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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50號自 訴 人 壬○○

丁○○甲○○子○○癸○○庚○○丙○○丑○○己○○卯○○辰○○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位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二一巷六號四樓房屋之屋主,為臺北市文山區(自訴狀誤載為新店)有名之整潔高格調社區即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自訴人壬○○、丁○○、甲○○、子○○、癸○○、庚○○、丙○○、丑○○、己○○、卯○○及辰○○則均為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平日對社區之環境清潔及管理作業均善盡職責。詎被告因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未依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每月繳交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之管理費,而對之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應予給付並強制執行結案後,再度以其自九十四年四月起仍拒不繳付管理費,而對之提起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自訴狀誤載為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八○一號判決被告敗訴後,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二一巷六號四樓內,挾憤利用蘋果日報及TVBS電視臺記者濫肆報導,不實指摘發現之旅社區髒亂,管理委員會不盡職責,致TVBS新浪新聞中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報導「豪宅像廢墟,拒繳管理費挨告敗訴」,蘋果日報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顯著標題報導「社區髒亂,抗繳管理費敗訴」,嚴重污衊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形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八○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新浪新聞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導、蘋果日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剪報各一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其曾受媒體記者採訪,而媒體記者報導如自訴狀所載內容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主動找記者作報導,且其所言並無誹謗任何人,自訴人是無中生有,掩飾自己的失職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代理人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位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二一巷六號四樓房屋之屋主,為臺北市文山區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自訴人均為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拒不繳付管理費,而對之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被告則以:㈠發現之旅社區西北角之環境及景觀是被告所有前開房地之正面及側面,荒廢多年,全無維護整理,被告曾向當時該社區總幹事卜麟傑請求予以維護整理,卻無回應。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曾購買樹苗,僱工種植在該社區,並清除一些建築廢棄物及部分野草,並將邊界上部分灰色水泥牆漆成白色,工作時發現有蛇出沒及一隻死在水溝裡的狗屍並予以埋葬,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該社區斯時總幹事梁福生反應該部分環境荒廢髒亂情形,梁總幹事應允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亦沒有回應,被告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再度向管理委員會書面要求維護該區的環境維護及景觀整理美化問題,但至今仍然沒有任何回應。㈢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致函發現之旅管理委員會說明上揭環境髒亂的問題,並建議處理方式,但仍然沒有任何回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下旬,再度請新任總幹事米穗臺察看該西北角部分環境及景觀,請其維護及美化環境,但仍無下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現任主委、副主委、主管環境的委員及總幹事雖一起前往察看,但看完之後仍然表示不做該西北角部分之環境及景觀的維護、整理及美化。㈣被告自己在該塊土地整理二年多,該土地是管理委員會應該要維護的,該山坡地一開始均有維護,可是現在都不維護,原告應盡到社區公共設施的維護責任等語置辯,本院新店簡易庭以被告前開抗辯縱使屬實,亦只涉及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改選,或請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或另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或推動召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規約為修改決議,或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請求決議整修社區西北角之環境景觀等問題,尚難遽此即解免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以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八○一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八○一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三)又蘋果日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A15版,刊登標題為「社區髒亂,抗繳管理費敗訴」,副標題為「自費清理狗屍還挨告,住戶要『賣屋走人』」之採訪報導,TVBS電視臺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豪宅像廢墟,拒繳管理費挨告敗訴」為標題,播送該臺記者當日相關採訪報導,新浪新聞中心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其網路新聞網頁上刊登以「豪宅像廢墟,拒繳管理費挨告敗訴」為標題之TVBS採訪報導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新浪新聞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導、蘋果日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剪報各一份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函所檢送之新聞資料光碟片一片在卷為證,而該新聞資料光碟內容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期日時當庭勘驗其內容,TVBS電視臺當時確實有以「豪宅像廢墟,拒繳管理費挨告敗訴」為標題,播送該臺記者當日相關採訪報導一節,亦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綜合新聞中心召集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因為當天蘋果日報有刊登被告房屋事宜,伊等審酌認為有採訪價值後,於當天上午有先打電話問蘋果日報的記者,取得判決書上房屋的地址,再於當天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許,依判決書上所載房屋地址前去按門鈴採訪被告,伊之前並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當天除被告在場外,還有其他電視臺同業,包括TVBS電視臺等,伊當初有詢問被告整件事的狀況,沒有整理的範圍,還有後面草皮有何東西,對他們家的影響等問題,被告並沒有指明任何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姓名,但有說管理委員會沒有來清理這一塊地,並且對於管理委員會委員表示很不滿等語,而觀之蘋果日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A15版,刊登標題為「社區髒亂,抗繳管理費敗訴」,副標題為「自費清理狗屍還挨告,住戶要『賣屋走人』」之採訪報導載稱:「北市文山區『發現之旅』社區住戶寅○○,因不滿管委會不整理他家門外的山坡地,導致雜草叢生雜亂,甚至有蛇及狗屍,拒繳管理費抗議,一年多來積欠六萬餘元,管委會因而告上法院討債。‥‥‥退休土木工程師寅○○昨得知敗訴後並不氣憤,他說:『我抗繳管理費只是希望管委會能清理門外荒地,一切尊重司法判決,繳交管理費後將賣屋走人。』詹表示,多次找管委會清理不成,曾自掏腰包僱工清了一卡車垃圾,還種了臺灣楓木、玫瑰等花草數目,共花了兩、三萬元。詹強調,管委會可能認為負擔整理維修這塊地不划算,才不處理。」等語,新浪新聞中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其網路新聞網頁上則刊登以「豪宅像廢墟,拒繳管理費挨告敗訴」為標題之TVBS採訪報導載稱:「‥‥‥社區住戶詹先生:『這底下本來都是花圃,現在都是雜草。』記者:『下面那邊發現?』詹先生:『旁邊的水溝那邊』‥‥‥詹先生:『他(管委會)光維護這個,一個月就要超過五千元,所以他說光收我的錢,維護根本划不來(網頁誤載為劃不來),因為這裡(網頁誤載為這里)只有我一個人。』‥‥‥」等語,TVBS電視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則以「豪宅像廢墟,拒繳管理費挨告敗訴」為標題,播送之採訪報導稱:「‥‥‥詹先生:『這個底下都、本來都是花圃耶,現在都是雜草。』,採訪記者:『下面那邊嗎?』,詹先生:『ㄟ、對、這個』,採訪記者:『是、是什麼東西?死狗喔?』,詹先生:『對。』‥‥‥詹先生:『他光維護這個,一個月就,就說要超過五千塊,所以他、他說光我、收我的、的錢的話維護根本划不來,因為這裡只有我一個人看。』‥‥‥」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分別對媒體記者陳稱希望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就其所有房地正面及側面所面對之山坡地為整理維護,其於自行整理過程中曾在該地旁邊的水溝內發現死狗屍體等語。

(五)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當庭對於被告所有前開房地正面及側面所面對之山坡地為發現之旅社區所有一節並不爭執,證人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當天雖然沒有看到死狗或蛇,但有看到半山坡的雜草,如果是伊也不喜歡這樣的環境,現場雖然沒有很多垃圾,但雜草叢生,光線比較暗,半落地窗就是對著雜草那裡,感覺上會聯想到蚊子之類的,也會有怕蛇的感覺,伊不會覺得被告講的話沒有道理,伊等另一方面也有試圖去詢問管理委員會,但是管理委員會不願意回應,伊覺得被告的反應是正常的等語;證人即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庭中心記者辛○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因為一般未繳管理費的原因都是沒有錢,但是這件是因為住戶認為環境髒亂有雜草,而且住戶自己整理的時候還有發現死狗或是蛇,伊等覺得可以瞭解看看,就去社區門口換證進去,試著去找找看,剛好被告在家,就採訪了,當初不是被告來找伊等的,房子的大門一開,落地窗就可以看到山坡,有小階梯下去,在廚房、客廳的前面,感覺上雜草叢生,還有被告種過的一些小花草,依一般的認識應該是社區會有修整,但是該處並沒有,伊印象中斜坡下面那裡有一些小雜物,但沒有大垃圾,感覺上那裡好像是沒有整理的環境。當天被告情緒還好,沒有謾罵,只是抱怨說管理委員會應該要整理,卻沒有整理,其還要自己花錢去整理,那當然會不想繳管理費等語;證人即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攝影中心資深攝影記者戊○○亦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報社長官打電話給伊,要伊跟法庭中心記者辛○一起去被告家採訪,伊等是直接到被告房子找被告,伊那天並沒有看到死狗或蛇,整個斜坡都是綠色植物,感覺是以前可能有人整理,有種一些花,可是其他的綠色植物好像沒有人整理等語,參酌蘋果日報於同一採訪報導載稱:「‥‥‥管委會總幹事米穗臺昨則低調反駁說:詹先生不繳管理費,管委會提告要求他給付理所當然。他並強調,詹某從未依循法定程序,在住戶大會提案要求管委會清理該空地,僅私下口頭要求管委會處理,與欠繳管理費一事毫不相干。‥‥‥」等語及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八○一號卷內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接受新聞媒體記者採訪所言,顯有依據,並非憑空杜撰,主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為係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

(六)自訴人雖另認蘋果日報於前開採訪報導載稱:「‥‥‥臺北地院審理認定,管委會雖未盡職責,但可循法定程序反映處置,管理費仍要繳,判詹敗訴。」等語及新浪新聞中心、TVBS電視臺就本件相關採訪報導之標題「豪宅像廢墟,拒繳管理費挨告敗訴」一語,堪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云云。然證人辛○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蘋果日報的報導內容是伊寫的,標題則是編輯下的等語,證人戊○○則於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報社如果文字內容是辛○寫的,標題會是編輯下的等語,是上開蘋果日報內容用語為記者辛○所編輯撰寫,新浪新聞中心及TVBS電視臺就本件採訪報導之標題「豪宅像廢墟,拒繳管理費挨告敗訴」應為TVBS電視臺編輯所為,實無法證明被告於接受蘋果日報訪談時是否確有提到本院認定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於接受TVBS電視臺記者訪談時是否確有提及豪宅像廢墟等情,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蘋果日報所寫之內容及新浪新聞中心、TVBS電視臺就本件採訪報導之標題是否與被告所言完全相符;且縱被告依其與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交往體驗及感受而為陳述,亦係被動接受記者採訪,並非主動向記者散布,尤難認其有誹謗之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為尚無從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指訴暨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