請,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傳訊自訴人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再為前開辯述及提出同年八月四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之內容,均顯係基於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委任律師對於證人乙○○已為未經具結且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究有無偏頗不實情形,認將影響法院證據取捨,導致兩造訴訟勝敗歧異結果,故基於訴訟防禦之必要而為,縱訴狀使用文字用語或有情緒性描述,仍難逕認已脫離訴訟進行之範圍,被告辯護人此舉既為訴訟進行之必要,且僅將訴狀送交案外人律師及法院,難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並散布於眾之故意而為。
(四)、況被告與案外人丙○○於八十五年間結婚,為夫妻
關係,共營宜達公司,卻因婚姻產生破綻,而於九十四年間離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自訴人係於七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於宜達公司擔任案外人丙○○之秘書,且其在泰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亦曾請假協助案外人丙○○處理公務、有一同出差情事,迄於前述民事事件於九十四年起訴後,自訴人仍有到庭旁聽情事,業經自訴人於本院時陳稱無誤,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按,自訴人雖認被告辯護人所指其與案外人丙○○關係密切甚涉有情愫不實,惟自訴人於上揭民事事件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開庭時,當庭卻稱:我係宜達公司員工,也受僱原告(廖宜國),我在宜達公司擔任會計,從七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始上班到現在等語,有該次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可表,則自訴人實際上是否於七十八年起,均繼續於宜達公司工作或兼受聘案外人丙○○,因其於民事庭及本院時所供不符,自有可疑。且查案外人丙○○與自訴人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確有多次因公或私而共同出境(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十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入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之紀錄,亦有入出國證明書二紙可稽,益徵自訴人受案外人廖宜國信賴頗深,兩人關係自非陌生,應屬密切無疑。至於被告認自訴人與案外人丙○○涉有情愫且為導致其離婚之關鍵,雖因涉及被告與案外人丙○○心理層面之思想,難以舉證證明係真實,惟綜觀各情,被告基於自身生活經歷,誤信有此事實,進而為相同主觀上之認定,應難認毫無所據,故被告辯護人根據被告向其述及之情節,作為前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縱認所指僅為被告主觀上之誤認,揆諸上開說明,亦係被告誤信此事實而欠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即難遽將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據上所述,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委任律師為被告為訴訟上之攻防,致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應屬誤會,本件經調查結果,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