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64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啓玄律師

甲○○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曾委託自訴人乙○○(下逕稱其名)辦理被告與案外人周圡樹(即周土樹,下逕稱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地號臺北市○○區○○○段三三三之四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二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下稱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後,並將丙○○於本案買賣後之其他不動產買賣交易,均委由乙○○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乙○○於丙○○要求將不動產權狀交還時,乙○○藉故拖延,丙○○只好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而發現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下逕稱其名)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案件(下稱案爭告訴)。嗣乙○○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幸獲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㈡查案爭告訴之判決,認定丙○○並未委託乙○○辦理本案移

轉登記事宜,且本案建物乃違章建築,根本不可能為移轉登記,又丙○○於案爭告訴中所提八十六年五月「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經告訴人(丙○○)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知系爭向周土樹購買之吳興段二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始均未移轉予告訴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參照),所以案爭告訴範圍,並非如丙○○所辯僅指乙○○未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丙○○,而包含未將本案建物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丙○○所告縱僅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者,本案土地之權狀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經遺失,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才聲請補發,可證在丙○○與周土樹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周土樹根本不可能交付土地權狀給丙○○,丙○○虛構有將本案土地權狀交給乙○○云云,顯非事實。

㈢總此,丙○○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捏詞誣告,顯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乙○○認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丙○○並未委任乙○○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㈡本案建物係違章建築,無法為移轉登記,丙○○明知如此仍訴稱乙○○未辦理本案建物移轉登記,涉有背信,為捏造事實。㈢本案土地之權狀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經遺失,丙○○與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周土樹根本不可能交付土地權狀給丙○○,丙○○虛構有將本案土地權狀交給乙○○,乙○○事後拒不返還云云,顯非事實。㈣丙○○拒不接受自訴代理人之詢問而答辯,顯屬心虛,況自訴代理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詢問被告丙○○時,因無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丙○○無緘默權,丙○○仍拒不回答,更可知其心虛云云等資為論據。

四、查,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案爭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乙○○受有丙○○自周土樹交付之本案土地權狀等文件,進而以該等文件將本案土地、建物移轉予徐清美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亦即乃以乙○○之過戶文件非取自被告而為無罪判決,並未認定丙○○與乙○○間有無委任契約。乙○○亦不爭執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伊事務所協助丙○○與周土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案爭告訴之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被告(乙○○)只有幫(丙○○及周土樹)他們簽買賣契約,未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理由欄三、第一行參照)。是丙○○並未憑空捏造事實,且虛構有委託乙○○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又案爭告訴之告訴狀係記載:委由乙○○辦理「不動產移轉」,非記載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告訴理由」狀記載:「經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知系爭向周土樹購買之吳興段二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始均未移轉予告訴人」,是單純描述事後到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發現本案土地、建物並未移轉登記與丙○○,乙○○以此反推丙○○提出案爭告訴時,是虛捏曾委託乙○○辦理包含本案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恐屬擬制推測。又縱使本案土地權狀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經遺失,而丙○○訴稱:乙○○拒不返於六十八年間因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而收受之本案土地權狀等情,似與事實不符,但乙○○仍須證明丙○○明知本案土地權狀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業已遺失且周土樹並未申請補發,乙○○不可能於當時取得,而故意捏造此事實提出告訴,丙○○才有可能涉及誣告等語。經查:

㈠「...則周土樹有無交付權狀等文件給丙○○,及丙○○

再轉交給被告(乙○○),丙○○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況...周土樹...亦未請求丙○○交還權狀等文件,可見其權狀等文件並未交付丙○○...」雖為案爭告訴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認定),然細譯案爭告訴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丙○○與乙○○間有無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乙○○以伊在該案中獲判無罪確定,即稱伊與丙○○間無委任關係,並進而訴稱丙○○於案爭告訴中稱有此委任關係乃故意虛捏事實,論理上仍有跳躍。況乙○○於另案中自承與丙○○間確有代辦本案買賣契約之委任關係(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頁、九九頁背面參照),是丙○○於案爭告訴中所言,也非空穴來風,又乙○○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明知與乙○○無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而捏此事實提告,所訴自不足採。

㈡本案建物乃違章建築,無法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無法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固為丙○○所自承,但單以案爭告訴之告訴狀之文義記載,係為:「查原告(丙○○與案外人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合意買賣位於臺北市○○區○○○段三三三之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及位於臺北市○○街○○○巷○○○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並委由被告乙○○辦理不動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卷第二頁背面參照),並未明示「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內容為何,無法遽謂丙○○乃訴稱委由乙○○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而縱使丙○○明知本案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前開告訴狀中訴稱委由乙○○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因本案建物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有無委託乙○○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關連,詳言之,縱使丙○○明知本案建物乃違建,也可能會委託乙○○辦理該建物移轉登記,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否,不在於本案建物能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以本案建物乃違建,無法為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推論丙○○訴稱曾委託伊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乃屬虛捏,亦失嚴謹。

㈢本案土地之權狀雖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遺失,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申請補發,此有本案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考(上開偵查卷第一○頁之主要登記次序1欄參照)。但本案土地權狀是否真的遺失?如果真遺失,丙○○是否知悉等節,均未經證明。乙○○以本案土地之權狀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遺失,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申請補發之事實,訴稱丙○○在案爭告訴中指摘伊因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而收受本案土地權狀後拒不交還等節,顯屬捏造云云,因仍無邏輯上之必然,亦無可採憑。

㈣第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且被告有緘默權,無自證己罪或自證無罪之義務,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更為刑事訴訟法制之大原則。自訴代理人、乙○○率爾主張丙○○應接受詢問,其拒絕伊等之詢問,顯屬心虛等語,違反本段首揭刑事訴訟法制,殊屬未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此為總則之規定,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有其適用,且被告於刑事訴訟之程序中所具備之緘默權,為其基本人權,非俟實施刑事訴訟者予以告知後方生此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僅為訓令實施刑事訴訟者應為權利告知,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行使基本權利。自訴代理人訴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詢問丙○○時,因無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丙○○無緘默權,丙○○仍拒不回答,更可知其心虛云云,無法理依據,委實難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