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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56號自 訴 人 韓國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Jusung Engineeting Co.Ltd.)

Si,G代 表 人 黃喆周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謝英士律師被 告 甲000000 0

/S 2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被 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欲在訴訟上為合法之當事人主體、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必以具備一定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行為能力為前提。而於訴訟上具自訴當事人能力者,為犯罪之被害人,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乃必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若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自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參照)。蓋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尚屬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原則上並不認其有人格,例外如民事訴訟法中欲使非法人團體具一般當事人能力,另需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符合一定之要件,始賦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故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此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由著作權法欲使外國法人具有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尚需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特別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可得印證。且非法人之團體,並無所謂行為能力,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提起自訴之人為韓國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

並未在中華民國依照法令規定經認許程序乙節,有經濟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0七七四五0號函為證,因此,韓國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並未有註冊登記,則其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自訴當事人能力,即不得提起自訴。又當事人能力為形式訴訟條件,於提起自訴時即應具備,自訴人之自訴既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且此種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不因自訴人事後補正而治癒其瑕疵,附此敘明。

㈡又自訴人雖一再主張: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

入WTO成為會員,而得依據TRIPS第四條及中美友好通商條約之約定,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賦予最惠國待遇,而具有提起自訴之能力云云。惟查,TRIPS協定雖明定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等基本適用原則,然該協定並非具有自動履行之性質,仍須由各會員國將其有效轉換成內國法加以實踐,而我國在成為WTO會員國後,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並分別於商標法第七十條及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詳加規定,是就智慧財產權案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乙節,應依據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定,而無直接適用TRIPS協定之餘地,且本件自訴人係認被告MichealSplinter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第三百十六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及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是本件顯無商標法第七十條及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之適用,則自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