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建志自訴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被 告 乙○○ 55歲民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丙○○ 61歲民
丁○○ 65歲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戊○○ 31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MIZ」為自訴人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代表人呂建志下稱伸翔公司)所創設之商標,該商標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取得第542623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鎖具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自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故其商標效力仍然存續。緣丙○○、丁○○曾與自訴人代表人呂建志共同設立昌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傑公司),該公司僅專承接自訴人委託之訂單,自然知悉「MIZ」 為自訴人享有之商標,丙○○兄弟與呂建志不再合作後,另行成立銘昱工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下稱銘昱公司),該公司為家族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其弟丁○○為執行業務股東,長子戊○○則任工廠實際負責人。其等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與乙○○共同基於侵害「MIZ」 商標之犯意聯絡,意圖欺騙他人,先由銘昱公司委託銘豐壓鑄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製造鑄有「MIZ」 圖樣之仿冒鑰匙,嗣製作完竣後再由乙○○所經營之冠高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二八一之一號六樓,下稱冠高公司)販售、輸出至美國,圖牟不法利益。因認乙○○等人涉犯行為時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製造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MIZ」 商標註冊證、美國NOBLE SECURITY SYSTEMS,INC公司(下稱諾寶公司)銷售員之聲明書、昌傑公司章程、諾寶公司採購確認單、自訴人公司出口報單、銘豐公司統一發票及模具結構圖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等人固承認其等分別為銘昱公司、冠高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銘昱公司有販賣鑄有「MIZ」 字樣之鑰匙給冠高公司,冠高公司復將之販售予諾寶公司,而自訴人於前述時期間內確實擁有「MIZ」商標專用權,丙○○、丁○○並曾與呂建志共同設立昌傑公司生產「MIZ」鎖具,知悉「MIZ」商標係屬自訴人所有之權利,亦有委託銘豐公司鑄造有「MIZ」 字樣之鑰匙並販賣給冠高公司,本案發生後,乙○○將銘昱公司交付之鑰匙上黑色塑膠套打開,發現鑰匙柄部確實鑄有「MIZ」 字樣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乙○○辯稱:向銘昱公司下單時,從未指明要有「MIZ」 商標之鑰匙,銘昱公司交付之鑰匙外面有黑色塑膠套包著,接到自訴狀前,不知塑膠套拔下會出現「MIZ」字樣,也不知「MIZ」商標屬自訴人所有,其從未以「MIZ」 字樣作為商標或相關標示而販賣鑰匙給諾寶公司。丙○○辯稱:昌傑公司結束時,其與呂建志約定由其取得「MIZ」 字樣鎖模之所有權與製造權,故其認為有權製造「MIZ」字樣鑰匙,況其等在鑄有「MIZ」字樣之鎖具出廠時,除販售給自訴人之鎖具外,其餘鎖具均會套上黑色塑膠套,客戶看不到「MIZ」 字樣,可見其無意圖欺騙客戶或使用該「MIZ」 字樣做為商標之意思。丁○○則辯稱其僅負責研發工作,對於鎖具之銷售事宜均未接洽,不知銘昱公司是否有使用「MIZ」 商標。戊○○則辯稱案發期間根本尚未到銘昱公司任職等語。
四、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惟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況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更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二號揭靡之意旨。查自訴人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解散,但其清算尚未完結,該公司清算人呂建志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後,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五四號案件處理,嗣經該院分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詢該公司有無欠稅情形,上開單位分別函覆稱尚有欠稅情形,請求列入清算債權,可見該案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又自訴人就其享有之「MIZ」 商標,以本案對被告等人提出侵權訴訟,本案訴訟結果對自訴人公司股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影響亦甚重大,凡此各有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報清算人狀、本院向同前院調取之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五四號呈報清算人全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十
五、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故自訴人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尚有繼續存在營運之情形,且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法人格亦繼續存在,故其商標權當無消滅之情形,先予說明。
五、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銘昱公司向銘豐公司下單製造之部分鎖具鑰匙,鑰匙柄部確有「MIZ」字樣,但買賣雙方均未以該字樣做為商標,且該「MIZ」字樣於出貨時業以黑色塑膠套套上,故銘昱公司販賣給展迪公司或冠高公司,冠高公司再販賣給諾寶公司之鑰匙,外觀上均無法看出「MIZ」字樣,其等交易過程中亦未以「MIZ」字樣作為交貨條件,或在買賣文件、說明書、型錄上標示「MIZ」 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己○○、林聖廷、諾寶公司執行長甲000 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己○○證稱:自八十八年至今都是銘豐公司負責人,有製造按壓鎖及配套鑰匙,鑰匙柄部有記載數字及「MIZ」 。本來不知道數字是代表專利字號,後來發生專利權事情才知道。銘昱公司有訂鑄有上開字樣的按壓鎖及配套鑰匙,呂建志的伸翔公司也是我的客戶,他沒有說過「MIZ」 是他的商標,之前我以為是代號或是序號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至八一、八五頁)。林聖廷則證述:八十八年迄今均擔任展迪公司負責人,展迪公司從八十九年之前到九十三年間都有向銘昱公司下單製造按壓鎖及配套鑰匙,因為丁○○說他們有專利權,所以我就跟他們調貨,我知道專利是丁○○發明的,後來就跟銘昱公司下單,銘昱公司交給我們的產品上面有裝塑膠套,所以看不到「MIZ」 商標,如果塑膠套打開,上面會有專利號碼及「MIZ」 商標,當時是發生專利爭議,所以才把塑膠套打開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七至八十頁)。核與甲000 0000000證稱:其負責諾寶公司一切運作,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有向冠高公司購買鑰匙,該等鑰匙之柄部有覆蓋黑色塑膠套,外觀上沒有任何商標可以明顯看出,交易期間均不知黑色塑膠套下面鑄有「MIZ」字樣,亦非因該等鑰匙鑄有「MIZ」字樣,才向冠高公司訂貨,也從來沒有要求要用黑色塑膠套,冠高公司所銷售的商品、包裝、說明書或契約等文件上,都沒有使用「MIZ」 字樣,乙○○也沒有向其保證有權使用「MIZ」 商標。依該行業慣例,大部分之鑰匙都會放上塑膠套,這樣使用者比較好用。向乙○○下本案鑰匙訂單時,都是用PL11或PL16代號,後面再加上70157 之鑰匙代碼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一七0至一七二、一七四、一八0頁)。再觀諸冠高公司出貨給諾寶公司之出口報單上,僅記載貨物名稱為按壓鎖,商標欄位記載為無,有出口報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乙○○提出之諾寶公司產品目錄一份,並經甲0000000000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八四至八七、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上開目錄確無「MIZ」字樣,亦徵冠高公司或諾寶公司均未在商品或其包裝之明顯外觀、說明書、價目表、型錄、買賣契約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標示「MIZ」 字樣,而有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再上述鑰匙柄部確實有「MIZ」 字樣,但該處有以黑色塑膠套套住乙節,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一張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二五頁),並有乙○○提出之按壓鎖一組存卷可資佐證,足見銘昱公司之丙○○、丁○○與冠高公司之乙○○三人,確無以「MIZ」 字樣作為標示其等所販售商品之商標意思,方會任該字樣以黑色塑膠套套住。
六、至銘豐公司開立給銘昱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上,雖有記載「MIZ」小鑰匙等字,有統一發票七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一至二八四頁),但觀諸該等按壓鎖需以各項鎖心等配件組合而成,有己○○作證時提出之模具結構圖、丙○○提出之模具零件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九五至九六頁,本院卷一第三0五頁)。而前述統一發票上品名記載多為131鎖殼、鎖心、101鎖殼、171 鎖殼等,而各該品名前數字均為模具零件之代號,可知「MIZ」 小鑰匙亦可能僅屬零件之代號。又前述統一發票係專業廠商間之往來文書,並非供一般消費者可一眼認出商標,而與其他商品區隔之型錄或廣告文件,況己○○已證稱其與銘昱公司往來期間,不知「MIZ」字樣係屬商標等語,顯見其等在發票上記載「MIZ」字樣,僅係做為產品代號或型號使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再者,丙○○、丁○○與呂建志曾共組昌傑公司,昌傑公司解散後,丙○○仍取得「MIZ」 小鑰匙之模具所有權,且自訴人或呂建志亦未禁止丙○○使用該等模具生產鑰匙等情,並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之後銘昱公司有向其訂有「MIZ」 字樣的按壓鎖及配套鑰匙,其有接受訂單。同期間呂建志也有向其訂購有「MIZ」 字樣之按壓鎖及配套鑰匙,但其沒有做。因為其有收到昌傑公司模具轉移的通告。通告上記載的四個編號模具,編號101 的其中一個零件就是「MIZ」 小鑰匙,轉移前所有權屬於昌傑公司。其拒絕呂建志的訂購,呂建志亦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上開通知是假的。其雖拒絕呂建志之訂單,但因伸翔公司在八十五年間就有開一個沒有「MIZ」 字樣的同組模具,所以呂建志就用該模具去生產等語詳盡。參照己○○提出之昌傑公司移轉公告影本一張,其上記載前進式模具、282模具、101模具、130模具各一組,轉予銘昱工業有限公司,呂建志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名於上確認(本院卷第二第一0三頁),此公告核與丙○○、丁○○提出之公告相同,足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確實立據表示該生產「MIZ」字樣小鑰匙之101模具,已移轉給銘昱公司使用。再觀諸丙○○之妻黃金蘭曾以其所代表之雍杰企業有限公司開票給付二十萬元予自訴人公司,有支票一紙及戶籍謄本資料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三0六頁、本院卷二第五四頁),亦徵丙○○兄弟辯稱其等給付二十萬元予自訴人公司後,業已取得上開四組模具所有權等語,核與實情相符。縱然生產「MIZ」 字樣鑰匙之模具所有權,與「MIZ」 商標之無體財產權不同,但呂建志既同意丙○○兄弟使用上開模具,未囑其等需將「MIZ」 字樣磨平,或以加模方式掩蓋,甚至在己○○拒絕為自訴人公司製造「MIZ」字樣鑰匙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呂建志與丙○○兄弟主觀上均認為銘昱公司有使用鑄有「MIZ」字樣之101模具及生產小鑰匙之權利,則丙○○兄弟主觀上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七、末查,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斯時戊○○分別在擎傑企業有限公司、遠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張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九、一四四頁);而己○○與乙○○亦證稱於上開期間內,與各該公司接洽之人僅有丙○○兄弟,不包括戊○○,足見戊○○辯稱上述期間其在他處工作,根本未參與銘昱公司買賣按壓鎖事宜等語,應堪採信。至自訴人雖提出諾寶公司銷售員Germain 之聲明書一紙,欲證明乙○○向諾寶公司保證其有使用「MIZ」 商標之權限,但該聲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傳喚Germain後,其拒絕到庭,且甲000 000000
0 亦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不實,故此聲明書當然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自訴人又聲請銘豐公司之己○○、楊錦勝兄弟到庭,並聲請傳喚台鎖公司之負責人洪慧勉到庭,欲證明鑄有「MIZ」 字樣之鑰匙模具係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惟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到庭證述明確,且己○○為該公司負責人,對於案情最為清楚,自無再行傳訊該公司其他員工楊錦勝到庭之必要。而本案之商標權爭議係在自訴人與銘昱、冠高公司之間,與台鎖公司尚無直接關聯,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呂建志與丙○○兄弟合組之昌傑公司解散後,合意將鑄有「MIZ」 字樣之小鑰匙模具移轉予銘昱公司使用,代工廠商銘豐公司因此為銘昱公司生產「MIZ」 字樣小鑰匙,且拒絕幫自訴人公司生產,呂建志對此均無異議,故丙○○兄弟主觀上當認銘昱公司有權製造販賣「MIZ」 字樣小鑰匙。又銘昱公司出貨予冠高公司,冠高公司再出貨給諾寶公司時,該等鑰匙柄部均已套上黑色塑膠套,無法從外觀直接看到「MIZ」 字樣,其等之合約、型錄、出口報單等文件上,亦未見「MIZ」字樣,顯見其等未將「MIZ」字樣當作商標使用。至戊○○於該段期間並未在銘昱公司任職,未為任何業務接洽,與丙○○兄弟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丁○○、戊○○與乙○○四人,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情事,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